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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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

  
目录

   1引言
2道路系统
3建(构)筑物
4公共设施
5园林绿化
6户外广告招牌
7城市照明
8城市水域
9附则

  1、引言
1.1为规范城市容貌,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1.2城市的道路系统、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招牌、照明、水域等容貌,应当符合本规定。


  2、道路系统
2.1本规定所指道路系统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地道、道路附属设施、停车场。
2.2城市道路
2.2.1本规定按城市容貌要求将城市道路划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道路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B级道路为城市次干道和城市新区景观道路,C级道路为城市街巷区道路。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布道路等级并适时调整。
2.2.2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2.2.3城市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清洗、保洁。路面冲洗应在晚十时至凌晨六时进行,禁止白天进行冲洗作业。道路发生偶发污染事件时,一般应在两小时内开始清污作业,消除污染。
各等级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2.2.4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网裂、拥包、错台、溢水、水毁、塌方、缺板、塌陷等情况时,除天气原因外,A、B级道路应在一日内、C级道路应在二日内进行养护维修工作。
2.2.5城市道路临时开挖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施工作业时,位于A级道路、景观区域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高度不低于2.2米的实体围档;位于其他路段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档,并设有警示标志。
临道路的建设工地出入口路面应硬化,在出入口建有洗车设施,对进出的车辆应进行清洁,做到净车出工地。
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2.2.6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空坪隙地从事公益、经营活动时,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
活动使用的货柜、桌椅、太阳伞等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2.2.7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禁止在盲道上设置任何其他设施。
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
非机动车辆应有序摆放在空坪隙地上。
2.2.8城市道路护坡上应无垃圾、杂物等,不得涂画、张贴、张挂。
2.2.9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
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2.2.10人行地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
人行地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等现象。
人行地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2.3路名牌
2.3.1每个路口应设有路名牌。路名牌应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
2.3.2路名牌出现污损、歪倒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2.4道路附属设施
2.4.1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油饰。
2.4.2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2.4.3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加固、补齐、更换和归位。
2.4.4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2.4.5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
2.4.6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单位指示标志,交通标志前后五十米距离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歪倒等应及时维修、油饰或更换。
2.4.7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记。
2.5停车场
2.5.1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
2.5.2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其他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摆放。


  3、建(构)筑物
3.1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栅、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蓬、围墙。
3.2建筑单体
3.2.1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2.2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保护性建(构)物、标志性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
3.2.3临路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3.3建筑外墙面
3.3.1建筑物外墙面上应无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
3.3.2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3.3.3位于A、B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他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
位于C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他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3.4屋顶
3.4.1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建筑物屋顶影响观瞻时,应按景观要求进行改造。
3.5防护栅、阳台、外走廊、门窗
3.5.1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提倡不安装防护栅。A级道路两侧和城市新区的建筑物二楼以上(含二楼)禁止新装防护栅。新安装的防护栅不得超出阳台、窗户的外墙立面。
3.5.2A、B级道路临路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
3.5.3建筑物临路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抹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3.5.4临路建筑物的门口应整洁,临A级道路不得在门口摆放灶具、厨具等进行生活、经营活动。
3.6空调外机
3.6.1新建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
3.6.2空调外机临路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应不低于2米。
3.6.3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
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破旧、污损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3.7油烟排放口
3.7.1新建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
3.7.2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
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路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
3.8遮阳(雨)蓬
3.8.1高层建筑、A、B级道路建筑物临路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蓬。
3.8.2C级道路临路单位、门店的门前设置的遮阳(雨)蓬应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
3.8.3遮阳(雨)蓬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3.9围墙
3.9.1临路单位可选用绿篱、花坛(池)、栅栏和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绿篱、栅栏的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
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形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
3.9.2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实体围墙围挡作业。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2米。围墙临道路外侧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4、公共设施
4.1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公共健身休闲设施、交通(治安)岗亭等。
4.2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牵挂。
出现上述现象应及时清除、油饰、维修或更换。
4.3电力、通讯、邮政设施
4.3.1电力、通讯等线路应设于地下。
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无杂乱、脱落、零散、牵挂等现象。
4.3.2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4.3.3公共场所的报刊亭应按城乡规划有序设置,A级道路上禁止占道设置。禁止亭外经营,亭外不得堆放物品、垃圾等。
4.3.4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每天进行抹洗。
4.4供水设施
4.4.1门店不得临路安装自来水龙头。
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滴、漏水现象。
4.5公交线路站
4.5.1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应造型简洁、美观,并应配置废弃物收集箱。
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公交线路站应每天进行抹洗,打扫环境卫生。
4.6公共厕所
4.6.1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垃圾、蝇蛆、积水、恶臭等现象。
4.6.2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4.7公共垃圾站(点)
4.7.1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
4.7.2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
4.7.3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4.8废弃物收集箱
4.8.1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
废弃物收集箱应便于丢弃废物,造型美观。
4.8.2废弃物收集箱应每天清除废弃物,抹洗外部,做到箱口无膨溢,箱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4.9交通(治安)岗亭
4.9.1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抹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
4.9.2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5、园林绿化
5.1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主要包括林木、绿带、草坪、花坛(池)、园林小品等。
5.2林木、绿带、草坪、花坛(池)、园林小品等应无垃圾,不得堆物、晾晒、牵挂、吊挂、践踏、攀摘等。
栽种的植物枯死、被毁、蒙尘时应及时补栽、补种、除尘。
5.3园林绿化防护使用的防晒、防冻材料应设置牢固整齐,出现残缺、破损等情况时应进行清理和更换,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拆除。
5.4行道树应整体效果良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无死树枯枝;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
行道树出现枯枝、断枝和树干倾斜、倒地等,应及时清理、扶正或移走。
5.5城市道路的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5.6临A、B级道路的单位、商店的门前宜摆放常绿花卉植物。
重要节日和重大活动应在街头摆放花盆和造型植物。
摆放的花盆、花卉和造型植物出现凋谢、残破等应及时更换或移走。
5.7园林小品及园林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修整,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景观水体应保持清澈,出现漂浮垃圾、杂物时,应及时清除。


  6、户外广告、招牌
6.1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规定所指户外招牌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匾额。
6.2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6.3户外广告、招牌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
户外广告、招牌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
户外广告、招牌的制作提倡使用高品质形式。A级道路上禁止采用喷绘形式设置户外广告,B级道路上限制采用喷绘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6.4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5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在道路、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招牌,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和宣传品等。
6.5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6.5.1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城市广场、湘江风光带、潇湘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四)残疾人专用设施。
6.5.2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或拆除。
6.5.3市区范围内不得设置跨街横幅、建(构)筑物外墙条幅、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栏条幅等布幅广告。
6.5.4依附建(构)筑物设置
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6.5.4.1顶部设置
(一)建筑高度低于12米(含12米)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二)建筑高度为12米—24米(含24米)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四)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突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6.5.4.2墙面设置
黄兴南路等重要商业街区及有预留广告位置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上可适量设置户外广告,除此以外其他建(构)筑物外墙面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
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6.5.4.3橱窗设置
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抹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
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6.5.5其他形式设置
6.5.5.1悬于道路空间的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
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6.5.5.2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道路路边设置面积大于4平方米的广告牌,但高度不得大于6米:
(一)利用广告牌对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
(二)设置后不对近距离的建(构)筑物、景观造成视觉遮挡的空旷路段。
6.5.5.3二环线以内禁止设立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二环线以外利用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7米,宽度不得大于20米,其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6.5.5.4会展期间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6.5.6车身广告
公共汽车上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禁止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任何形式的车身广告。
6.5.7张贴栏
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张贴在张贴栏内。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6.6户外招牌设置要求
6.6.1户外招牌的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设置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户外招牌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临每条道路的单位入口位置设置一块招牌。
6.6.2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幢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招牌,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
6.6.3门面户外招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招牌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招牌相协调。招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6.6.4禁止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招牌。
6.6.5在户外招牌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的,适用户外广告容貌管理的规定。


  7、城市照明
7.1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7.2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7.3道路照明
7.3.1城市道路、广场、休闲旅游景区、居住区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7.3.2照明灯杆的式样、形式、色彩应简洁美观。
7.4景观照明
7.4.1广场、商业街、A、B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园林水景等宜设有夜间景观照明。
7.4.2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防止产生光污染。
照明设施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尽量避免灯具外露。


  8、城市水域
8.1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发现废弃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8.2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牵吊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8.3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建(构)筑物。
8.4岸边绿化景区内不得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
城市水域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9、附则
9.1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9.2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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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是指对持有铜陵户口并长期居住本地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

(三)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铜陵县社会保障局、各区民政局、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建、卫生、物价、农业、统计、审计、监察、残联、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村委会积极配合做好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新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2年内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真实情况、不配合或拒绝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查的;

(二)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或单位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五)雇佣他人为家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有能力承包土地、山场、水面,但不种植、经营、养殖的;

(七)家庭中拥有汽车(包括农用三轮车、正三轮运营摩托车)或两套以上或非征迁等原因扩大住房面积或购置商品房或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

(八)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有价资产;

(九)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十)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月支出明显超出其消费能力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领取城乡低保金的;

(十二)到期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十五)其他经审批机关认定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等办法,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指数、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确定低保标准和动态补贴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农业、物价等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统计、物价部门做好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测算,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准确掌握低保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为提高补助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老年人生活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

3.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第三产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土地房屋征迁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等必要支出之后的收入;

10.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计划生育扶持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6.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各类救助金;

9.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收入标准;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必要时经审批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调查。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消费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社区评议或听证。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低保进行听证。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核定。

(八)家庭收入比对。对凡申请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依据《铜陵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铜政办〔2010〕72号)相关规定,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三)职工遗属,按市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工种,比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或“低位数”计算,对指导价位未涉及的职位(工种),应比照其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计算经营性收入考虑地段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核算由低保评议小组参照《铜陵市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中相关条款,进行民主评议。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城乡居民(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下同),难以准确核定其收入、且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对于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可以不受就业年龄的限制,据实核算收入;无法核算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

(八)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供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村的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供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二)被供养人与供养人之间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

(三)供养人为低收入家庭的,视为无供养能力。

第十六条 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社会保险费比例×12个(月);

(二)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因城乡土地房屋征迁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市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或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的家庭,在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相关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供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对于就业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四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视力残疾(三级、四级)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准确核定的按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核算收入。

(三)现役义务兵、子女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或学生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成员。

(四)无收入来源的已婚妇女产后2年内,不核定其个人收入。

(五)成年子女未单独立户与父母同住的,父母收入不纳入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填写《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低保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就业登记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其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人证》;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由其监护人或社区、村委会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情况的处理:

(一)对因无住房与父母、亲属在同一户籍的困难家庭,在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后,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乡镇、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因婚嫁到农村社区的按农村低保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办事处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四)具有本市户籍,但实际长期居住在外地,且超过1年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人员应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自收到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或举行听证、公示和上报等工作(农村低保申请对象和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期满后,按照保障类别,填发《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告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或听证制度。乡镇、办事处(大社区)应成立低保审核小组、低保评议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人员和低保评议小组、低保审核小组人员原则上不交叉。

听证对象为:新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调查发现已不符合低保条件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主动退保对象除外);有群众举报反映家庭收入变化好转,但又暂时无法核实清楚的低保对象。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组织、管理、实施,听证结果作为低保审批的初审结果。原则上,听证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其中申请享受农村低保一类保障的对象适时开展听证。



第五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居住城镇的分成A、B、C三类;农村户籍的分成一、二、三、四档,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城镇“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赡养、抚养和扶养人,无经济来源)、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疗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等特殊情况而遭遇生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分类管理、就近靠档、按档施保”的原则。

一档救助:自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和无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

二档救助:重度残疾人、患重特大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档救助:老、弱和一般病、残及单亲家庭。

四档救助: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对一档、二档对象一般每年审核一次;三、四档对象按半年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本人可单独申请低保。重残人员指:(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二)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三)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四)精神残疾中的一、二级。

第二十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的或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病人员,符合《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且在政策规定用药范围内,住院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年总收入减去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可纳入C类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关于对城乡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的通知》(铜保〔2004〕2号)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差水平。对城乡低保家庭中16周岁以下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每月增发低保金10元。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通过社区、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及时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家庭,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自毕业后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乡低保;低保家庭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两劳释放人员,由其本人持释放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临时救助政策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诚信机制”。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申报时必须作出书面诚信声明或承诺,保证自己填写的家庭收入及家庭状况的内容真实、详尽,无虚假、隐瞒行为,并积极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调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渐退帮扶机制”。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可按原低保金补差金额享受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3个月后按实际收入核算家庭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员,加强就业扶持政策宣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主动性,有针对性地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促进就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档案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听证会)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全市统一的社会救助平台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更新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益劳动制度。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所需配套资金,纳入低保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款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季拨付,保证使用。城乡低保所需资金除省拨城乡低保资金以外,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由审批机关负责接受,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延发放低保金;

(四)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轻微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申请享受低保超过规定时限未得到答复,或对审批机关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落实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铜陵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部《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铁劳[1995]80号),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对199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实际情况,这次调整工作要把推进改革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有利于单位之间、离退休人员之间、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之间收入关系的平衡。体现对参加革命早的离休人员和退休早收入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的照顾,并为以后改革奠定好基
础。通过调整,要促进铁路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二、离休人员按照参加革命的不同时期,退休人员按照不同的退休时期,分别实行不同的调整标准。
三、这次调整工作采取“核、转、增”相结合的方法,即:严格按部的规定核定每人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部定“统筹补贴”标准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企业负担养老金低于统筹补贴的差额,可用于实增;按部定“调整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企业自行负担养老保险费较多、支付能
力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调整标准”实行全部实增、部分实增或全部转化。
四、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要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未经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不得兑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995年9月30日为报部审批截止时间,凡在截止时间内审批的单位,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7月1日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超过截止时间报批的,增加的
基本养老金均从审批当月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五、各单位要认真执行部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