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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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执法监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市用人单位和市属用人单位以及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把本级管辖的对象委托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必须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答复;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工会组织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三章 举报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建立举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劳动监察机构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明确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专查等形式。
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介入。
第十八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等证件。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时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或者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或者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地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返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使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工作和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泄露监察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4日发布的《南昌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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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为了加强我省水产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水产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部门要
密切配合,加强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试行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水产局。

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增殖、保护我省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决定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人工增殖水产资源的水域从事捕捞渔业和网拦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内从事海洋、淡水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保护费。
二、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标准:
(一)水产资源增殖费收费标准:专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兼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外地渔民获准前来生产的为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各种船只网具的具体收费标准,各大中型湖泊由湖管会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实行人工增殖的水域,
由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政府批准,一定三年不变。
(二)水产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1.海洋渔业:
底拖网作业、定置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二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五元;
桁拖网、流网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一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三元;
围网作业渔船每年每组一百元;
滩涂采捕的专业渔船收费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每年每艘(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非专业捕捞单位的副业渔船,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收取;
从事多种作业的渔船,按最高的一种收费标准收取。
2.淡水渔业:
淡水渔业资源保护费,养殖水面每亩年收费零点一至零点二元,专业捕捞渔船每艘年收费十至三十元,非专业捕捞渔船加倍收费。由市、县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经湖管会统一规划,在大中型湖泊中网拦养鱼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拦养面积向湖管会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湖管会制定报省水产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及《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渔获物外,还须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的标准为: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捕偷捕者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3.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另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五十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办法:
水产资源增殖费由各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或各湖管会收取,水产资源赔偿费由当地渔政部门收缴。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取单位:海洋机动渔船和经我省批准的外省市来我省生产的渔船,由省渔政部门收取;海洋非机动渔船及从事滩涂采捕的,由所在市县渔政部门收取。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据,由省水产局统一监制。
渔业生产单位应在每年办理渔业许可证时,向上述单位一次交清水产资源增殖费和保护费。跨界生产的渔船,应向渔场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交费。
四、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和使用:
各地收取的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上交当地财政。水产资源增殖费、赔偿费用于当地水域的水产资源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保护费要专款专用于渔政管理。
各县收取的水产资源保护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所属市的渔政管理部门,以补充市渔政管理经费。各地可从收缴的水产资源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一半用于奖励对查获违章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一半用于改善渔政管理装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况情拟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我省是全国海洋渔业重点产区之一,沿海有大小渔港三十余处,水工设施较差,多数渔港航道窄,港池浅,有的无码头设施,与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很不适应。为加强渔港的建设和整治,加强港口设施的维修保养,决定对使用渔港的渔业船舶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建港费)。
一、征收建港费的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凡使用本省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已由水产系统投资建设或县以上政府批准规划建设的渔港,都要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建港费。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有的非生产性船舶,免征建港费。
二、征收建港费的标准:
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主机总功率(马力)为计算依据,按下列费率在每年度或一个缴费期开始之前征收,一次缴清。
1.常年使用渔港的渔船费率:
二百马力以上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
非机动渔船,超过十吨的每总吨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十总吨以下的每总吨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未满一总吨的按一总吨计算。
2.常年使用渔港的其他船舶费率: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一点二元,全年十四点四元。
非机动船每总吨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因故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停航时间,申请免缴建港费。
3.临时使用渔港的过港生产建港费。在本省境内,到外县(市)渔港的渔船,应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过港生产建港费。每十五天缴纳一次,在缴纳后十五天内到其他渔港不再缴纳。如果整个汛期使用到达港设施的,按十五天一个交费期一次缴足。渔业辅助船免缴过港生产建港费



过港生产建港费的缴纳标准:
二百马力以上的机动船,每艘次十二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艘次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艘次四元;
非机动船,超过十总吨的每艘次二元;十总吨以下的,每艘次一元。
4.外省(市、区)渔船到我省渔港,按本款规定,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建港费。
5.非渔业船舶使用渔港设施的,应同样按规定交纳建港费或过港费。
三、建港费的征收办法:
建港费由渔港所在县(市)的水产主管局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常年使用港口的渔船达到二百艘以上的渔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渔港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水产主管局领导,吸收有关渔业单位及渔港所在区、乡政府参加,配备少量必要的办事人员,以加强渔港的建设
管理。费用可在建港基金管理费内开支。
国营海洋渔业公司,有自备渔港码头设施的,由本单位征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
四、建港费的使用范围:
1.建港费由各市、县自收自用不上交。
2.建港费只限用于渔港的建设、整治和港口设施的维修、管理等几个方面。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渔港管理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建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建港费的使用归口由县(市)水产主管局审批。
3.建港费作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年终可结转使用。用建港费建造的渔港码头等设施项目,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基建工程的审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4.为了集中资金进行渔港建设,市水产主管部门,可与有关县共同协商,对各县征收的建港费,实行统筹安排,调度使用。有借有还,以利加快渔港建设速度。
5.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应定期向市、省水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缴纳建港费是渔业船舶应尽的义务。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渔业生产单位和广大渔民自觉交费。渔船凭《江苏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期缴纳建港费的渔业船舶,渔政部门不签发许可证,渔监部门不办理船舶年审和进出港签证。对逾期缴
纳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经过教育仍不服从管理,故意抗拒缴纳建港费的船舶和单位,应加倍征收滞纳金。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7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在基层和流动人口集中区域,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鼓励和引导基层组织、市场主体、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区总人口基数,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服务管理较好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报和统计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统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下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及时免费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通报和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查验、督促补办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人口实行自我服务和管理,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等场所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规定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通报育龄夫妻婚姻、生育等有关信息和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将终止妊娠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等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流动人口开展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予以公开,并互相通报;在调查核实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互相提供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及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协助查验生育证明并报送流动人口生育信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9〕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