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7年度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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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环保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5l号),经研究,现将2007年度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日期均定为9月22日、23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共同部署考试考务具体工作。

二、各省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发改价格[2007]551号文件规定,在已批准的考试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向当地价格、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本地区考试报名、租用考场等考试相关工作费用的收取标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认真做好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发改价格[2007]551号文件规定和当地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当地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保证考试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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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27号
[ 2005-11-25 15:21:2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六日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引导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的建设,借鉴国家和福建省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是用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政府专项资金。它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政府资金引导,吸引地方、企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它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每年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及经贸委的工业发展基金中按比例合计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由科技三项费用安排60万元,市财政、市工业发展基金各安排20万元。创新资金同时接受社会的捐助。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管理创新资金,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向市政府报告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情况。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创新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申报项目的受理、审理、监理和推荐,与企业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资金的拨款手续及资金回收等工作。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理、评定、验收工作。企业在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时须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创新资金项目的跟踪问效,对创新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并对创新资金的项目资金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跟踪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创新资金面向南平市辖区内经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企业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二)企业从事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企业有形成小批量或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主导产品,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以下项目:
(一)福建省“6?18”科技成果对接项目和有望在南平市形成新兴产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我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以闽北科技研究院为依托的产、学、研项目,海外留学人员、辖区外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创业并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的项目。
第八条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无偿资助和部分回收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资金的60%为无偿资助方式,40%为部分回收扶持方式。市创新资金鼓励并积极推荐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对获得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按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规定给予配套支持;对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通过受理但未获立项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对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未受理及未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创新水平、对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及企业的发展和管理水平,市创新资金择优给予支持。
第九条 凡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由企业按申报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可行性的技术分析,包括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及创新点的难易程度。
(二)产品市场的调查和预测。主要是对该产品主要用途、目前主要使用行业的需求量、未来市场预测的分析说明,从产品质量、技术、价格等方面,分析产品市场风险的主要因素和防范措施。
(三)项目实施方案。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项目,应提出明确的研究开发目标、方法步骤、技术路线。处于中试阶段或规模化生产阶段的项目应根据确定的建设规模、产品标准等,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装备方案。
(四)新增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效益分析。效益分析主要包括按财务制度规定估算生产成本和总成本,按预测产品销售能力计算销售收入,以动态分析为主分析项目获利能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项目风险性和经济效益等。市科技局每年将制订具体的《申请须知》。
(五)必要的附件。如项目的技术查新报告、成果鉴定报告、技术转让合同、产品订单(供货合同)等。
第十条 市科技局统一负责项目的受理、审理及向国家级或省级创新基金(资金)管理机构的推荐工作,市创新资金安排扶持项目计划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并由市科技局与企业签订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等手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评审专家的组成等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或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对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给予保密。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市财政局划拨的创新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6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部分回收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中期监理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原则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由市科技局负责回收,并转入专户,滚动使用。市科技局每年应将资金回收情况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市科技局拨付的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创新资金或者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合同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企业,将取消或者停止对其资助并追回拨款,同时取消该企业再次申请创新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审组织单位和参与评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企业信息造成参评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