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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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合作,规范贷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按照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以贷款主体偿债能力为依托,遵循“突出重点、统一监管、封闭运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的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关于开发银行贷款重大问题的汇报,研究确定与开发银行信用合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落实与开发银行合作的有关协议。
(三)审定管理与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有关制度规定,研究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并报请市政府批准。
(四)考核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果,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办理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二)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筛选拟定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报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运行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运行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运行中的问题。
第八条 日照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是我市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开发银行贷款的融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已核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相应的协议,并根据还款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包括贷款资金的调度、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等项工作。
(二)负责汇总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及执行情况分析。
(三)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降低资金使用成本。
(四)建立健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银行的支持范围。
区县贷款由区县分别确定贷款平台,单独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急需投资建设的项目,报送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项目单位提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归类、汇总,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初步选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三)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提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发改委提出立项申请。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以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再进行集中审核、汇总,提出具体的项目建设期限和贷款规模,经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贷款项目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贷款项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同时将协议书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应参照国债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三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报告制度。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并分别于季度末、半年末、年度末将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指标实现情况等信息资料,报送市投资公司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实行决算审核制度。
项目竣工后10日内,项目单位要向市投资公司提出工程决算申请,由市投资公司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市投资公司审定(审核、审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作为工程价款和转增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市投资公司为贷款、收益、还款主体,负责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批准后按程序予以发放。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管理,应当在我市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基本框架内,建立科学规范的资金申请、使用和偿还机制,切实维护资金安全,规避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由市投资公司与市财政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 贷款及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一)项目单位根据贷款计划,提前一个月向市投资公司提出贷款申请报告,填写《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并附项目招投标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始支付凭证等用款证明。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款的项目,应同时提交工程概算书、中标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二)市投资公司对项目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投资公司根据已审核同意的项目金额,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签订贷款合同。
(四)市投资公司在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设立“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拨付开发银行批复的贷款资金。贷款到位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已批复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向开发银行申请支取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提款程序:
(一)项目单位在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共同指定的经办银行开设项目贷款资金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结算支付。
(二)项目单位支付贷款资金时,填报《用款审批表》,并提供相关的用款证明,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签章,通知指定银行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商或用款单位,实行集中核算、集中支付。
未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且没有市财政局签章的,指定银行不得付款。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的重大经营和支出事项实行审批制度。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的大额借款、担保、大型设备购置、基本建设、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批准。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归集和偿还:
(一)市投资公司是贷款资金的还款主体,为第一还款责任人,负责贷款资金的归还。市投资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设“偿贷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归集还本付息资金以及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相关税费的结算等,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二)市财政局每年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于每季度末10日前将贷款本息拨入市投资公司“偿贷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投资公司按贷款合同规定时间还本付息。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进行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的,应当落实贷款偿还的债务人及偿还措施,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设立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土地收益和项目经营性收入。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以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按法定程序组织偿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各项目单位严格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项目单位派驻监督员,监督员可由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选派,也可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担任。
监督员参与施工和财务管理,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控制、审核和绩效评价,对利用贷款情况实施风险评估,并于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现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及时报告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发现建设项目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二十七条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使用资金和账户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杨 军(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李守民(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毛继春(副市长)
成 员:董淑波(市长助理、市建委主任)
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泽晓(市发改委主任)
毛晖明(市财政局局长)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徐文强(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客户一处副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毛晖明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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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宜春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立项审批、土地使用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法规[2002]60号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规范经贸委系统企业法律顾问考前培训工作,经商人事部考试中心,从2002年起,我委将不再举办有关师资培训班,改由各地经贸委直接组织师资力量开展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师资力量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和人员,有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好培训。

  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企、事业法律事务工作者及时了解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培训的有关安排。

  三、根据《综合法律知识》、《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四个考试科目聘请相关专业的教师,严格按照《考试大纲》要求,以“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确定培训要点和重点,保证培训质量。

  四、要坚持自愿原则,由考生自愿报名参加培训班。各地经贸委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考生培训创造条件,但不能搞强制性培训。

  五、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六、国家经贸委将对各地培训情况进行监督,对在培训中的不规范或不当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