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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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6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事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市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 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 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 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 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 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迳送工作单位或市人事局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 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 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 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 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 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市人事局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市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服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证》所属居住地的镇(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市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市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市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不超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效期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签注。
  持有《居住证》的华侨及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我市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市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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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体育联合会关于体育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 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体育联合会关于体育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5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王猛的邀请,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主席雅可福列夫斯基,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日至八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中南体育合作问题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认为,发展中南两国的体育合作和交流符合两国人民和体育工作者的共同愿望,有利于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团结和推动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双方将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友谊和友好合作而共同努力。

 二、南方认为,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代表中国人民。南方坚决继续支持在国际体育组织中驱逐台湾蒋帮代表,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有国际组织中的合法席位。
  中方赞扬南方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贯的积极的支持,衷心感谢南方在体育交往活动中给予中国的热情帮助。
  双方主张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双方表示,将在国际体育组织中进一步积极合作。

 三、为发展中、南两国体育交流和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友好合作,并推动中、南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提高,双方将进行如下合作:
  1.双方体育团(队)每年互访三次,如需增减,可另行商定。
  2.双方将在交换体育专家、技术资料、电影等方面进行合作。
  3.双方将在国际体育合作中,就国际体育组织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
  4.双方将赞助体育报纸、杂志的合作和交换体育记者。
  5.双方体育交往经费按下列原则计算:
  (1)由派出国承担两国首都(北京、贝尔格莱德)间的往返旅费,邀请国承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交通费)、因病因伤的医疗费和零用费。
  (2)双方受国际体育联合会委托举办的活动,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双方将通过信件或派代表团商定每年的具体合作项目。
  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体育运动委员会       体 育 联 合 会
     主   任          主   席
     王   猛         雅可福列夫斯基
     (签字)           (签字)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3〕6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用土地遵循区片综合价补偿、按原用途补偿、合理补偿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用土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并由市统征办书面通知被征地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该土地使用人;
  (三)市统征办组织相关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对需征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确定土地权属,调查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核准被征地单位人口、土地等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四)用地单位按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足额缴纳土地费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实行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确认;
  (六)市统征办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否则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范围,一次或分批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市区内征用土地实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区片综合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组成。市区暂划分为A、B、C、D四类区片,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包括养殖内塘、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A类区片每亩25000元;B、C类区片每亩20000元;D类区片每亩15000元。
  同一区片内,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耕地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用常年蔬菜基地的,A、B、C类区片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D类区片按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计税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区片为每人13000元,C、D类区片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用土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经市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包括溢余耕地等),依法转为国有,并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其他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勘丈、核实后,给予合理补偿,对其中的溢余耕地可按每亩1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
  (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
  (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安置人员名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注册资金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免交)。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财政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并切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留地安置。市区按被征地单位2002年底总耕地面积的2%和每千人5亩的比例给予安置留地,当被征地单位的总耕地被征用到60%以上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一次性核定被征地单位的留地面积,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列入城中村改造村的留地由城中村改造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安排)。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安置留地发展除商品住宅开发外的二、三产业,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市区征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附件:1、区片综合价具体标准表
   2、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