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技术咨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除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按照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转让农业机械套取补贴资金的,由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口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