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44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制定此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文化部派出:
  芭蕾舞艺术家小组(不超过四十人),九月,为期十六天。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民间合唱团(七十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苏联造型艺术展览,随展三人,十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钢琴家,与中国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戏剧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九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二条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文化部接待:
  中国甘肃省歌舞团(九十五人),九月,为期三周。
  中国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三人,十一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单独表演家(钢琴家或小提琴家),与苏联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教育局代表团(五人),十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三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代表团(三人),八月,为期九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接待,《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三人),十月,为期九天。

  第四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派出,苏联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中国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五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美术家协会派出,苏联美术家(包括雕塑家)代表团(三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六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派出,全俄戏剧协会接待,中国剧作家和戏剧工作者小组(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接待,苏联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协会接待,中国作家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八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和音乐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九条 派遣方应将派遣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事先通知接待方,并告知是否需要翻译人员。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至少在访问开始前二十天,告知抵达日期、入境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对计划的某些项目作出非实质性的修改,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有关道具、展品往返对方首都的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的食、宿、交通、文娱活动,必要的医疗费及道具、展品的运输费,同组织展出和演出有关的费用,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并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接待方应保证展品在其国内的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派遣方。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谢尔巴科夫
    (签字)               (签字)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材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点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