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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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告

2002年 第 6 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3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分为A类、B类。A类为一般贸易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进口及捐赠、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B类为加工贸易配额,适用于加工贸易进口。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进口的羊毛、毛条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三条 2003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试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国家计委按先来先领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区分A类配额和B类配额分别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当分配的数量累计达到200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时,即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四条 2003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7.57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9.5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7.62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3.4万吨。
  第五条 一般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资格。
  (一)2002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2年未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以羊毛、毛条为原料且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外经贸部公布的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条件(包括A类配额和B类配额)。
  (一)2003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三)2000-2002年无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违规记录;
  (四)企业2001年度年检合格。
  (五)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记录。
  第七条 A类配额申请者按属地原则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A类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符合以下限制数量: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量不得超过2002年实际进口数量(不包括代理进口数量)。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200吨的可按2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数量不超过200吨。
  第九条 获得A类配额的最终用户在9月30日前全部完成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数量的进口,可在9月30日以后继续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A类配额申请者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与国家计委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国家计委终端显示时间为准。当国家计委终端显示的关税配额余量为零时,停止接受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在收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国家计委A类配额的批准通知后,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第十三条《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十四条 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且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省级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附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国家计委授权机构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后并查询仍有加工贸易配额余量,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B类配额有效期和有效截止日期,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国家计委将予以收回,并将其加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八条 对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未进口的,国家计委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证明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关。逾期不交还的,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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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6]43号
各设区、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现将《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闽政〔2006〕5号)精神,提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农民工”)技能水平和转岗就业能力,加快农民工转移就业的步伐,进一步缓解部分行业企业“招工难”的矛盾,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以促进转移就业为导向,以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为目标,以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重点,鼓励广大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推进海峡两岸经济区建设。

  第三条 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实行政府、个人或企业共同分担的机制。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贴,超出政府补贴部分由个人或企业负担。

  第四条 政府补助资金从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要根据农民工转移到城镇就业工作的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农民工培训补助经费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实绩、财政困难程度、财政投入情况、培训补助资金支出进度等因素给予地方适当补助。

  第五条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培训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在城镇务工并办理了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包括外省来闽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领取合格证书并在本省实现就业的或企业组织的“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可享受政府培训补助。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六条 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政府原则上按每人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对农村低保户、库区移民、失地农民、“一户一就业”农民等“就业扶贫对象”的培训、省内紧缺工种培训及创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一般不超过500元/人。具体补助标准依据培训项目内容、培训工种、培训时间、难易程度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当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上述“就业扶贫对象”由当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或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证明。

  第七条 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补助办法:

  (一)有能力垫付职业培训补助标准内费用的农民工,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时,自己先全额交纳培训费(包括个人负担和政府补助标准内费用),定点培训机构为其出具收费票据。培训结束后,符合本文第五条规定补助条件者,凭《居民身份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定点培训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证明、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等就业证明,向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培训补贴资金。具体操作办法以方便农民工领取培训补贴费为原则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对确实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生活困难农民工,可以采取由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帮扶的方式。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根据农民工个人条件等因素组织生活困难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培训补贴资金报告应附经其培训后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助的农民工签名的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班验收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将补助资金划拨培训机构。

  生活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三)实施“订单式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鼓励企业开展 “订单式培训”,并对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订单式培训”补助的对象为根据企业用工需求,一次性新吸纳30人以上农民工就业并实施岗前培训的用工企业。用工企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需经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新招收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验收合格证明、农民工签名的受培训人员名单,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四)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在岗农民工岗位技能水平,对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的对象为组织已在本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农民工签名的人员名单、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支出培训费的凭证或发票及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在岗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非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省财政在对各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管理的培训机构、企业排除在培训补助政策之外。

  第九条 要动员和组织有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培训工作。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布局、择优的原则,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办法共同确认省本级定点培训机构。非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的评选。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应做好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培训计划包括:计划培训人数、培训专业(工种)、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方式、使用教材、培训目标、考核方式、培训经费预算等,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目标,下达各定点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计划数。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用工需要,科学设置培训专业,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开展市场急需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个课时(15天以上),复杂工种和劳动预备制要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举办的培训班,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时的进行抽查,可采取实地查看、暗访等多种方式检查培训情况,并于培训结束后组织验收。发现有违规操作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汇总上季度所辖县(市、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外省农民工培训要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和定点培训机构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培训项目,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骗取、挪用、贪污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回补助资金,同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和申请政府补助资格,并给予全省通报。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及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