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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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01号




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圆明园管理处:
  你管理处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即擅自开工建设。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处立即停止该工程建设,并抓紧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我局。

  鉴于该工程环境敏感,且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我局在审查批复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将举行听政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联系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评司

  电话:66556419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社会事业 项目 停止 建设 通知

  抄 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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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组织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组织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全体在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不断改善生产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行目标年终考核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对安全生产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应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在依法追究其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安全生产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安全生产的失职行为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会同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共同认定。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对其免职、降职,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生产领导或管理;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均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认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重监发[199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