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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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监发[2007]4号附件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1)投资资产;
(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下列资产适用其他相关编报规则:
(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
(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2)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3)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4)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等。

投资资产的分类
4.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其中:
(1)金融债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
(2)权益投资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5.保险公司应当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按持有目的和能力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政府债券
7.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政府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金融债
8.保险公司的下列定期存款为认可资产:
(1)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协议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协议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0.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
(1)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或存款所在银行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且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11.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金融债券的认可价值: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2.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1)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3.其他金融债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企业债券
14.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资产证券化产品
15.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为AAA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A级以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产
16.信托资产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信托资产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权益投资
17.保险公司持有的未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股票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持有的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非认可资产。
18.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其他权益投资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贷款
20.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1.其他贷款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其他投资资产
22.其他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23.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4.保险公司的下列现金为认可资产:
(1)库存现金;
(2)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
(3)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5.流动性管理工具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26.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2)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3)保险公司将权益投资在上市股票和其他权益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相应的依据以及影响金额;
(4)关于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特别说明。
2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政府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国家、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金融债的认可情况,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各类金融债的期限、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企业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5)基础设施投资的认可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受托机构名称、项目预算总额、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6)上市股票的认可情况,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期末每股市价、期末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7)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可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初始投资成本、基金净值、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8)其他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其他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9)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0)外币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币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1)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的认可情况,包括持有的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28.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投资资产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9. 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认可。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后续存和新增资金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31.本规则于2004年12月首次发布,于2007年1月第一次修订,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
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子公司,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实施控制的企业。
(2)合营企业,指保险公司与其他方对其实施共同控制的企业。
(3)联营企业,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认可标准
3.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认可资产。但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权益;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权益;
(3)由于被投资单位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权益;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权益。
4.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应当以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为依据,并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确定其认可价值的基础。
5.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6.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未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披露
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资本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净资本、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在其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8.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9.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人寿保险公司)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人寿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
(2)基本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最有可能发生的情景。
(3)不利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有可能发生并且会对偿付能力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景。
(4)管理层行为,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做出的重大管理层策略变化。

测试区间
3. 测试区间为自报告年度末开始的未来三个会计年度。保险公司应当以年为单位,将测试区间划分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报告年度后第2年、报告年度后第3年三个时间段。相应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点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末、报告年度后第2年末、报告年度后第3年末。

测试对象
4. 测试对象应当涵盖保险公司的全部保险业务,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有效业务和新业务。
5.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销售渠道(个人、团体、银保和其他)和产品类别(传统、分红、万能、投资连结和其他)对测试对象进行分类。保险公司也可以在上述分类要求的基础上对本公司的测试对象作进一步细分。
6.短期险业务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业务类进行测试。

基本情景

预测假设与相关事项
7.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积累的历史经验和对未来趋势的判断确定基本情景下对预测假设的最优估计。
8. 基本情景下的预测假设应当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死亡率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率、退保率、费用、投资收益率、新业务等。
9. 基本情景下,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测试区间内的再保险安排、保户红利支出、利润分配、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事项。但是,保险公司不应当考虑测试区间内的资本交易所引起的资本变化以及可能的管理层行为的干预。

测试程序
10.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测试:
(1)保单现金流预测。保险公司应当从保单层面对各类测试对象在测试区间内的现金流进行预测。
(2)利润表预测。在保单现金流预测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对投资收益等利润表的相关项目进行预测,进而得到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3)资产、负债预测。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利润表预测的相关项目,进一步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4)偿付能力预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预测结果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认可资产时,保险公司应当假设测试区间内的资产认可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相同,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认可资产=(上一年度末资产+当年的资产变化)×资产认可比例。预测认可负债时,保险公司应当主要考虑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资本性负债,并假设测试区间内其他负债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的比例相同。

不利情景
11. 不利情景分为必测和自测两类。必测不利情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自测不利情景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至少一种自测不利情景。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程序预测各种不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
13. 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各种不利情景下的测试结果说明相应的管理措施。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单现金流测试采用的方法、软件以及对测试模型的简要描述;
(2)测试对象的分类与相应的处理方法,以及与前一年度的差异;
(3)实际经验和最优估计的偏差性分析;
(4)基本情景中除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费用、退保率和新业务以外的其他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15.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和其他事故发生率、费用、退保率、新业务等基本情景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2)根据费用假设产生的可支配费用和公司业务计划中的费用预算的比较结果;
(3)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附则
16. 本规则自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情景: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报告年度末 报告年度后第一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二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三年末
年初资产 (1)
年度内资产变化 (2)
年末资产 (3)=(2)+(1)
认可资产比例 (4)
认可资产 (5)=(3)×(4)
责任准备金 (6)
独立账户负债 (7)
资本性负债 (8)
其他负债 (9)
认可负债 (10)
实际资本 (11)=(5)-(10)
最低资本 (12)
偿付能力溢额 (13)
偿付能力充足率 (1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年度报告的编报。

年度报告的内容
3.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基本信息;
(4)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5)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6)最低资本;
(7)实际资本;
(8)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4.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董事会对年度报告的审议情况。如果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和理由。
5.对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计意见的说明,包括审计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因;
(2)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核意见的说明,包括审核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核意见的原因;
(3)对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独立意见的说明;
(4)报告期内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
6.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指标和偿付能力指标;
(2)股权结构、股东及其变动情况;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薪酬情况、变更情况;
(4)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5)违规情况。
7.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情况分析;
(2)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变动原因分析;
(3)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实际值与上年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中按照基本情景计算的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预测值之间的差异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4)年度报告与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偿付能力数据差异情况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5)报告期内的重大事项说明。
8.本规则第7条中的重大事项包括:
(1)重大保险合同;
(2)重大再保险合同;
(3)重大赔付事项;
(4)重大投资损失;
(5)重大融资活动;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诉讼;
(8)重大担保;
(9)其他重大事项。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说明;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分析。
10.最低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11.实际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实际资本变动表、综合收益表;
(3)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4)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明细表;
(3)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表附注。

年度报告的格式
13.年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4.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5.年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16.年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17.年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18.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年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19.本规则自2007年年度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季度报告的编报。

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
3. 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
(2)主要指标;
(3)管理层分析及预测;
(4)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5)最低资本;
(6)实际资本。
4. 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长和管理层对季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如果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及理由。
5. 主要指标包括:
(1)主要经营指标;
(2)主要偿付能力指标。
6. 管理层分析及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变动的说明;
(2)与上季度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3)与上季度预测的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4)对下季度偿付能力状况预测的说明。
7. 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重大变化;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重大变化;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重大变化。
8. 最低资本部分包括: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9.在披露最低资本计算表时,保险公司应同时披露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比较信息。
10. 实际资本部分包括:
(1)实际资本表;
(2)认可资产表;
(3)认可负债表;
(4)综合收益表;
(5)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6)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1.在披露实际资本信息时,保险公司应披露以下比较信息:
(1)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本季度和上季度的综合收益表。

季度报告的编报方法
12. 保险公司应当将各个季度作为独立的会计期间编制季度报告,编报季度报告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应当与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一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保险公司应当正确划分各个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得将本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以后期间,也不得将以前期间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本季度。
14. 不同季度的季度报告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
15. 季度报告的计量可以基于合理的估计,但是,不应当损害季度报告信息的可靠性。
16. 计算最低资本(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最近会计年度”指本次报告日之前12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1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13个月至24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2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25个月至36个月的时间段。

季度报告的编报格式
17. 季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8. 季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9. 季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中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20.季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21.季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22.季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季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23. 本规则自2007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关于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4〕95号)中关于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编报方法和编报格式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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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 交 | |
| | 通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 工 |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程 |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 |
| | 电 |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 生 |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 |
| | 工 |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 |
| 命 | 程 |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 |
| 线 |---|---------------------------------|
| |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 |
| 工 | 信 |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 |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 |
| 程 | 程 |通讯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 |---|---------------------------------|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 |
| | 他 |方米以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
| | 程 |血库等建筑。 |
|-------|---------------------------------|
| 特殊工程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及可能产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生严重次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生灾害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 |
| 程 |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 |
| 重 |体育馆、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 |
| 工 |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 |
|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2001年5月10日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