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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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市域范围内大型工业、交通、人防工程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并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负责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案资料管理;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分级组织: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建议书时,依照 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军队及个人等,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时,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都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和界限等条件依法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条件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合界限,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合要求,重大项目报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件(附用地位置及界限图等附件)。同时抄送(报)有关部门,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实际的依据。
(三)审核报建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地块的范围、性质及规划设计控制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如确实可以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要求执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调整用地或撤消原批准的用地规划文件:
(一)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
(二)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界限,扩大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从取得用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既不开工建设,又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的范围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负责道路红线内的拆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时,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说明使用性质、年限和用地范围等,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确属实际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可对已批出或使用的地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军用、民用、院内、院外、地上、地下及水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建筑小品和其他工程设施及构筑物,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要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城市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城市建筑设计要新颖大方,讲究城市空间艺术和与环境的协调。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定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其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性质;
(2) 建设项目拟建区应拆迁范围界限;
(3) 提出采用的坐标(4) 、高程系统及测图比例尺要求;
(5) 提出建筑高度、间距、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要求;
(6) 临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
(7) 建筑造型、标(8) 准、风格、色彩等规划要求;
(9) 必须代建的公共服(10) 务和公用设施,(11) 城市人防工程及停车泊位等配备(12) 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以上条件时,应踏勘现场,了解拟建建筑的环境、四邻关系和拆迁范围情况,对于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人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及城市防灾等问题时,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后,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下达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明确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建设单位以次作为委托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两个,且要符合规划定址批复的要求,设计方案的主要图件有:建筑位置图、建筑环境关系及总平面图,交通组织示意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和主要剖面图、透视图、技术经济指标及方案设计说明书。对于城市的重要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决定制作建筑设计方案模型。
设计方案审查由规划管理部门主持进行,城市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采用方案竞赛或招标的方法,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具备以下资料和文件 :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
(2)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3) 开工通知;
(4) 招投标(5) 审批意见书;
(6) 《施工许可证》;
(7) 建设项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8) 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交费证明;
(9) 用地条件图和建筑施工图纸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施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派城市测量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定位放线。建设工程达±0.00时,由城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通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在6个月内将有关竣工图纸和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七章 市政建设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及临时性道路,各类管道和各种线路,以及城市防洪堤等工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依照各专业规划各行其道,不得相互干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利用道路有序设置管线,架空线路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在城市重要位置设置管线必须地下敷设。并要逐步实施管线综合隧道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由承建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建,并依照规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中确定的道路走向,红线宽度,板块形式,控制标高及坐标等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图应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道路)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建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楼。
  第三十七条 随城市道路工程一次设计和施工的管线工程及单位设计施工的管一工程均由项目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管线工程类别,从断面、线型、坐标、高程、水平距离、空间高度、埋置深度、立体交叉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管线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图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沿江(河)的河堤及城市排涝工程。防洪工程规划设计河床宽度、堤顶高程、治导线和设防标准都应符合江河流域规划要求。防洪工程建设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规划要求,确定堤线走向,控制坐标及高程,以及城市景观设计对防洪堤设计的要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作为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防洪)规划许可证》。防洪工程的正常维护及抢险、加固工程不实行报建审批制度。

第八章城市综合开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一定范围或区段(小区)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包括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主要是结合城市建设的综合治理,对城市旧区成片搬迁、成片改造等所进行的城市土地的再开发利用。新区开发是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小区)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或二级开发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企业要接受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人防、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和管理和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施城市综合开发要建立以开发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府将逐步推行开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开发项目的规模要与开发企业的资格等级相一致。开发任务较大或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开发项目,也可由政府组织多个开发企业分片(段)进行开发建设。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经营权后,一年内必须实施开发。否则,批准开发的文件自行失效。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申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相应资料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用地,属新区开发的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持批准计划任务书,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旧区改造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后,方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合开发项目的单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开挖等活动。城市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程序申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并限期自动拆除。
  第四十七条 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应在限期内使用,使用期一般一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申报在使用手续。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必须搭设的临时用房、临时围墙、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应将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拆除,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施工,完工后应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十章 城市居民修建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人用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作为个人产权产籍登记的依据。
城市居民个人修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个人建房管理机构实施实施管理,提倡城市居民集资联建住宅。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修建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及户主身份证和拟建的房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发建设申请表》,经四邻签署意见,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个人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个人建设管理机构,要依据城市规划和个人建房规定核定用地界限、平面布置、建筑面积、立面设计要求和有关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斑点》,并指定城市测量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严禁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城市防灾公共用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人防、消防、市容及环境卫生,不得妨碍毗邻住户和单位利益。要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修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确需扩大范围的,超过部分按城市土地有偿出让规定办理,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收回的城市用地严禁个人转让使用,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 规划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城市郊区村民房屋建设、乡镇工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都应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的村镇规划组织实施和建设。村民建房应按设计图纸或选用农村住宅通用图进行施工。未编制村镇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不予审批。村镇建设按以下权限审批;
(1) 位于城市中心区及周家坪、铺镇、河东店(褒城)、褒河火车站、圣水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2)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建制镇的建设项目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重要各街区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应征得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同(4) 意。
(5)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6) 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进行各类工业项目的建设,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用地布局和空间组织,城市景观和环境质量等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市街区、广场等地修建或设立报亭、小百货亭、食品亭、电话亭、冷饮亭、鲜花亭、修理亭等设计从事商业服务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统一规划,实行项目报建制度。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点,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如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街道和广场周围,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和整修出入口道路、大门、门面、围墙、临街阳台、栏杆和花坛等设施,以及单位修建烟囱、水塔、水池、架设天线等机筑长的,要符合城市景观设计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申报,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街区、公园及河滨等地建设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城市的重要雕塑,方案设计和制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一般的雕塑及建筑小品,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沿城市街区和广场设置各种广告牌、路标、站牌、站棚及其他标志或设施,以及附着于建筑物的各种电子屏及大型霓虹灯等,都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统一布局。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江河岸线、城市交通出入口通道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压占地下管线及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位置。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限期施工并恢复原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天台山——哑姑山、南湖——红寺坝、石门、梁山和道子岭风景名胜区)的山体,要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掘土和垦荒破坏植被,江河水域禁止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乱采砂石,以保持城市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确因建设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时,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监察机构执行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规划管理,乱占乱挖、乱搭乱建及乱置广告标牌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2) 占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3) 责令退回土地。
(4)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5)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6) 批准文件无效,(7) 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8) 并处以罚款。
(9) 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 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位置和面积,(11) 以及随意扩寺用地范围的,(12)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13) 限期改正。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处理。
(14) 凡发生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蔌(15)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6)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17) 但未依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8)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均属违法转让土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证书,(19) 并处以罚款。已经占用了土地的,(20) 要责令退回,(21) 交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22) 确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23)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4) 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调整决定,(25) 建设单位或个人既无正当理由,(26) 又拒不(27) 执行而(28) 影响城市建设的,(29) 按违法占用土地论处。其建筑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2) 责令停止建设,(3) 并视违法情节给予查封、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处罚,(4) 并给予罚款。
(5) 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但在实施建设中不(7) 按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8) 或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9) 改变建设工程放线坐标(10) 和高程,(11)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12) 责令停止建设,(13) 限期拆除或改正,(14) 并处以罚款。
(15) 凡使用倒卖、转让和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6) 按第一款处罚。
(17) 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18) 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工程或其他设施的,(19) 以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20)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21) 并处以罚云消雾散。
(22) 市政工程、管线工程,(23) 以及不(24) 按市容规划管理规定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25) 擅自开发建设或占用的,(26) 要责令停止其活动,(27) 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活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视违法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或后果以及改正的态度状况区别情况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人民政府。没收的财产及各项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罚款标准。属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无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第六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10%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有违法用地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改正或处罚执行前,其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受理审批。对已由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发出停止建设通知后,而继续施工的,可按承包工程造价的3%—5%同时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处以在接到处以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参加投标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属于城市抢险、救灾、救援,以及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举行的各类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广场及水面等,搭设临时建设和采取工程措施的,以政府确定的范围和要求为准,但在任务完成后,应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限期全部拆除,做好恢复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按本规定制定规划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程序。
  第七十四条 集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笤同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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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街道选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者街道选举领导小组决定。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超过3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1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1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1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进行选民登记。年满18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大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选民,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从外地临时到本地和从本地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籍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当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劳动教养的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组织选民登记,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本级和下一级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所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
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进行差额选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
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和5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提名者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
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因老、弱、病、残或者因公不能离开职守而无法参加选举大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召开之前的1至3日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选民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协商决定,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选民或者代表的投票,不得进行干预。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九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条 在本次选举中,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一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设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二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
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其罢免决议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
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信贷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信贷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118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金融信贷业绩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金融信贷业绩考核办法


  为加大金融业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对《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通政办发〔2006〕84号)进行修订完善,现提出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农业银行南通分行、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南通市市郊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以及当年新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考核内容

  对各商业银行、市郊联社和农发行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年平均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二)年末贷款余额和当年新增贷款量占全省本系统比重及同比升降情况;

  (三)利用市外资金当年总量,本项内容包括:转贴现、信贷资产转让、银团贷款吸引市外参贷数、利用邮储资金等4项;

  (四)金融业务创新业绩,本项内容包括:服务于本市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不良贷款处置量等5项的当年平均增量;

  (五)投向市区中小企业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六)财源建设项目贷款情况,财源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联合向金融机构推荐;

  (七)与担保机构合作情况。

  对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的考核与各商业银行、市郊联社和农发行的上述指标总体完成情况挂钩。

  对当年新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与其当年平均新增贷款总量挂钩。

  三、计分办法

  对各商业银行、市郊联社和农发行考核的前六项指标进行综合计分。每一项指标中最优值计100分,其他对象按其指标占最优值的比例计算折标准分。其中,有关比例、比重和升降指标在折算标准分前先按如下办法计算:每1个百分点得1分;升降情况中,每上升(或下降)1个百分点加(或减)1分。第七项指标中的担保放大倍数达5倍的,且担保贷款利率按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的,计50分;超过或不足的,按比例加分或减分,此项最高分为100分。七项指标依次按12.5、12.5、10、10、30、12.5、12.5的权数折算汇成总分。

  全市新增贷款量省内各市横比保持上年位次时,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和银监会南通分局受奖领导层的人均得分,按全市各商业银行、市郊联社和农发行受奖领导层人均平均得分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个位次,增加或减少10个百分点。

  前五项考核统计指标的基础数据由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提供。第六项和第七项的数据由各金融机构在年终后的30日内向市考核工作组申报,市财政局初审。

  四、奖励办法

  (一)奖金总额根据全市贷款总量和增幅情况综合平衡后确定。

  各银行奖金按其得分占总分的比重分配。奖励对象为各银行领导层及有功人员,领导层奖金额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其中先提出20%奖励行长,另80%由领导层全体成员分配)。具体奖励方案由各银行提出报考核组审定。

  凡年平均新增贷款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银行扣减20%的奖金额。

  当年新开业银行业金融机构每1亿元平均新增贷款量给予5000元的奖励。

  五、组织实施

  金融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等组成考核工作组,具体负责统计实绩和检查考核。考核可以采取听汇报、看台帐、查明细、核报表等形式。考核结束后,工作组提出年终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08年度开始实施。原《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通政办发〔200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