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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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2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我部决定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建字[2006]4号

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规范评估行为,确保评估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由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经济、法律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四)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汽车行业生产、销售与服务以及国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能够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五)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专家从事汽车行业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向社会聘请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推荐评审程序:
  (一)专家库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的要求,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提交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二)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自收到推荐材料后2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推荐单位,向通过审查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发现专家推荐材料有虚假内容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对该推荐单位的所有推荐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经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总数一般保持在40-50人。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库专家构成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后,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增补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不得擅自将被评估方的申请资料、评估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其他利益方。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应签署保密协议书,并按照其要求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书面通知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时,如对其资质条件存有疑虑,可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评估需要,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遴选汽车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选择与专业构成相结合原则。专家委员会既要根据评估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又要体现不同专业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遴选出的,专家本人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三)更换原则。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连续参加评估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为5或7人。

  第二十条 汽车总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生产企业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汽车营销能力,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专门人员及构成说明材料。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供应商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销售地域,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的内容相一致,拟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三)经营场地、设施及专业服务人员与经营范围、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委托,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以专家会审的形式召开,可采取 "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或"集中审阅,集中讨论"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以专家身份出席会议,并客观、公正的参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通过评估的评审意见须经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出具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认为被评估方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或资料申报不充分的,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可以暂缓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将暂缓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附件: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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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穿 法 袍 的 法 官
——再论律师职业的性质和地位

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律师业——在夹缝中生存的职业
通常,人们总是把律师称为自由职业者。但是,这一“自由”的职业者并不象人们通常所想象的那样自由。对律师而言,他们更象是一群生活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夹缝间的人。站在政治国家的立场上,律师、或曰讼师的存在,即意味着对国家机关及其司法官吏对法律知识和法律解释的垄断权的挑战。我们知道,在人类社会早期,成文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仅仅存在于统治阶级的头脑中。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垄断,统治阶级可以任意对人民科以义务,施加刑罚。尽管后来在平民斗争的推动下出现了成文的法律,但是浩如烟海的律令格式甚至连读书人出身的官吏都不能窥其端倪,更不用说目不识丁的平民百姓。对众多百姓们而言,“上官府”、“打官司”无疑是一种畏途,而请人帮忙打官司也就在情理之中。正是在这种最原始的对法律帮助的需求的推动下,中国在高度集权的封建时代仍然诞生了“讼师”这一职业。尽管在一个以权力为核心的专制社会中,讼师的出现不可能改变当时社会的基本形态,甚至讼师本人也不可能有目的去维护司法的公正,但是讼师的出现毕竟部分地打破了官府对法律知识的垄断,方便了一些老百姓伸张自己的权利。这也正是讼师不容于专制社会的根本原因。
尽管经过历史的演进,随着市民权利的扩张和国家权力的分立,法律已经不再是专制统治的工具和专利,而日益成为调整不同层次的社会关系的游戏规则。但是由于司法权仍然是一种为国家所垄断的权力,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所把持,普通公民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仍然不免显得弱小和孤单。同时,伴随着社会关系的多样化,法律规则日益走向复杂化,普通公民面对日益膨胀的法律规范体系同样存在诸多盲区。而精通法律规范的律师,不仅利用其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同时还由于律师具有的司法职业者的身份,在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往往能发挥一般公民所不具有的优势。因此,律师在诉讼中实际上行使了一种“平民司法”的职能。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律师的参与,公共司法才不至于发展成为一种专制的权利;换而言之,律师的存在是对公共司法权威的最大挑战。所以律师经常被视为“刁民”的代表而受尽公共机关的排挤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亦官亦商的律师
有鉴于此,如果法律和制度没能在身份上为律师提供一定的保障,律师职业就很难获得其应有的生存空间。因此,历史上律师业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当代的西方国家莫不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这种情况大致可以用赋予律师一定的“司法性”来形容。所谓“赋予律师的司法性”,并不是说赋予律师司法官员的官方身份,同吃一份“皇粮”,而是指律师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具有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职能和职责。例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第3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律师从事司法业务时应着职业服装”,“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 日本和我国台湾省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是法学界和律师界都普遍地把律师尊称为“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除了受理自己的业务之外,还经常要为司法机关服务。例如: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便规定,“在法院工作繁忙、法官人数不够时,律师有应法院指定代理法官的义务。”除了代理法官职务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也经常为检察官服务,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①
律师与国家司法制度的这种密切关系在清末的司法改革中就被中国第一批的法学家所发现和认识。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沈家本、伍廷芳在上奏刑事民事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一折中,对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律师培养的重要性等作了深刻的阐述。奏折称:“盖人因讼对薄公庭,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诉讼事宜,就能杜绝案件的“枉纵深故”。“各省法律学堂俱培养律师人才”,合格者“给予文凭”,“分拨各省以备办案之用”,“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 该奏折明确提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性,并将律师列为法官的后备人员。尽管历经百年,现在读来仍然令人不得不感叹老一辈法学家的远见智慧。辛亥革命爆发后,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诞生后,建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临时政府对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同样具有非常明确的认识。临时政府认为:“司法独立,推检之外,不可不设律师与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方可达圆满之域。”明确地把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共同列为司法公正的三大柱石。②
除了获得法律上认可的身份保障之外,各方面制度的支持对于维护律师的司法性亦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外的有关经验,这些制度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制度以及严格的行业自律制度。
首先,由于律师职业与司法公正和人民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国家就必须保证律师本身具有从事司法职业的专业素质。英国和美国普遍规定,获得律师职业资格的前提是在政府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取得规定的学位。而取得法学院入学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已经取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在德国,要想成为法律工作者,首先得进入大学的法学院学习。虽然德国的法学院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院那么严格的入学条件,但是入学者通常要在法学院学习五到六年,期间还要通过两次司法考试。由于法学院的教学和考试非常严格,学生的中途退学率通常高达50%。③
第二,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出于职业偏见或者出于职业优越感而对律师进行压制、打击,或者鄙视律师的行为而影响到律师开展正常工作,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的制度。所谓的“一体化”表明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与作为司法官吏的法官、检察官在职业培训、职业资格的取得以及职位的流动上具有很强的互通性。以美国为例,除少数地区的小型法院之外,所有的法官都是其所在州律师协会的成员,大多数法官都有从事律师职业的经历,所有的检察官同时也都具有律师资格。许多初出茅庐的法学院毕业生,往往还把担任公诉人或者助理检察官的经历,作为其独立从事律师职业前的准备阶段。
第三,律师的司法性不仅仅来自于社会或者国家的承认和赋予,同时也要求律师本身要有严格的职业意识和自律意识。几乎所有国家的律师都成立自己的团体——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行的情况。在这些行业规范里,通常都要求律师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职业水平。为了避免经常与商业的客户打交道的律师们染上各种商业习气,危及法律行业本身应当具有的讲究学识与主持正义的形象,各国普遍对律师广告、律师出入各种场合以及律师在媒体上露面进行限制。尽管上述行规似乎过于严厉了些,但出于对自身职业的认同感和荣誉感,国外的律师们普遍都能够自觉地遵守这些“清规戒律”。

三、
时至今日,我国的律师业经过改革开放后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初,中国律师的数量已达近十一万人,其中专职律师达63000多人,兼职律师达15900人,特邀律师5900多人,律师助理24000多人。从律师的文化素质看,大专学历的约占律师总数的48.1%,本科学历的占34.8%,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占4.8%,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占0.32%。④从总体的文化素质来看,律师队伍要明显高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然而,这一看似红红火火的群体仍然不得不面对的是同样一个冰冷的现实——低微的身份。就目前而言,大多数中国律师的悲哀不在于生存的艰辛,而是因为大多数的国人,甚至包括律师本身对律师职业所持的蔑视态度。尽管司法机关本身常常因为腐败和无能受到老百姓的痛斥,但是老百姓在大多数情况下,宁可把实现正义的希望寄托在他们认为腐败的司法机关身上,也不会想到要去寻求律师的帮助。这其中或许有历史文化的遗传基因在作怪,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扪心自问——沈家本等第一代法学家关于培养一个律师群体作为司法公正柱石的设想是否已经被历史,或者说被市场经济的浪潮所湮没?在此仅以立法为例,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二条为中国的律师下了一个定义:“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这一定义本身出发,我国律师在身份上不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相差甚远,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把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并称为司法三柱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根据这个定义,除了在服务的内容上与一般的服务业有所不同之外,我们很难把中国的律师和其他从事服务业的人员区分开来,更无法体现律师工作对社会的特殊意义。
立法上对律师职业的定位和评价过低,不仅与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所肩负的使命有着巨大的差距,同时也压抑了律师主动去维护社会正义的积极性和使命感,而且还极大地限制了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仅就目前而言,除了高收入和身份上的“自由”之外,我国的律师业似乎很难再有什么可以吸引人才的地方了。许多法学院的毕业生在离开校门后争相要涌入司法机关,却不太愿意去从事律师职业,就是因为社会对律师的评价实在太低。而律师行业发展的滞后,已经日益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入的瓶颈。当前,随着“依法治国”口号的提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诸如:审前证据交换、当庭质证和认证制度、提倡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设想和建议。这些设想和建议无疑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极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无论理论上的设计有多么精细,落实到具体上都需要有人去实施才行。法治社会离不开一个高素质、负责任的律师群体。仅凭理论界和立法者的一腔热血,而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在背后支持,这些美好的设想就很难得到实现——这就好比盖一所房子如果只有设计师而没有建筑师,那么所谓的高楼大厦就永远只能是停留纸面上的空中楼阁罢了。


①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9页。
② 同上,第15页。
③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220页。
④曹秋红:《中国律师业的回顾和展望》,《中国法律》2001年第2期。

解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王鲁文 黄雪芹


2004年12月,海关总署公布了122号总署令--《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定作了规定。
(一)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无论是所谓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都是实施歧视性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产物。如果对其他所有国家的进口货物无差别地适用同样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贸易措施(尽管依据现实情况这纯粹是种假设),那么就不需要制订任何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为了实施管理相关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如确定税率、贸易统计、管理配额、最惠国待遇、原产地标记、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海关必须为报关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因此就应当有可适用的原产地确定方式。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基本(主要)规则和补充(次要)规则,如果适用主要规则不能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应适用补充规则确定原产地。进口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而且还必须为进口货物确定一个。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不同,由于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受惠国的货物是否达到了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地标准,如果货物的生产加工达不到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那么货物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这样就没必要非得为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
(二) 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由来
根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对于一件产品来说,其生产过程可能要经历若干个生产阶段。如生产一件衣服,如要从最初阶段开始算起,要经历皮棉采摘脱籽、纺纱、织布、染整、裁剪、缝纫包装等几道工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些生产阶段可能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对于生产同一个货物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来说,不可能都进行货物的一个加工工序,必定处于货物整个生产工序中的上游或下游等不同阶段,共同分工合作完成一个货物的生产,这种生产过程的垂直分工是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质性改变规则要求的改变是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而不是最重要的改变。
当货物的加工或处理经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时,“实质性转变”是货认定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它依据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复杂充分,把该货物与特定国家的经济联系起来,从而把该国家认定为货物的原产地。
实质性改变是一个由法官创造的原产地规则,其起源一般认为可追溯至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HEUSER—BUSCH酿酒协会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瓶塞在美国经过清洗、化学处理和干燥,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在美国生产的,从而适用海关退税法(海关退税是指进口者进口原材料,如果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新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再出口时就可以退回进口原材料时所交的关税)。关于“生产”一词,法院认为:生产意味着发生变化,但并非每个变化就是生产,尽管产品的每一变化都是生产加工的结果。但是必须的变化不仅仅至于此,它要求一种转变:即生产出一件具有独特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与原材料不同的新商品。本案中的瓶塞就不能认为发生了“转变”,因为经过上述加工程序处理后的瓶塞仍旧是瓶塞。因而面临确定的问题是因加工产生的变化是否是一种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产品就是进行加工国家的产品。
从此之后,其他的法院判决沿用了实质性转变的概念,只不过在解释实质性转变概念时,扩大或限制了获得原产地所需要的条件。如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KORU NORTH AMERICA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实质性改变不需要货物的名称、特征、用途都发生改变,只要其中的一个发生了改变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美国这种通过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所得到的原产地规则都显得太过具体,对认定某一(些)加工工序是否能赋予原产地指导作用不大,而且多年来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对实质性改变的要求解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理解或实施的困难。
几十年来,实质性改变一直是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如东京协定等)所使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主要方式。在东京公约签订前,准确并普遍认可的实质性转变概念并不存在,东京公约第D.1附录对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性规定:“实质性改变”是指对货物进行的足以赋予货物主要特征的加工或处理。
在实践中,实质性转变的认定依赖于人的主观理解,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不利于企业预先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出口;并且对不同批次、类型的货物要个案确定,不利货物快速通关,海关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一些方式去认定原产地,如因加工导致产品税目归类改变,增加值比例,生产或加工工序等。但实质性改变是原产地认定的基础,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道理很简单,如果要认为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原产的,它就必须在那儿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处理。
(三) 适用《规定》的注意事项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清单》适用的次序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该《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只适用于过渡时期,内容制订得简单,特别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没有针对各个税目的货物制订具体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规定》的第七条,“对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但由于《规定》并没有针对具体货物制订具体的税目改变规则,只是规定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应以税目改变规则判断原产地。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对于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再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例如对于某一具体货物,我们确定了它的税目归类后,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看是否列入其中:对于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应依据《货物清单》第3栏内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处理;对于没有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可以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
2 货物清单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具体列明了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是对1992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的全面继承,只是对某些税目具体列明,唯一重大改变的只是从价百分比标准。在92年清单里,如果货物生产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那么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价值不得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内增加值应在25%以上。在新清单里,由于《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既适用于我国进口的货物,也适用于我国出口的货物,清单统一要求增值的比例应在30%以上,即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家(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提高了增值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不知道原产地的货物或不能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应按非原产成分对待。
《清单》列表共由三栏组成:第1栏内是税则号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凡是采用HS制度的国家,对同样货物所使用的章、税目、六位数子目应该是相同的。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反之,在税则号前加注“*”者,则是说只有该税目下的部分货物适用第三栏内的原产地标准,具体那些货物应看第2栏内的货物描述;第2栏是有关货物范围的具体描述;第3栏内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应适用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综合《清单》全文, 原产地标准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情形:
(1) 单一性规则
货物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只有一个,从清单来看,几乎全部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例如,①生产加工工序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从某一阶段开始,如“*17.01 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51.07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②必须对非原产材料进行某些特定的生产加工工序,这类规则是较多的,如“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从某个特定的阶段开始加工。这些生产加工阶段为获得原产地的最低加工要求。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2)复合性规则
由两个标准合成,即对非原产成分的加工应同时满足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如“*84.70 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标准多用于机电类、服装类、玩具饰品类商品。复合性规则的限制性相对强一些。
(3)选择性规则
在所规定的两个标准中可以选用其中任何一个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即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获得原产地。例如,①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18.04 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第38章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规则多见于《清单》中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类的产品以及第18章的部分产品。
3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级别
依据《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变化。由于《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限定在四位数的税目级,所以税则归类标准也可以称为税目改变标准。
与税目改变级别相联系的是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问题。一般推定为,要求章级别改变的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税目级别的改变,而要求税目级别改变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子目级别的改变。例如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税目0710—0714下的产品,获得原产地的要求是“从其他章转变到税目0710—0714”。这就意味着,在第7章内各税目之间发生的改变就不是能获得原产地的税目改变,只有从第7章以外的税目转变到0710—0714,才是符合规定的税目转变。
我国《规定》要求税则归类改变的级别为四位数的税目级别,那么在该税目下的各子目之间的改变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例如,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乳酪所在的章、税目、子目等情况为例,看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运作。
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04.01(四位数级税目)……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0406……………………………………………….乳酪及凝乳
0406.1000…………鲜乳酪(未熟化或未固化的),包括乳清乳酪;凝乳
0406.2000……………………………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首先,经核对《货物清单》,乳酪(税目号0406)并不在《货物清单》内,这说明乳酪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应适用税目改变标准。其次,如经过我国企业的加工处理,使进口的乳(04.01-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乳酪(04.06-四位数级税目),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乳酪就可以获得我国的原产地。但如果进行的加工仅使同一税目下的六位数级子目或8位数级的税则归类发生改变,那么就不能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获得我国的原产地。如把进口鲜乳酪加工成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并不能使后者获得我国的原产地。由《规定》可以推出,只有发生在章、四位数的税目层次的税则归类改变,才可以获得原产地.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则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则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则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的商品做出有关税则归类的行政裁定。
(四) 协调制度与税目改变标准
1 协调制度概述
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依据货物所属工业门类将协调制度划分为21类96章的。从类、章、税目、子目以至各国自己的细目,归类到编码项下的货物范围越来越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