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5:04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因保护文物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置换或者购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搬迁。搬迁费用由该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并公布为地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对城镇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发现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该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抢救性发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文物勘探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国有博物馆或者民办博物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将文物收藏清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的珍贵文物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应当设有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控制或者禁止游人参观。
  第三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及其附属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文物被盗、被损害、被破坏的,案件的处理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文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经营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6个月内将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 大众传媒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拍摄并作新闻报道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1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建筑管理工作,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中的全面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节能建筑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粘土实心砖以外的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的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节能建筑,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节能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节能建筑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在下达节能建筑建设计划时,项目投资中应包括采用节能技术而增加的投资部分。
  第五条 节能建筑设计必须符合我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必须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不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节能建筑设计能力的建筑设计单位,经市墙改办审核认可后,可以使用市墙改办统一制作的“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市墙改办应对使用“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图纸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率超过10%的,应收回“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无“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将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和热工设计计算表报送市墙改办,经审核合格后,由市墙改办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第七条 节能建筑采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经市建委统一认证并发给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八条 节能建筑施工过程中,市墙改办应根据工程进度对节能建筑设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新建节能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须向市墙改办申请节能建筑认定。经市墙改办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的检测,凡节能率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可 认定为节能建筑并出据认定证明。
  第十条 经认定为节能建筑的工程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住宅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二)按比例返还墙改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节能建筑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更改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节能建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