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9:56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3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规范性文件未按或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出具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地区行署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对外公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行政许可收费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不给法定票据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八)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依法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其它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推诿、拒绝公开的;
(十)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视情况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二)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办理、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行政处分; 
(八)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监察、人事部门作出。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一)地区行署负责追究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二)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办、发展计划(物价)、保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三) 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五)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或提交其上一级机关予以追究,其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其它责任追究方式提交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六)开展专项或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八)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十)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行政赔偿情形的,予以行政赔偿;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辞退情形的,予以辞退;
(八)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将责任追究结果书面送相关责任追究机关存档备查。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人事部门认为责任追究过轻,可以重新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 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领导班子成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取消其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地区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19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强化本市流入地、流出地和各级有关部门职责,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格局,促进计划生育整体工作上水平、跨台阶,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层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都要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都要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办和居委会的管理,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者落实补救措施,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据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组织集体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私营业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按要求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其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其流动情况、流入详细地址和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各县市要主动配合十堰城区对流动到城区的计划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不得以已注销其户口或流出多年为由拒绝配合,以免导致计划外生育。
  (五)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严格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外来单位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档建卡。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其按以下规定限期补办:属省外流入的,应在50日内补办;属本省市、州流入的,应在15日内补办;属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10日内补办;属同一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5日内补办。限期补办时间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组织孕情检查,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记录统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做好跨年度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年度检查审验。
  (四)对流动人口生育进行严格管理。对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的,必须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对生育二胎的要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六)对违反《办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无固定职业,从事劳务、经营或租房居住、寄住从事经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与辖区内的出租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以落实房主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时,应当首先查验流动人口是否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根据成年流动人口的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统计"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单位干部职工雇佣的保姆,私营业主和个体务工、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招用挂靠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所在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负责管理。
  (四)各类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商场租赁柜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开办单位负责管理。
  (五)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准签发运输许可证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八)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九)购买土地、租用或购买公房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土地管理部门、物业管理或出售公房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私人出卖或出租房屋由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管理。
  (十)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手术,严禁出具假结扎、上环、人流、引产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生育能力复通手术。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要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并记录备查;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对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有关单位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外出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以原单位为主协同从业地(单位)管理。
  (二)破产企业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单位)共同管理。
  (三)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原单位管理为主协同现居住地管理。
  (四)农转非后仍在家务农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负责管理;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受益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管理。非法同居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因外出务工、经商户口被户籍地单方面注销的人员的计划生育仍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
  (五)被开除公职人员、"两劳"回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的计划生育,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为主负责管理,无从业单位的由居住地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各县市流入到十堰城区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本人无力垫付引产手术费的,经城区通知后由各县市来人将其领回去做补救手术或负责垫付手术经费。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及时通报情况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评选及各类评先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流入地发现后要督促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并积极与其户籍所在地取得联系,户籍所在地不配合或把人带回去后罚款了事导致其计划外生育的,由市政府对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持证率达不到90%,验证率达不到90%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该单位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平时抽查、半年检查、年度考核。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工作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其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对单位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城区流入人口的验证率、计划生育率时, 同时计算流出县市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有关收费及罚款依据
  1、流动人口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二条。
  2、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罚款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流动人口逾期不补办或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罚款500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征收标准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