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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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1.2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
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
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
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
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
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
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
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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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颁行后,荣誉权即面临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性质之争。而在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中,有关荣誉权的立法规制与存废之论再现端倪。本文探寻荣誉权的内涵—荣誉是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明确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荣誉权是独立的身份权,以回应荣誉权的性质之争与规制之议;阐释荣誉权的价值内蕴—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人格价值的认同、普遍价值的维护、道义价值的推崇,以彰显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与伦理定在;揭示荣誉权的演进轨迹—由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转向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梳理荣誉权在民事立法中的规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式,以确立荣誉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自《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人身权”节规定荣誉权以来,荣誉权的性质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便备受争议。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1]然而,近年来,伴随我国民法典的建构以及人格权抑或人身权应否独立成篇的争论,有关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的界定则日渐纷纭,如认为“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2]或者认为“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3]也有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4]进而揭示了有关荣誉权莫衷一是的研究现状与实践样态。故厘清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阐释荣誉权的价值与规制,不仅有助于明晰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助推我国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研究进程与立法进程;也有助于丰富荣誉权的多元表达,发掘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为司法实践提供行动基础与价值共识。
  一 荣誉权的内涵
  关于荣誉权,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的路径是先界定荣誉,再界定荣誉权。依据这一共同路径,界定荣誉则成为界定荣誉权的前提。荣誉,可作两方面阐释:“在形式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对象的正式的肯定评价,特定对象可以是特定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的联合—集体、组织,如家庭、班级、小组、车间等。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因权威机关的正式肯定评价而享有荣誉权。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5]基于荣誉的阐释,荣誉权应界定为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换言之,“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此为荣誉权。”[6]
  (一)荣誉权的性质
  首先,荣誉权是人身权。但荣誉权究竟属于人格权抑或是身份权,理论界认识不一。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因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团中基于特定民事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属于一般性社会表彰,不与特定民事关系与特定相对人发生关联。……荣誉仅可由国家或团体授予而得,且荣誉所表彰的是高于一般人的社会评价。”[7]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民事主体必须因一定事由,基于某种资格才能够获得荣誉权。荣誉权可以因为荣誉被取消而消灭。”[8]荣誉权是“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9]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有关荣誉权的性质虽然观点各异,但本文赞同身份权说。因为“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体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基于这种身份,才具有人格权。但是身份权的身份,是指民事主体这种身份之外的身份。”[11]至于“根据身份权客体的不同,身份权可以分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以及荣誉权,等等。”[12]
  其次,荣誉是对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荣誉,通常是指有重要贡献、特殊事迹或突出表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被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感动中国人物”、“十佳法官”、“信得过企业”等。荣誉虽可增加名誉内涵,体现出人格价值,但“荣誉并非主体不可欠缺,不属于人身要素。荣誉可反映荣誉权人的身份,但荣誉本身不是身份,而是荣誉权人的身份根据。荣誉是权利人专属之‘身外之物’,属于‘准人身’”。[13]由于荣誉彰显荣誉权人的身份价值,故荣誉构成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例如,2009年9月,全国“双百”评选活动组委会为李兆麟同志颁发的荣誉证书上写道:“李兆麟同志:被评选为新中国成立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这一荣誉称号,标明了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国成立”进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地位和“英雄模范人物”不可让与的资格,成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据,彰显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价值。
  最后,荣誉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荣誉,并非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评价与称号,而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行为、特殊贡献而被特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至少应该具有如下特征:颁发主体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体颁发的荣誉才应该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具有权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国家授予的荣誉应该受到保护。其他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如果具有行业管理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它们负责评选而颁布的荣誉应该得到法律保护。”[14]尽管荣誉为个别尤其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但每个民事主体均有获得荣誉的机会与可能。因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与此相反,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15]因而,“‘获取荣誉的权利’应表述为‘获取荣誉的资格’,也就是获取荣誉权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如荣誉权包含获得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应属人格权。学界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的原因,可能在于视获取荣誉的资格为荣誉权的内容。”[16]故“荣誉权属人身权,与主体不得分离;而荣誉为‘身外之物’,可与主体分离。这意味着荣誉可剥夺,荣誉权不可剥夺。荣誉是荣誉权人之身份根据,剥夺荣誉即剥夺荣誉权人之身份,非剥夺荣誉权。荣誉权人丧失身份即丧失荣誉权,无须剥夺荣誉权。” [17]为此,荣誉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即荣誉权的权利客体;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也即独立的身份权。
  (二)荣誉权的地位
  在人身权范畴,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然而,围绕荣誉权能否独立存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意义上,与其他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和荣誉权,用名誉权的规定应完全可以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18]故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荣誉权实为名誉权。[19]肯定说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荣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也是一种名誉。因此,它也体现了一种人格价值因素,进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绝不能以此认为荣誉权是一种名誉权,因为荣誉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20]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共同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荣誉是特殊或光荣的名誉,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二是荣誉具有人格价值因素,荣誉权应属于人格权。其差别点则在于:荣誉权是否是名誉权?荣誉权应否为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且是身份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其本质区别是什么?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荣誉权的主体,仅为获得荣誉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则为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是中性的。而荣誉是权威机构对特定对象正式的肯定评价,是褒义的。”[21]第三,权利产生程序不同。荣誉权的产生,以荣誉的获得为前提和必经程序;名誉权的取得,则无须任何前提和必经程序,其与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第四,权利丧失事由不同。荣誉权的丧失,以荣誉的丧失为前提;名誉权的丧失,则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为前提。第五,权利损害行为不同。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荣誉的非法剥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上述区别表明,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勤奋耕耘、努力奉献,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有关组织的表彰、嘉奖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荣誉权。“因为荣誉权有一个前提,就是主体已经获得了荣誉。希望获得荣誉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此处姑且称为荣誉期待权。因为荣誉的颁布并不决定于荣誉享有者,荣誉授予的标准由颁布者掌握,任何人在获得荣誉之前并不享有获得某项荣誉的权利。”[22]因此,“荣誉权是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属身份权,非人格权;其形式客体是荣誉权人之身份,实质客体是荣誉,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23]
  二 荣誉权的价值
  荣誉,常被理解为“光荣的名誉”,[24]即对民事主体良性、积极的评价。荣誉的获得,不仅可以使民事主体增加荣誉感、道德感、尊严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和名誉价值。故荣誉成为标表功绩、贡献、光荣的要素;荣誉权,成为支配、利用和维护荣誉的权利。
  (一)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
  荣誉,作为奖励的方式,属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激励机制之一。该激励形式,自古至今普遍存在,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发挥着特有的功能:第一,荣誉是社会和他人对荣誉获得者的选择、追求和作为的褒扬,是对荣誉获得者的自我价值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荣誉使人赢得他人和社会的尊敬,从而提高荣誉获得者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上述功能可以使荣誉获得者产生成就感并因而得到精神满足。这种成就感和精神满足是不可能用金钱买到的,也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25]因此,荣誉权是对荣誉主体基于特定荣誉而获得的身份价值的维护。
  (二)荣誉权是对人格价值的认同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道德意义的人格评价标准。其“表达了社会倡导和鼓励其成员成为什么样的人。社会的人格评价标准是与社会政策的激励机制直接相关的。社会为了引导人们按社会倡导的人格标准塑造自己,总会采取种种措施鼓励这样做的典型。这些措施包括物质奖励、舆论颂扬、授予荣誉、给予优待,等等。”[26]这种对人格价值的评价,来自于特定的社会、时代、组织、机体的权威评价,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三)荣誉权是对普遍价值的维护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社会普遍利益和普遍价值的维护。因为,“人并不是完全群居的,而且也并不总能本能地感觉到对他的集团有益的愿望。由于担心每个人行为起来只顾及自己的利益,集团创立了各种设制促使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和谐起来。这其中,一个是政府,一个是法律和习俗,一个是道德。正是通过这些力量—政府、法律、道德,社会利益才对个人发生影响”。[27]故荣誉的获得,来自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即个人通过实践对公众有益的行为而使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如果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普遍的利益,就会有一种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普遍利益。法律和政府是人们借以寻求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普遍利益的制度,所以它是以赞扬和谴责的面目出现的公众意见。”[28]
  (四)荣誉权是对道义价值的推崇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荣誉主体道义价值的推崇与评价。该评价通过良心和荣誉心发挥作用。即“一个人的良心越强,他遵守道德所带来的自豪感和良心满足的快乐便越强大,他违背道德所产生的内疚感、罪恶感和良心谴责的痛苦便越深重,他便越能够克服违背道德的欲望而遵守道德,他的品德便越高尚,他便越有利于社会和他人,他自己—长远地看—从中所得到的利益也就越多……”[29]而“一个人要满足其荣誉心,必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而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必须有所作为、有所贡献、有所成就。这是从质上看。从量上看,一个人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的程度、荣誉心的满足程度,显然与他所做出的贡献、所取得的成就之大小成正比”。[30]所以,荣誉心是推动人们自强自立、创造价值的动力。故维护荣誉权,不仅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良心坚守,而且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荣誉心和荣誉感。
  三 荣誉权的演进
  关于荣誉权,已有学者明确表述:“荣誉在古代社会已经存在。由于商品经济的相对滞后,古人没有发现荣誉的身份根据属性,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31]不仅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即便是近代法律也少有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进人现代社会以后的创意。故荣誉权是历史的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探究荣誉权的历史演进和规制模式,有助于对荣誉权进行客观认知与法律规制。
  (一)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
  在中外古代法与近代法中,很难找到有关荣誉权的规定,但荣誉权却以实在法的形态存在着,且荣誉与身份、权力、罚责紧密相联,体现出人格与身份的不平等。
  “古希腊是欧洲最早进入文明社会、最早产生国家与法的地区。古希腊法典或成文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万四千多年以前的米诺斯立法”。[32]“从考古发现的《梭伦阿提咯法典》( Attic Code of Solon)的片断,以及后来在克里特岛发现的《哥尔琴法典》看,当时希腊的民法已发展到一个较高的水平”。[33]同时,体现出物权制度的发达与多样化、契约制度的相对成熟、侵权行为制度的文明性和进步性三大特征。在古希腊朴素的民法观念中,既有私有财产观念、契约观念,又有侵权观念和补偿观念。在古希腊民法中的人法中,人被区分为公民、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奴隶。人的身份差异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差异。至于公民身份,则因出生和因授予而取得。在因授予而取得公民身份的三种方式中,除授予同盟城邦的居民以荣誉性公民身份外,其他两类授予方式均与荣誉有关。例如,因奖励而授予公民身份,往往是基于战功、卓越贡献、参与战争或民主工作,其中包含奴隶。为巩固与某一外国的联盟而授予外邦人以公民身份,则往往是基于被授予人有男子美德。至于无公民权的自由人(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则与奴隶一样无政治权利,但有独立人格和自由身份。“有时,雅典会把一些特权授予外邦人,作为一种恩惠或作为对他们为雅典所作贡献的奖励。常见的奖励办法有:第一,授予“Enktesis”。外邦人因此有权拥有土地和房产。第二,授予定居的外邦人“isoteleia”。外邦人因此不需再缴纳外邦人应纳的较高的税,而像一般公民一样纳税;或者他也可以被免除缴纳所有的税,但这一情形十分罕见。第三,一个定居的外邦人可能被授予与公民在一起服役的权利,而不是在单纯外邦人的部门中服役。妇女和外邦人一样,没有政治权利,也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34]上述特权,无疑为外邦人的荣誉,该荣誉表现为对外邦人的恩惠或对其所作贡献的奖励。然而,在古希腊民法基本原则的萌芽中,已出现平等原则、正义原则、法治原则。正义原则,被亚里士多德区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即根据参与者各自的价值所确定的比例,来分配社会公有的财富、职位、荣誉。而个体价值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其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效绩等各方面。[35]个体价值相当于当代语境下的名誉,即私人名誉;而荣誉则相当于基于名誉而获得的社会公有资源的再分配,即荣誉称号。透过尘封的历史,我们依稀可以看见古希腊民法中有“荣誉”及基于“荣誉”而获得身份、财富、地位、声望的痕迹。这些痕迹无疑是“荣誉”或“荣誉权”的实在法形态。
  罗马法虽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起源,且许多民事制度都可从中找到相应的雏形,但罗马法中似乎没有关于荣誉的明确规定。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负身份之分。所谓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成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负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种权利而成为奴隶、外邦人和属员,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还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由国家以公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38]在罗马法的人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来自由人身份的获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罗马皇帝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即“金戒指权”。不过,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为,恩主权是私权,皇帝及国家无权干预。[39]“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40]至帝政后期,伴随官吏由皇帝任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之消失。奴隶基于皇恩而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具有荣誉的色彩,且体现为私权;被选举权虽也具有荣誉的外观,却体现为公权。尽管罗马法中尚有人格变更、不能作证、破廉耻和污名等内容,但也仅可将其归人罗马法上的失权制度,引发行为主体的身份剥夺和行为限制,即自由权的限制和特定行为的无法从事,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失权制度的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体现出“不名誉”。
  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在中国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见荣誉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八议”制。其中,有四议与荣誉有关。即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勤:“有大勤劳”者。“八议”之人在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申报皇帝,说明他们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应议的理由(指他属于“八议”中的哪一类),请求交付大臣集“议”,议决之后,再申报皇帝,由皇帝考虑处理,故称“八议”。“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议”。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41]“八议”体现出对特定身份与特定荣誉拥有者的适当宽宥与刑罚减免,显示出身份与荣誉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特权。此外,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古代“贞节牌坊”的树立以及“诰命夫人”的称谓等,均是对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给予荣誉与表彰的体现,是伦理规制的表征。故荣誉是文化的产物,[42]其实质是一系列道德规训。即一个人的荣誉不以其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而是以他人的评价及其评价体系为标准,[43]是来自有关组织或机体为维护统治秩序或机体稳定和谐的外部颁授或给予。
  (二)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
  无论是古代民法,还是近代民法,均未显现出对荣誉权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其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等均有关于荣誉及其权利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等综合性人权法对荣誉的保护彰显出对人身尊严的维护,也牵引着民事立法对荣誉权保护的关注。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少有关于荣誉权的明文规定。鲜见的荣誉权规定,似乎言说着荣誉权的特殊地位与独特价值。从现有关于荣誉权的民法典规制模式看,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荣誉权立法模式。即将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人格权立法例与身份权立法例。例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44]此为人格权立法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此为身份权立法例。二是非物质利益保护立法模式。即未将荣誉权单独作为人身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的客体中加以规制。例如,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的第三分编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该分编中的第八章规定了“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所谓“非物质利益,指生命、健康、人格、人身、名誉、荣誉、私生活、迁徒自由权、选择住宅和生活地权、姓名权、著作权、其他非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不能让渡和转让的非物质权利。对上述权利,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措施。”[45]三是一般原则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例如,1995年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原则中的第7条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如果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名誉、荣誉、商誉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否定损害其名誉、荣誉的言论并消除此等诽谤造成的损害。散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言论者,如果不能证明这些言论符合事实,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法院依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确定由于侵害名誉、荣誉、商誉造成的损害额以及损害赔偿的措施。”[46]四是侵权救济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中加以规定,且多以人格、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的保护为规制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实现对荣誉、名誉、隐私、自由等非财产损失的保护。《瑞士民法典》则在人格法第28条规定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受侵害时的诉权:“(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二)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47]1992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财产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公平赔偿:a.该责任人有加害的故意;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的损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48]此外,《蒙古国民法典》还在第377条规定:“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4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则将荣誉权纳人侵权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除上述民法典立法模式外,有些欧陆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对荣誉权或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如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荣誉、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予以民法上的保护。[5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来实现对荣誉尊严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荣誉及其利益的保护以判例为主,“尊严性利益”成为荣誉利益救济的有益表述。“尊严性利益”与“人格上的利益”相比邻,且须满足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角度:“ ( i )确定数目的金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对尊严利益的侵犯并且(ii)原告在判决获得损害赔偿之后仍然无法得到满足,此外(iii )尊严利益可能无法客观的估价,在本质上是主观评价的利益,因为(iv)不存在评估这些价值的市场,因为一般它们不是用来交换的。”[51]对尊严性利益的救济,可源于不正当竞争或尊严侵权的诉因。在英国,由于“普通法制度很少对尊严受到侵犯的原告提供救济,对这类行为的纠正也只能依赖于对已有侵权法和法律条文扩大化的司法解释。” [52]但是,“对个人荣誉的伤害以及伤害尊严、人格完整和隐私的行为,却超出了对名誉的损害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53]在美国,“honour”既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指社会组织或相关机构在特定领域授予的荣誉或称号。[54]对荣誉等尊严性利益的保护,由于无法采用明确的实体性救济方法,这些尊严利益只能通过迂回和侧面援引传统的诉因,如侵犯公开权、隐私权以及施加精神痛苦的故意折磨等诉因而获得附带性保护。[55]
  无论是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还是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均体现出对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与资格的肯认及对相应权利的保护。荣誉及荣誉权的取得或丧失,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进而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评价和身份利益。
  四 荣誉权的规制
  荣誉权作为实然的权利,早在人类社会具有荣辱意识之时便已存在,但作为应然的权利由法律加以规范,则发端于现代社会。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牵引了荣誉权的规制视线;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为荣誉权提供了人权保护的范式。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制荣誉权,但基于对荣誉权的内涵界定、价值阐释和历史演进的逻辑推理,荣誉权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故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荣誉权作保留规定,并对权利内容进行完善。
  (一)荣誉权的内容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界表述不一。依据人权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荣誉权的内容应包括:
  第一,荣誉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众所周知,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等给予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荣誉称号。荣誉的给予,是为了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突出贡献,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也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的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在他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56]“如无正当理由非法剥夺公民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或非法剥夺法人的‘先进企业’称号等,将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此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荣誉权,只是因为对荣誉权的侵害附带产生了对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一般仍然应当按侵害荣誉权处理”。[57]“侵害荣誉权仅仅限于非法剥夺公民已经取得的荣誉称号,而不包括从事一定的行为影响荣誉称号的取得,故意诋毁、中伤他人以影响他人获取一定的荣誉称号,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58]
  第二,荣誉支配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其一,荣誉的利用权。荣誉是对身份价值的评价;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特殊成绩或重大贡献所作出的评价,其表现形式是荣誉称号。该荣誉称号具有标示、宣传等利用功能。例如,“全国教学名师”、“全国优秀教师”、“全球五百强企业”、“纳税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意味着民事主体在特定方面获得的良好的权威的评价,该评价将增加民事主体的名誉和信用。故荣誉的利用权,体现出对荣誉内蕴的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59]其二,荣誉的处分权。荣誉权必须是民事主体在作出一定的成绩和贡献后,依规定的程序被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后方可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虽具备获得荣誉的必要条件,但放弃荣誉的获得,实为放弃荣誉权。而放弃已经获得的荣誉,则不消灭荣誉权,仅为荣誉权的消极行使。故荣誉的处分权,应为基于荣誉而引发的物质利益的处分权,即财产权。例如,在社会生活中,伴随荣誉称号的授予,也会颁发奖金或实物以示奖励,但奖金和实物所构成的奖励物并非荣誉物。故放弃、处分奖励物均是对财产权的处分,而非对荣誉权的处分。
  (二)荣誉权的救济
  荣誉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已有初步的规制。但特殊情形下的规制尚不完善。为此,救济荣誉权尚须关注以下环节:
  第一,共同荣誉的保护。关于荣誉权的“共有”,一直为民法学界所关注。作为一项法定身份权,荣誉权能否共有值得思考。首先,荣誉权不能共有。荣誉权是身份权,其实质是精神性权利,彰显身份价值,故“在共同创造的成绩面前,有关部门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共同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属于共同创造人所有,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60]因而,荣誉权不能共有。而“当将一个荣誉授予两个以上的主体时,这些主体共同享有荣誉权的精神权利。每一个主体都是荣誉的享有人,享有其精神利益,保持其荣誉称号,支配其荣誉利益。对于共同获得的荣誉,不能主张分割,只能保持其整体的荣誉”。[61]因为,“荣誉权的精神利益与荣誉本身相伴而生,取得荣誉权,就取得荣誉的精神利益”。[62]其次,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可以共有。即基于荣誉而授予荣誉主体的奖励物,属财产权,可以由荣誉获得者享有共有权。即当“数人共同取得荣誉权后,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就形成了财产的共有权。共有的物质利益获取权,意味着各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颁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就应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63]荣誉的主体要求分割奖励物时,应当准许。具体分割奖励物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可依贡献大小分割或均等分割。
  第二,死者荣誉的保护。死者的“荣誉权”,实谓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被追认荣誉而产生的荣誉权。如烈士被追记“一等功”等。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好赞誉使人对自己尊重其判断的人作出称颂行为。因为受到我们轻视的人,其赞誉也不为我们所重。爱身后之名的欲望也有同样的作用。尘世之誉,作为乐事而言,在死后要不是被淹没于天堂上难以言喻的乐趣之中,便会由于地狱极度的痛苦而被消灭,对于一个人说来是没有意义的。但这种声誉却决非虚设,因为人们从预见这种声誉并预见其后裔将由此而获益之中,就可以感到一种眼前的快慰。这种事情目前虽无法见到,但却可以构想,在感觉方面成为乐事的,在构想映像方面也是乐事。”[64]故对死者荣誉的保护,既是对逝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社会人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有助于荣辱的甄别与评价。为保护死者的荣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作出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荣誉,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二是非法剥夺死者荣誉的。上述两类行为均构成对死者生前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死者没有近亲属,侵害死者荣誉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维护死者荣誉的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这或许同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时机不成熟有关,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会创设和发展。”[65]
  关于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其主要旨趣有三:一是厘清荣誉权的身份权性质;二是明晰荣誉权所内蕴的身份价值、人格价值、普遍价值和道义价值;三是梳理荣誉与荣誉权的历史演进轨迹,明确荣誉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四是充实荣誉权的救济体系,遏制非法剥夺、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以及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他人荣誉的行为,并对共同的荣誉及死者的荣誉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正所谓:“好荣恶辱,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则异矣”。[66]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