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监系统上海、浙江、广东除外),有关中央企业(自发):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引发多种灾害,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切实加强预测预报,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灾、救灾工作。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防范强降雨等自然灾害引发事故提出以下要求: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要与当地气象、水利、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联系,及时掌握预警信息,发布预警通知。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准备工作。
各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交通运输、电力、通信、建筑施工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隐患排查和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及时消除隐患和险情,切实把防范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预警信息和通知,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有效防止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受威胁矿山企业要停止井下、危险边坡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要严防各类尾矿库垮坝、溃坝,做好疏散下游群众准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做好防雷电检查等工作,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必要时暂停营运;电网、通信公司要做好因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的应急准备;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和防滑坡等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撤出作业人;遇雷雨天气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认真抓好《通知》要求的落实,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发,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水平。近日,部分地区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并伴有短时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为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汛工作
当前,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抗震救灾仍处在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的紧要关头,防汛抗洪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汛抗洪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继续抓好抗震救灾的同时,统筹兼顾,科学调配力量,切实做好防洪、防涝、防雷、防范山洪灾害和水库保安等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及时组织领导防汛抗洪和抢险救灾工作,全面落实防汛责任制,各级防汛责任人要立即上岗到位,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严肃防汛纪律,坚决服从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命令。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及时通报信息,确保联络渠道畅通。
二、切实加强预测预报
各级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雨情和汛情发展变化,加密监测次数,及时分析会商;特别要加强局部性、突发性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分析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及时预测发展趋势,将预报结果及时通报各级政府防汛指挥部和相关部门,为防洪指挥调度和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搞好群防群测。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短信、无线广播、锣鼓号等各种途径,滚动播报雨情、水情和灾情,及时向群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三、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堤段、病险和在建水库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隐患和险情。严格落实江河洪水防御方案和重要水利枢纽的调度方案,加强江河、水库的科学调度,所有水库、水电站都要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进一步加大对地震灾区堰塞湖、震损水库的处理力度,确保安全度汛。要落实好专业抢险队伍和民防队伍,备足防洪抢险物料、装备、运输工具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险情。加强军民联防,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抗洪抢险中的突击队和骨干作用。
四、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防御山洪灾害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及时排险除险,落实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各项措施。震灾地区滑坡、崩塌隐患点较多,特别要加强余震与强降雨综合因素影响下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一旦发现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征兆,要迅速启动预案,转移安置受威胁群众,并把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县、乡、村、组、户,不留死角。要宣传防雷电知识,认真落实各项防雷措施。
五、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地势较低的城镇、乡村、学校、厂矿、重要工程设施防洪安全检查,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明确“防、抢、撤”的范围、地点和方式。要切实做好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及时疏浚排洪沟渠和下水管道,防止局部地区强降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工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汛措施,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暴雨期间不得进行井下作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沿海地区要针对今年台风登陆早、数量可能较多的情况,认真完善防台风预案,制订人员应急避风转移方案,尤其要落实好基层防台风措施,对抗风能力差的建筑物、广告牌、民居等要提前采取加固措施。铁道、交通、民航、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和通信安全畅通,确保电力供应。
六、全力以赴做好各项救灾工作
目前,一些地区已遭受洪涝等灾害,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及时调运发放救灾资金物资,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以及转移避险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学生有学上。要切实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加强灾区环境消毒和传染病监测预警,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抓紧做好因灾损毁公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民房的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要严格落实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防汛抗洪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