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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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5月8日十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省、市、县(区)为了经济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其地上的建(构)筑物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既按法定程序办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协助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土地。
劳动保障、建设、规划、发改、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业等部门及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报批文件、资料等,在项目计划使用土地前6个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在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粤国土资发〔2004〕273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用地预审实行县级受理、逐级转报、分级预审原则办理。需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同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报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标准和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及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规定等。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上述内容做出结论性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意见》并对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报批时,应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源发〔2005〕152号),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对无银行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到位证明,或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但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证明的,不予受理征地报批。
第九条 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拆迁行为合法、公平和公正。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监察、民政、劳动保障、社保等部门组成。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投诉因征地拆迁而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社保政策未落实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受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再调解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土地征收监管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同级政府监察、审计、法制、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征收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土地征收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费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凡已制定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程序,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三条 征地具体程序为:
(一)发布征地预公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补偿登记期限等。
(二)现状拍录。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用地现状进行录像纪录及拍照。
(三)勘测定界。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明确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和界线。
(四)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安置人数和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和登记,并由参加现场调查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代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表、主管部门代表签名,监察部门代表查验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在政府预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结果为准。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汇总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要求听证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签名同意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示取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十)征地方案报批。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建设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出具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及《关于建设用地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31号)要求,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一书四方案”的报批资料,依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十一)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两公告合并一次发布),将批准的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及时予以公告。
(十二)兑付征地补偿款,完成土地征收。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付清征地补偿款后5日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征土地移交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部分。
第十五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确定的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和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补偿。各县、区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及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惠城区。
1.地区类别三类的有:河南岸、龙丰、江南、小金口、惠环、桥西、桥东、水口、陈江、江北。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42900元(643500元/公顷),园地每亩33000元(49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3200元(198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4553.3元(6683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四类的有:汝湖、三栋、沥林、马安、潼湖、潼侨、芦洲、横沥。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9000元(585000元/公顷),园地每亩30000元(45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2000元(18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0500元(607500元/公顷)。
(二)惠阳区。
1.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淡水、秋长。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六类的有:镇隆、平潭、沙田、良井、永湖、新圩、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三)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澳头、西区、霞涌。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四)惠东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平山、吉隆、大岭。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白花、梁化、稔山、平海、铁涌、巽寮。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多祝、安墩、高潭、宝口、白盆珠。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五)博罗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罗阳。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石湾。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杨村、园洲、长宁、龙溪、龙华、福田、湖镇、石坝、公庄、麻陂、观音阁、杨侨、柏塘、泰美、横河、鸡笼山林场、白芒林场、汤泉林场、梅花林场、水东陂林场、罗浮山林场、下村林农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六)龙门县。
1.地区类别七类的有:龙城。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永汉、平陵。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九类的有:麻榨、沙迳、龙华、龙江、左潭、路溪、地派、龙田、蓝田瑶族乡、油田林场、密溪林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18200元(273000元/公顷),园地每亩14000元(21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5600元(8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18900元(283500元/公顷)。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的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补偿地类以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上的现状地类为准。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以外的其他地类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市、县(区)政府现行的补偿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块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类别相对应,各县、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惠州市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1)及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2)。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按经科学测算的合理种植密度确定每亩最高补偿棵数,超出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以实际棵数予以补偿。
经济作物的青苗补偿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或参照补偿标准的,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周期、生长状况等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当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中的居住房屋等永久性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有宅基地安置和没有宅基地安置两种情况给予补偿。已在留用地中安排宅基地的,房屋拆迁按重置价进行补偿;没有安排宅基地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居住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应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线型工程等项目需征收少量农民集体土地而需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原则上不给予宅基地安置,拆迁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和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被拆迁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高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评估价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经济作物、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或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章 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征收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征地补偿费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实行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登记表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帐户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实名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合理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或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其分配使用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应按村务公开的规定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农业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补偿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协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监管制度。

第六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人员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村民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县(区)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在户籍管理和子女入学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留地安置。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地按新征土地面积的10%计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则上按规定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一户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积少于“一户一宅”标准的,可将部分工商留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应在留用地中给予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积按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户60平方米,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每户80-100平方米,边远山区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庄需整体搬迁的,由负责组织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镇相对集中安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建设规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入股安置。对于有稳定收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桥梁、水利水电、能源等项目,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土地使用权租赁、联营、作价入股或将征地补偿款作为资本金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经营,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三十一条 农业安置。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就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当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即由申请者的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后,发回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施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放养老津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60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按月发放养老津贴,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严格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擅自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采取包干征地形式实施征地的;
(五)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省的要求就征地补偿标准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听证的;
(二)对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进行公告的;
(三)未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要求,在预存征地款未到位时就受理和报送建设用地报批件的;
(四)不按照征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未按《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使用和管理各项征地补偿费,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招标出让的工业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规定与《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框架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720
710
700
700
690
690
680
670
690
680
660
670
660
6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70
660
650
650
640
640
630
620
640
630
610
620
610
6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650
640
630
630
620
620
610
600
620
610
590
600
590
5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无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未装修的
470
460
450
450
440
440
430
420
440
430
410
420
410
400

仅浇筑框架部分
400
390
380
380
370
370
360
350
370
360
340
350
340
330

混合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50
540
530
530
520
520
510
500
520
510
490
500
490
4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外墙水泥批搪、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00
490
480
480
470
470
460
450
470
460
440
450
440
430

未装修的
420
410
400
400
390
390
380
360
390
380
360
370
360
350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砖木结构(元/m2)
檐高3米以上(含3米)砖瓦房
460
455
450
450
445
445
440
430
445
440
430
435
430
4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砖瓦房
410
405
400
400
395
395
390
385
395
390
380
385
380
375

檐高3米(含3米)以上灰沙瓦房
360
355
350
350
345
345
340
335
345
340
330
335
330
3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灰沙瓦房
260
255
250
250
245
245
240
235
245
240
230
235
230
225

檐高3米(含3米)泥砖瓦房
210
205
200
200
195
195
190
185
195
190
180
185
180
175

檐高2.5米以下砖瓦房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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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

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
(二)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
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
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
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应张贴、喷涂明显统一的标识;
(六)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或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七)配备灭火器和故障车警示牌。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通行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前方遇有障碍时可借用其他车道通行;其他车辆遇有障碍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大型旅游客车可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时遇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掉头时在距掉头处100米以外驶入转弯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期间行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应当悬挂示高、示宽的明显标志,夜间应当开启示高、示宽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速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同方向施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其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启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身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沿不得超过30厘米;
(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在设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通勤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
(二)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儿童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骑行;
(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六)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不得从事客运;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12周岁以下儿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护;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坐卧、嬉闹或兜售、发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财产需变动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标记,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等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对扣留的事故车辆作出技术检验鉴定后,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返还事故车辆的时限,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三十五条承修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限期查处,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做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当年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恶劣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安装的装置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交通设施”,是指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所设置和采取的相关装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导向岛、分流岛以及各种用于交通管理的监控设施和设备。
(二)“配套设施”,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摄录相设备、测速雷达、电子信息屏、电缆、管井等。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38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交通局拟定的《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各地、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市计委、市交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湖北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湖北省2003-2005年县乡公路建设计划》内,使用中央投资(由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组成)的建设项目。
  县乡公路是指县(市、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统筹规划,积极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对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完成县乡公路的路基工程。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成立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落实配套政策。领导小组下设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履行本地与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七条 市计委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和前期工作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审核、申报、衔接县乡公路建设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四制”情况,并督促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并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协调、计划衔接,督促落实配套资金,监督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四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或公路部门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负责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总体要求和各地实际,编制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2003-2005年三年建设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方案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并根据省批复计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上报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国家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法人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列入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交通局以网的形式打捆编报,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一揽子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比照干线路网改造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批。设计文件原则上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地质复杂路段、技术复杂大桥项目可按两阶段设计。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省计委单独审批。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充分利用老路,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避免大填大挖,并铺筑沥青(水泥)路面,提升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县(市、区)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县乡公路原则上以三级公路标准进行建设。对于超过三级公路标准的项目,只有充分落实配套资金,才能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路面结构型式一般采用沥青表处路面,在交通量大的路段可采用沥青碎石路面。特殊的高寒路段、出口路段可适当采用水泥路面。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材料情况,尽量选择适合当地气候条件和使用良好的结构形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委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建设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高级次高级路面施工必须采用机拌机铺施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各县(市、区)组织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工程月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在当月20日前将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上报到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计委、市交通局核定后,每月25日前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二级公路原则上交、竣工验收分开进行,三、四级公路可视情况将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市计委、市交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的全过程监督,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应立即停止对该项目拨款,责令该项目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乡公路的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只能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拨付到项目用于路面和防护排水工程。路基土石方及其他工程应由地方政府组织民工建勤或地方财政出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用于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资金由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提出拨款意见,报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审批,有关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应在5天内予以拨付。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项目计划中央投资资金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暂扣保证金,待返工修复合格后再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