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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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5月11日 辽宁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朝两国边境人民的传统友谊和相互了解,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确保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系指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旅游。
本办法仅适用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平安北道旅游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授权,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由辽宁省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丹东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条 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丹东支社承办,经营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具体业务。每年组团的批次和人数不得突破省旅游局下达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省内其他各第二类旅行社可以根据国旅丹东支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的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丹东支社统一组织出游。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第二类旅行社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三章 出游人员和出游范围
第七条 凡辽宁省境内居民均可申请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
第八条 出游范围仅限于与辽宁省接壤的朝鲜平安北道地区,按照与朝方商定并经国家和省旅游局批准的旅游路线旅游。

第四章 审 批
第九条 报名参加旅游者,须提交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统一制发的政审表、居民身份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旅游。
第十条 旅游者政审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公安、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旅游团出境前,组团社必须对旅游者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涉外纪律、保密纪律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出游人员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违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出境入境及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出境入境证件由辽宁省公安厅授权丹东市公安局签发。
第十三条 指定丹东口岸为辽宁省中朝边境旅游出境入境口岸。
第十四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旅游一次有效。“通行证”由国旅丹东支社统一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旅游者。

旅游者出境入境时,要向丹东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并接受查验。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承办和经营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办法;省内其他第二类旅行社如被委托代办组团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上述收费标准均须严格按照辽宁旅游局和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旅行社收取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现金,不得采用收取支票和付款委托书等结算方式,并在收据上加盖“不予报销”印章。
第十七条 我付朝方的旅游费用,按经贸部门规定,由辽宁省边贸公司用国家计划外的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他小商品偿付,不以货币方式结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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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党字〔2004〕18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为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建立管理科学、程序规范、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滥用行政许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省建设厅工作实际,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赋予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方面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推进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对于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加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廉政建设、从严治政的根本之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 监督检查目的是: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要坚决消除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保护主义。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重点是:不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随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事,其权力范围内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制止擅自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扩大收费项目、增加办事环节、无章可循的做法;杜绝借实施行政许可之机,设置障碍,搞以权谋私的问题等。



第四条 监督检查总的要求是: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强化审批监督。凡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强调公开、公示,凡须由职能部门负责的各项资质、资格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严格程序、集体作业;在审查、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加强同行业审查,杜绝暗箱操作。要进一步建立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公开制度,公开管理职权、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公开办事标准、公开办事结果,提高建设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度,方便基层和群众,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厅纪检监察、人事处、办公室(法规办)、直属单位党委等部门负责,有关处(室)参加。



第六条 监督检查范围为省建设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协(学)会等具有审批事项的单位。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厅党组确定重点不定期进行,检查前应由厅纪检监察部门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提供所审批的事项、审批内容、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审批程序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已设立的审批、发证、登记、备案等各类工作要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就具体作法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反映给监督检查组。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处理:



㈠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检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㈤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的;



㈦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厅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