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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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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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 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起诉至受诉法院,而被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参加诉讼,则视为被告也默示同意了管辖,因此,应诉管辖也叫做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构建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具有必要性:(1)保持程序稳定的需要。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一旦开始运行,就应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将对结果形成足够大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推定”,即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基于此,受诉法院如果仅因理解不一、审查疏忽等原因,而非有意将自身本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当事人对于法院已受理案件应诉的,则已形成的程序稳定应当得到维持和尊重。(2)私权本质属性的需要。民事权利均属私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因此,如果诉讼双方均以起诉或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话,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3)平等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国内诉讼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从可行性上讲,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

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而言,建议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确立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即将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否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假设上述法律条文得以修改,则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为:(1)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2)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3)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