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瞒报成交价格偷漏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开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5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的《山东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本细则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对本市发展总部经济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联席会议的职能、议事规则、人员组成等另行规定。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金专项
第五条 自2008年度开始,在目前已设立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安排资金专项。
第六条 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补助新设立总部企业在本市购置、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开展总部企业认定有关必要工作。
第七条 发展总部经济资金专项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财政资助
第八条 本市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予以5年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下同)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财税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九条 现有总部企业增资2亿元以上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增资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款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照总部类别在认定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新设立综合型总部的,每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新设立职能型总部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奖励数额根据总部企业规模、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所属行业现有扶持政策确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购置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补助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助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20%。
第十二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租用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30%给予补助。在宝安、龙岗两区租房的,租房补助相应提高10%。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具体财政资助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
第四章 总部用地与规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基地规划统筹布局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用地。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总部经济发展布局,有较多企业总部集聚的场所,可规划为总部基地。总部基地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可在总部基地或产业集聚园区规划相关产业总部功能区,统一建设总部楼宇,以优惠的租金向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支持同类别或产业联系紧密的总部企业联建总部大厦。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办公用地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方式,用于满足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总部企业以挂牌方式取得政府出让土地,其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六条 凡已在深圳成长并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企业,鼓励其节约集约利用已取得的合法产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免于办理其工商登记核转手续,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总部高管人员和专业人才住房。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人事、劳动等部门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管理人员优先办理入户手续,为其办理家属招调和随迁手续、居住证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企业总部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1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家属办理1至5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积极为总部企业申办深港两地车牌。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细则规定的财政资助政策和其他优惠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市统计部门依法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细则财政补助和奖励后在深圳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10年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和奖励等资助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扶持总部企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