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6:10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人函〔2004〕3号


  为加强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项目”(简称“985工程”)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保证建设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教育部、财政部决定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现将人员组成通知如下:

  一、“985工程”领导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

  成员: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兼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李萍  财政部教科文司司长

      赵路  财政部教科文司副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李志军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主任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林蕙青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985工程”建设工作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吴启迪

  副组长:赵沁平

  成员: 李志军

      张尧学

      谢焕忠

      周其凤

      宋秋玲 财政部教科文司处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韩进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副司长

      陈维嘉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崔邦焱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徐维凡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副司长

      刘大为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

      张秀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副司长

      郭新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助理巡视员

  三、“985工程”办公室人员组成:

  办公室主任:周其凤

  副主任:赵 路

      谢焕忠

      崔邦焱

      陈维嘉

      郭新立(负责日常工作)

  四、“985工程”办公室地点设在教育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的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级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应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高科园职工工伤保险费率表┏━━┯━━━━━━━━━━━━━━━━━━━━━━━━━┯━━━━━┓┃ 序 │                         │按工资收入┃┃ 号 │       行          业       │的计缴比例┃┠──┼─────────────────────────┼─────┨┃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 2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1.0%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纺织、服装、皮革、造纸、│     ┃┃ 3 │玩具、电子、电力、园林、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工业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     ┃┃ 4 │化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山、放射性作业    │ 1.4% ┃┗━━┷━━━━━━━━━━━━━━━━━━━━━━━━━┷━━━━━┛

北京WEX公司等与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唐湘凌


点评本案关注的要点:股东是否出资如何认定?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类似股东出资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EX公司)、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L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7月19日,ML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服务中心于1996年5月作为ML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公司法规定,服务中心早应缴纳其所认缴的上述出资,但服务中心至今未对其认缴的出资予以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立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1300万元的出资,无权对ML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服务中心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ML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
服务中心辩称,一、ML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诸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对股东所持股权的处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均属于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利范围内的事务,只有ML公司的其他股东才有资格与服务中心形成与此相关的股东权争议,而ML公司向服务中心主张所谓股东权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服务中心作为ML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1.服务中心是ML公司的发起人。2.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早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成立ML公司之前,服务中心就已于1996年4月18日,使用支票足额缴纳了自己认缴的1300万元出资,并且依法经过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ML公司每年年检时编制的各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也均记载ML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即包括服务中心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已实际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3.服务中心自成为ML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来一直都在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4.股东认缴出资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没有实缴出资而失格。依照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缴出资即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法律后果也不是被褫夺股东资格,而是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认缴出资;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也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ML公司主张服务中心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服务中心其实早已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ML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即使服务中心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鉴于时间已经远隔10年之久,ML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四、庭审中ML公司当庭承认其早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ML公司的自认足以证实,服务中心即使首付出资不实,也至少已经补足出资。综上所述,ML公司对其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虽可作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由而享有诉权,但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ML公司对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诉权,请法院一并依法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ML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1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19日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号账户内。ML公司1998年至2005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ML公司实收资本(股本)为5000万元。服务中心2000年和2001年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服务中心长期投资的增减值为-32、增长率为-0.30%,2004年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服务中心对外投资为零。
一审庭审中,ML公司和服务中心分别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ML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对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的调查询问笔录。法院查证: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否认服务中心曾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服务中心申请法院对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进行调查,法院经调查查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ML公司在其建设银行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因ML公司与服务中心均无法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或提供原件的下落,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无法核实进账单复印件的真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ML公司与服务中心的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ML公司现要求服务中心补足出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的问题。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ML公司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应知道服务中心未缴纳股本金的事实,而其在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就此向服务中心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ML公司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本案ML公司虽然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因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故其不得享有其实缴出资前的股东资产受益等权利。关于ML公司要求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应为ML公司的股东。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一)服务中心不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二)驳回M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二审基本情况: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中心未实缴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ML公司1998年至2004年间各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ML公司关于其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都足以证明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了1300万元的出资。二、一审判决确认服务中心不享有实缴出资前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资无论先后,均应同股同权。服务中心即使没有实缴出资,也只是在实缴出资前不享有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而已,而不是即使补缴了出资,也不享有补缴出资前的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前的旧公司法,而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ML公司的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但如果服务中心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补缴了出资,则关于服务中心补缴出资以后股东权利的界定,就显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而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就所有者的权利而言,没有出资先后之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ML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服务中心提供的进账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缴纳了出资,即使进账单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向银行交付了支票,不能证明缴纳了出资。二、我国实行的是实收资本制,股东不能以补缴出资的方式获得补缴出资前的股东权益。本案争议的是股东的财产权,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所以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权利。三、ML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齐了5000万元资本,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或者他人替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从二审新的证据来看,ML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两名股东缴纳的100万元资本。四、本案争议的是服务中心是否在1996年缴纳了出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旧公司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 23日出具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法庭核实、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账户根本不存在,ML公司也承认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提供了一个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该新证据显示,ML公司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在1996年 4月19日和4月22日分别有9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资金进账,同年5月1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划出账。ML公司陈述,该两笔进账资金是其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的货币出资,ML公司未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
另查明:服务中心提交法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是从ML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取得的,该进账单附在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讼的股东出资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缴纳出资问题。证明股东是否出资的最直接的证据应为验资报告、公司财务账册入资记账明细和相应的银行进账单。ML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该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个股东已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 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和庭审质证,ML公司无此26303936— 588账户,且ML公司和服务中心均未能提供存入26303936—588账户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ML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验资报告是一份虚假验资报告的陈述可信,故应该认定该虚假验资报告丧失了证明ML公司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服务中心为了证明其已经足额出资,将从ML公司工商档案中取得的附在该虚假验资报告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提交法庭,称其已于1996年4月18日向ML公司26303969账户存入了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服务中心不能提供该进账单的原件,且ML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证明及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均证明,1996年4月18日ML公司26303969账户没有1300万元存款进账。故服务中心仅以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13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ML公司是否实有注册资本问题。ML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各股东实缴资本5000万元注册到位,却起诉服务中心未出资,其主张前后矛盾。在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又提供了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欲证明ML公司的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证据虽然显示,26303969号账户在1996年4月19日和4月22日有合计100万元的存款进账,但该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且该100万元已于1996年5月16日划出。对此,ML公司亦认可此后再无注册资金进入该账户,故ML公司称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已出资100万元的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ML公司的四个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ML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ML公司应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修复、完善此缺陷,维护公司法人资本充盈和人格的完整性。对此,法院亦将向ML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关于ML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问题。按约定如期向公司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基础。ML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向ML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确定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有三种:一是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二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比例;三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根据ML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ML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ML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ML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ML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ML公司设立时存在的瑕疵,应由ML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ML公司的股东对此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负有相同的义务。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 6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1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再审情况:
WE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案外人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服务中心未讼争的事项进行审理、认定,擅自扩大二审审理范围,所采信的证据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质证,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利益,程序违法。(二)ML公司、WEX公司有证据证明ML公司的股东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审认定ML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服务中心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二审认定ML公司是在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二审以此判决服务中心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改判。
ML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与WEX公司的一致。
服务中心辩称:(一)26303969号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二审认定ML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出资,事实清楚。(二)WEX公司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ML花园项目”是ML公司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有偿取得的项目,并非北京ML置业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无偿转让给ML公司的项目资产。(三)服务中心通过ML公司的股东会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四)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1)2009年8月20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记载: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ML投资有限公司,ML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前,在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5月14日,ML投资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核准使用。200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同意ML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为母公司组建的集团名称为“ML投资集团”。WEX公司对ML投资集团投入资本的过程如下:WEX公司1996年 5月2日第2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2000年8月22日第82号凭证以北京商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0万元、2001年4月9日第18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500万元,均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分别为2000年8月7日、2001年4月6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WEX公司于1996年5月转付10万元、2000年8月7日转付1000万元、2001年4月6日转付2500万元到ML投资集团公司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正确地记录了其对ML投资集团公司的投资300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按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2)2009年3月1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资本情况如下:1.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投入的资本90万元。1996年年底公司承接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经营ML花园项目的净资产补足了注册资本差额,形成目前账面实收资本50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2.中国JY服务中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资本10万元。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业已转让给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2001年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币资金3500万元,尽管记人资本公积中,也应当认定其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WEX公司在ML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上述审计是WEX公司、ML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WEX公司、ML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WEX公司、ML公司为证明ML公司成立之初,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4月19日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90万元银行信汇凭证; (2)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汇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劲松分理处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4)1996年5月16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到北京ML置业公司100万元信汇凭证;(5)1996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ML公司23902377账户有160万元进账的进账单。
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26303969号账户不是ML公司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无法证明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WEX公司、ML公司进一步解释,因“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使用,以其名义开设的26303969号账户需清户,ML公司将该账户内的100万元暂转至北京ML置业公司的23902377账户,1996年8月,通过将23902377账户名称变更为ML公司,但账号不变的方式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直接转入ML公司。
三、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后,WEX公司又实际投资了 3500万元,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提供证据:(1)2000年8月8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2001年4月6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WEX公司因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30日ML公司《调账说明》记载:1998年ML公司分两次将固定资产按原值划拨WEX公司,相对应的累计折旧额532,082.96元;(2)《ML投资集团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明细说明》,该说明将WEX公司投资的3500万元记载为资本公积,而非WEX公司的出资;(3)上述两笔款项ML公司的记账凭证时间早于银行进账单,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应采信。
四、WEX公司、ML公司称北京ML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ML花园项目并将该在建项目(包括已竣工的21栋楼)作为投资转给M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昌平县计划委员会(1994)昌计基字第134号批复(关于燕丹乡政府与北京ML置业公司合作改造海青落村兴建ML花园新村立项批复);(2)京昌国用 (1994)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4)(1995)昌规字第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昌平县燕丹乡人民政府、北京ML置业公司与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ML花园协议书》;(6)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7)京昌地出合(1995)字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在该时点,ML公司尚未成立);(8)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9)ML花园工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共21份;(10)ML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ML花园工程是ML公司投资建设,与北京ML置业公司无关,证据如下,(1)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与ML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ML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643万元。(2)1998年、199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ML公司。(3)2000年、2002年ML公司向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昌平县北七家镇海青落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ML公司是ML花园的销售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5)ML公司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资产、人员与北京ML置业公司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
五、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上述两公司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此提供了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24人作为北京ML置业公司及WEX公司代表在ML公司任职的声明及证明。
六、1997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对外投资”项下均没有其对ML公司进行投资的记载,证明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向ML公司出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ML公司章程、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进账单、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ML公司的股东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
(一)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服务中心称,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其向ML公司出资的证据,但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过资,故原判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是正确的。
(二)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首先,ML公司成立之初,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银行信汇凭证、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公司的前身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26303969账户100万元,虽26303969账户不是ML公司的验资账户,但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应被否定。其次,再审期间,WEX公司、ML公司新提供的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ML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及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原判认定ML公司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属事实认定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服务中心是否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问题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ML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服务中心不应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综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