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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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资一函[2002]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1号令)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该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赢利;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同意的,转报外经贸部审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经贸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之日起30日内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如在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五)申请人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申请前两年赢利证明(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九)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十)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一)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原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经贸部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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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或者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牌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的;
(二)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的。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根据区域、路段、节点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的范围由报经市政府同意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
第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六条下列情形和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道路路灯灯杆、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占用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八)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因节庆、会展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临时性公益宣传和活动内容宣传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一)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的1:500地形图;
(二)周边建筑或者周边环境的图片;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设置效果图;
(四)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提供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审查意见,符合的应当说明设置规划条件,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三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三级控制区内和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设置门头店面招牌、橱窗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户外广告登记、经营资格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空缺的广告位置应当用公益性宣传内容填充。未填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设置的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后30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未获得批准又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对出现安全隐患或者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的户外广告,其经营者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在翻新、更换或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经营者不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不修整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护、修整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如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功能要求在设计方案中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没有预留的,在其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数量相同。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经过批准仍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有效期满后,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在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以及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