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2:14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便境内外投资者查询B股上市公司信息,增强投资者信心,进一步规范和发展B股市场,中国证监会决定:将B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通过国际互联网站点(WWW.CSRC.GOV.CN)向全球传播,并做备查。为此,请你所
将各B股上市公司提交的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在公司定期报告摘要披露后10天内报送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具体要求如下:
1.督促B股上市公司按照《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50号)要求制作定期报告全文(中、英文)的电子文件,将电子文件一式两份,分别存入两张3寸磁盘,报送证券交易所。
2.要求B股上市公司在报送磁盘的同时,附加盖有该公司有效印章的定期报告打印文件及证明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打印文件与电子文件安全一致的信函。
3.请指定二名人员专门负责报送磁盘、打印文件及证明信函,并将联系人与联系方式报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备案。
4.所报B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英文)如有改动时,请将更正公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



1999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 2012 ] 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动迁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

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容积率不大于1.44确定(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市场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不超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补足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差额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用房的安置价补缴价款;所选择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周政〔2010〕73号)执行。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建筑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的法律问题探讨


姚 志 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目前《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人员身上,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高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人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此导致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的案例,而有法院则不予支持。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交通安全法》刚施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本人认为,这是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片面的理解所造成的。下面,本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发表个人意见,仅供大家商榷。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投保的,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此外,《交通安全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
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律依据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本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虽然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但是否就认定为不是同一险种?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所以,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两字。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上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应当有待于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方可实行。本人却认为,那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逃避责任的借口。事实上,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而规定的,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为由而拒绝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2)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鉴于我省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也已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所有的机动车辆实行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参照其他法院的作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