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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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一局”《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含国有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劳动、公安、地税、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主要土地出让金收入、契税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旧城改造拆迁国有直管公房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的优惠政策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或租金减免: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

  第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照原件;

  (二)填写常德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并按审核登记表要求到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7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住保办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住保办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住保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初核后报住保办批准,产权单位按住保办的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报住保办,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保办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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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阴私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宣判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阴私案件,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的,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审理后需要另订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群众中公开宣判或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在发案比较突出的地区,可以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如街道、公社、工厂、商店、学校等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对于通奸案件和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群众会上进行宣判或宣布执行。
人民法院在制作阴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个人阴私的案件,仍应依靠知情群众查明事实、证据,并征求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征求处理意见后,对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个别教育批判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组织被告人的亲友、邻居和知情群众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帮助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对属于人民内部的阴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属于四类分子的阴私犯罪应予判刑的被告人,则可径行依法判处,不必组织群众进行批判和斗争。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布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向市、区(县)法院干部传达吴德峰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后,在讨论中对吴德峰副院长讲话中提出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奸情案件,不宜公开宣布”的问题,提出两个问题不明确。即:阴私案件今后是否可以公开宣判?阴私案件是否可以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进行处理?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号“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精神。我们意见,阴私案件可以公开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根据斗争形势需要可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极大的典型案件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在判决书中应注意避免叙述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和注意保全被害人的名誉。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论情节如何,一律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
二、阴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也不能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即不能采取召开群众会进行批判斗争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可依靠知情群众个别进行调查,同时对少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知情亲友和所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进行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应注意不能形成斗争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按规定必须列入的,不得隐瞒、虚列。支出预算一般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用途、范围、标准编列。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帐户设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暂存随职工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暂存下级上解或上级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四)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六)暂存滞纳金收入;
(七)暂存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采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款的,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的,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开出转帐支票或支付现金,将款项直接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未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汇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三)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及时结算入帐;负责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帐户和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核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部门和单位,除清还违规所得外,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