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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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教[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现就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责任,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每年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地方财政应承担部分,由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集资金,确保资金落实到位。省本级财力比较充裕的,省级财政应负担全部或大部分补助经费;省级财力下移较多或省以下财力相对充裕的,可以确定由各级财政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省级财政确定。省级财政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支出责任,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足额落实到农村中小学校;同时积极调整支出结构,确保县、乡(镇)两级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支出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在这次改革前已经安排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不能减少。

二、加强县级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

科学规范的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制度,是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农村中小学经费管理的关键环节。按照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各项收支都要统一编入县级财政预算,并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要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同步推进,逐步完善。2006、2007两年分别在西部地区和中东部地区分区域全面试编规范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预算,从2008年开始正式编制农村中小学经费预算。

农村中小学预算以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村小(教学点)纳入其所隶属的中心学校统一代编。农村中小学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项目支出等。农村中小学预算要清晰地反映学校所有收支项目,做到完整准确,公开透明。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市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要相应扣减该市县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中央财政将按照各地上报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情况对各省进行检查考核,凡未足额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将相应扣减该省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实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地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中小学实际情况科学编制资金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加快资金拨付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所需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每年新学期开学前,地方财政要视情况采取预拨资金等办法,确保学校运转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扎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确保落实和管理好各项资金。

中央财政将加强对各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落实情况的考评,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给予表彰奖励;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经费的地区,将采取相应手段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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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      

  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注册,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实习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诉讼,进行业务工作。
凡不持有律师工作照、证和未进行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律师资格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律师的质量。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文明服务。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管理和工作监督。对严重不称职的律师,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收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行收费。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属人民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由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定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为聘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顾问律师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提出修正意见。
第九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律师工作照、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待。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但不得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
公开审理的案件,出庭律师因工作需要,在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并有义务如实出具必要的证明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羁押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并负责安全戒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
单位应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应由被告人所了解的情况,不得携带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员进入羁押场所,不得诱导被告人串供翻供。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预审人员陪同下,律师可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拟出调查提纲,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交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收容审查的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被告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规劝不听者,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解除代理或拒绝辩护,并通知人民法院。
被代理人、被告人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不确实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进行补查。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法院决定补查的,应通知律师查阅补查的材料。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在法庭调查时提问或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或调解案件,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如案情复杂,出庭准备时间不足,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尊重和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进行文明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法庭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对有律师参加代理的案件,制作、送达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时,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就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对答复仍
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行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证明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控告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阻挠、刁难及侮辱、诽谤、殴打、打击迫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并由主管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