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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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华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为广大群众和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新华广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华广场是我市唯一的集政治、文化、宣传及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综合性场所。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广场及周边地区。
第三条 新华广场归口于市建设局管理。新华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广场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卫生保洁及日常管理等上作。
公安、卫生、水务、供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做好广场的安全保卫、交通疏导、卫生保洁、供水排水及用电等工作。
第四条 广场日常维修养护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广场在没有全市性重大活动时,实行全天开放式管理。广场内的游人、广场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要服从并配合广场管理处的管理,为广场管理提供方便。
第六条 广场管理处必须确保广场内绿地、道路、活动场地等功能分区的科学合理规划及正常使用,同时还要确保广场各项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定期对广场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 广场管理处根据广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包括:摄影点、饮品点、健身器材、宣传栏、车辆停放处等)。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举办各类商品促销、彩票出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党、政机关均可在广场内组织各类政治性集会、庆祝活动、宣传及文体活动。
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在广场内举办有关活动的,必须向广场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广场管理处的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及时组织清场。
第十条 经批准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必须按市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一次性向广场管理处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并自觉服从广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广场管理处要加强广场管理工作,维护好广场秩序,保证各类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等。
凡需在广场周边地区大型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之前,应将广告牌、宣传牌的式样说明报送新华广场管理处审核。与广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的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除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进入广场。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四条 广场管理处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广场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广场管理处还要加强对广场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做到文明执法,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务类经营活动;不得散发传单及各类宣传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广场管理处均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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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 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 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 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 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
| 档 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
|----------|------------------|------------------|-------------------|-------------------| |
|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
| | 以下工资区 | | | | |
|----------|------------------|------------------|-------------------|-------------------| |
| 地 区 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
| 税 基 数 | | | | | |
|----------|-----------------------------------------------------------------------------| 率 |
| 超 基 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的 倍 数 | | |
|----------|--------------------------------------------------------------------------------------|
| 三倍 | 400元以上 | 420元以上 | 440元以上 | 460元以上 | 20% |
| | 至500元部分 | 至525元部分 | 至550元部分 | 至575元部分 | |
|----------|------------------|------------------|-------------------|-------------------|--------|
| 四倍 | 500元以上 | 525元以上 | 550元以上 | 575元以上 | 30% |
| | 至600元部分 | 至630元部分 | 至660元部分 | 至690元部分 | |
|----------|------------------|------------------|-------------------|-------------------|--------|
| 五倍 | 600元以上 | 630元以上 | 660元以上 | 690元以上 | 40% |
| | 至700元部分 | 至735元部分 | 至770元部分 | 至805元部分 | |
|----------|------------------|------------------|-------------------|-------------------|--------|
| 六倍 | 700元以上 | 735元以上 | 770元以上 | 805元以上 | 50% |
| | 至800元部分 | 至840元部分 | 至880元部分 | 至920元部分 | |
|----------|------------------|------------------|-------------------|-------------------|--------|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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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25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