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实行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40:59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实行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实行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药管安[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我局已作安排,部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换证工作方案已经我局批复进行,其它省、区、市的换证工作正在
准备当中。为进一步做好此次许可证换发工作中的数据统计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通过本
次换证工作,全面准确掌握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情况,我司委托中国药品生
物制品检定所情报处制作了《药品许可证换发管理软件(初级版)》,经研究和反复征求意
见后,安排在此次换证工作中使用。现将“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
工作中应用计算机进行数据统计管理的方案”(附件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
说明”(附件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说明”(附件三)和“药品许可证换发
管理软件(初级版)”(一张光盘)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何问题请
及时与我司联系。

附件:1.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中应用计算机进
   行数据统计管理的方案
   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说明
   3.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说明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OOO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一:
   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工作中
   应用计算机进行数据统计管理的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此次许可证换发工作中的数据统计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通过本次换发
工作,全面、准确掌握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情况,经研究和反复征求意见后,
安排在此次换证工作中使用《药品许可证换发管理软件(初级版)》,软件将以光盘的形式
发送到各省药品监督局。该软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企业登记部分;第二部分为省级
药品监督局使用的数据汇总、上报部分,各局将光盘中第一部分的程序部分复制,并提供
给申请换证企业、医疗机构使用;将第二部分的程序安装在本地计算机中使用。各省级药
品监督局必须要求申请许可证换发单位严格按要求(申请表填写要求见附件)填写申请表,
以便使数据的填写统一、规范。

  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在申请换证时,应领取上述企业应用部分软件,使用该软
件严格按要求填写申请表(申请表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三),申请表打印两份,盖章后连
同数据备份软盘一并报送省级药品监督局;省级药品监督局在收到企业换证申请后,将企
业报送的数据软盘中的数据,使用上述软件中的省级药品监督局使用部分的软件将数据汇
总入库后进入换证审核工作程序,审核通过,打印证书,数据定期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安全监管司备案。

注:

  1.由于许可证书的样式正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之中,因此上述软件系统中的
证书打印部分还未定稿,如有变动,其使用方法另行通知。

  2.为做好前期统计数据的规范工作,各省药品监督局应将先前录入的数据上报至我司,
我司将审核上报数据,并及时规范数据的填写。

  3.数据报送方法:各省药品监督局在安装有上述软件第二部分的计算机上安装调制解
调器,准备一条具长途通话功能的电话线与调制解调器连接,并在当地申请一个Internet上
网帐号,在计算机实现上网功能后,安装上述软件操作,通过电子信箱方式将数据报送软
件中指定的电子信箱中即可。

  4.有关技术问题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卫良,王者雄
  联系电话:68313344-1032,1052;
  电子信箱:sda_gmp@nicpbp.org.cn

  李秀记,丁宏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情报处)
  电话: 01067015191
  电子信箱: Info@nicpbp.org.c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二: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总要求

  1.申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必须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
字迹清晰,涂改无效。

  2.本表需填写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年代均使用公元纪元。

  3.本申请表中药品生产车间登记表和药品品种登记表必须填写完全,如果表格填写不
下,另附表格填写。

  4.本套表格分为企业填写部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两部分,注意区分。

  5.本表格企业填写数据部分由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后有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
写部分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字盖章有效

   二.申请表的填写要求
  1.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并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填写。如果是
分厂并其已具有独立注册法人的企业,填写时应在企业名称前填写总厂的名称,并在名称
最后注明“(分厂)”;如果是厂外车间或不具有独立注册法人的分厂,必须填写营业执照中
企业名称和厂外车间或分厂名称,并在名称最后注明“(分厂)”或“(厂外车间)”。

  2.单位地址按药品生产企业实际生产所在地地点填写。

  3.注册地址(原申请表未设,软件中设立)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地
址填写。

  4.始建时间填写单位最早创建日期,如月份不详,则月份不填写。

  5.联系电话一律按区号后随电话号码填写,可填写多个。

  6.单位性质需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性质填写。

  7.合资方名称应列全实际合资方企业的完整名称。

  8.法人代表有关数据,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有关数据项填写。
  
  9.如果企业实际负责人不是法人代表时,必须填写企业负责人的有关数据(此项目未
在申请表中列出,但在计算机软件中列出,并此数据将打印在许可证上)。

  10.从事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工作年限按实际从事的累计年和月填写。

  11.从事药品生产人员系指接触药品生产线的所有人员。

  12.生产技术人员系指从事生产技术工作的所有医药工程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

  13.研究生学历包括博士、硕士和不授学位的研究生。

  14.占地总面积包括分厂和厂外车间的面积。

  15.药品生产车间表中,如几种不同剂型在一个生产区域中,则以一个车间计。

  16.净化级别按车间内包括局部的最高净化级别填写。

  17.药品名称应填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品种批件中的名称,不能省略或填写
其它名称。

  18.执行标准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请填写药典的版本和所在部分,如中国药
典1990版二部;如果是部颁标准请填写标准批号,如“WS3-B-3878-98”等;如果是地方
标准,请填写该标准的批准号。

  19.许可证生产范围的填写
  (1)制剂生产范围的填写应按照下列分类的类别名称填写
  片剂 硬胶囊剂 软胶囊 颗粒剂 丸剂 小容量注射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冻干粉针剂滴丸剂 橡胶膏剂 软膏剂 眼膏剂 滴眼剂 气雾剂
膜剂 溶液剂(内服、外用) 混悬剂 酒剂 酊剂 流浸膏剂 浸膏剂 膏药
乳剂 露剂茶剂 中药饮片 栓剂 胶浆剂 醑剂 擦剂 洗剂 涂剂 涂
膜剂 糊剂 滴耳剂 滴鼻剂洗眼剂 透析液 散剂 锭剂 煎膏剂(膏滋)胶
剂 糖浆剂 口服液 合剂 火棉胶剂 甘油剂 海绵剂
  (2)原料药必须填写通用名称,在其之后加上“原料药”字样。
  (3)诊断试剂或试剂盒填写“体内”或“体外”,后面加上“诊断试剂”或“试剂盒”
字样。
  (4)生物制品的填写,按生物制品品种的一般分类填写,如菌苗、疫苗、基因重组制
品、血液制品。
  (5)如果为其它类,如医用氧气、空心胶囊等,直接填写其名称。
  (6)大容量注射剂是指最小包装容量在50ml(含50ml)以上的注射剂;小容量注射
剂是指最小包装容量在50ml以下注射剂。
  (7)如果需要登记的类别名称未在本列表中出现,必须请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
监管司批复。

  20.申请表的编号
  省简称一个汉字+公元年号+四位流水号, 如“粤20000192”

  21.许可证编号
  (1)编号方法
  省简称一个汉字+特别字母区(1)+特别字母区(2)+公元年号+四位流水号+特
别字母区(3);特别字母区可按字母顺序罗列。
  如“粤Xyz20000192f”
  (2)编号释意
  企业类别按特别字母区(1)划分:
  特别字母区(1):区别药品生产企业分类(大类、大写字母)
   X:西药
   Z:中成药
   Y:中药饮片
   S:生物制品
   T:体外诊断试剂(Tn、Tw分别代表体内和体外诊断试剂)
   F:药用辅料
   Q:其它(如医用氧气、空心胶囊等)
  特别字母区(2):区别原料药厂和制剂药厂(小写字母)
   y-原料药厂
   z-制剂药厂
   yz-原料和制剂药厂
  特别字母区(3):区别总厂、分厂、厂外车间(小写字母)
   f-分厂
   w-厂外车间

  三.关于饮片生产许可证问题
  由于中药饮片生产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因此申请核发中药饮片按上述规定办理。如
果一个企业即生产中成药又生产中药饮片,则需在生产范围中填写“中药饮片”类别即可。



附件三: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总要求

  1.《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必须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
迹清晰,涂改无效。

  2.本表需填写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年代均使用公元纪元。

  3.本申请表中药品配制车间登记表必须填写完全,如果表格填写不下,另附表格填写。

  4.医疗机构所配制的药品品种使用附件一中提及软件填写品种登记表。

  5.本套表格分为医疗机构填写部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两部分,注意区分。

  6.本表格医疗机构填写数据部分由医疗机构法人签字,机构盖章后有效;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填写部分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字盖章有效。

  二、申请表的填写要求

  7.医疗机构名称应填写全称,并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填写。

  8.单位地址按照药品制剂实际配制所在地点填写。

  9.注册地址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地址填写。

  10.始建时间填写单位最早创建日期,如月份不详,则月份不填写。

  11.联系电话一律按区号后随电话号码填写,可填写多个。

  12.医院类别需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类别填写。

  13.分管院长、制剂室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检验负责人有关数据,应如实、
认真填写。

  14.身份证号码必须填写。

  15.从事药品任职时间指担任本职务开始的时间。

  16.从事制剂配制人员系指直接接触制剂配制的所有人员。

  17.研究生学历包括博士、硕士和不授学位的研究生。

  18.占地总面积系指与制剂生产直接相关的土地面积。

  19.制剂配制车间表中,如几种不同剂型在一个生产区域中,则以一个车间计。

  20.净化级别按车间内包括局部的最高净化级别填写。

  21.制剂品种名称应填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品种批件中的名称,不能省略或
填写其它名称。

  22.执行标准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请填写药典的版本和所在部分,如中国药
典1990版二部;如果是部颁标准请填写标准批号,如“WS3-B-3878-98”等;如果是地方
标准,请填写该标准的批准号。

  23.许可证配制范围的填写

  (1)制剂配制范围的填写应按照下列分类的类别名称填写
片剂 硬胶囊剂 软胶囊 颗粒剂 丸剂 小容量注射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冻干粉针剂 滴丸剂 橡胶膏剂 软膏剂 眼膏剂 滴眼剂 气雾剂
膜剂 溶液剂(内服、外用) 混悬剂 酒剂 酊剂 流浸膏剂 浸膏剂 膏
药 乳剂 露剂 茶剂 中药饮片 栓剂 胶浆剂 醑剂 擦剂 洗剂涂
剂 涂膜剂 糊剂 滴耳剂 滴鼻剂 洗眼剂 透析液 散剂 锭剂 煎膏
剂(膏滋) 胶剂 糖浆剂 口服液 合剂 火棉胶剂 甘油剂 海绵剂

  (2)如果为其它类,直接填写其名称。

  (3)大容量注射剂是指最小包装容量在50ml(含50ml)以上的注射剂;小容量注射
剂是指最小包装容量在50ml以下注射剂。

  (4)如果需要登记的类别名称未在本列表中出现,必须请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
监管司批复。

  24.申请表的编号
   省简称一个汉字+公元年号+四位流水号, 如“粤20000192”

  25.许可证编号
  (1)编号方法
  省简称一个汉字+特别字母区+公元年号+四位流水号;特别字母区可按字母顺序罗
列。如“粤X20000192”

  (2)编号释意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类别按特别字母区划分:
  特别字母区:区别药品分类(大类、大写字母)
   X:西药
   Z:中成药
   Y:中药饮片
   Q:其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专利法,加强医药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我局曾于1989年以国药科字(89)第277号文公布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几年来专利工作的实践和专利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局组织修订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接到本通知后,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并将本地、本单位专利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报我局科技教育司(见附件2)。请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专利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推动医药经济和科技进一步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附件1: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鼓励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研究和制定本单位的专利工作策略和实施计划,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推进科技进步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服务。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医药管理局(或总公司、办公室);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医药企事业单位,是指各工厂、公司、各研究院所、学校等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机关设在局科技教育司内。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已有处室负责专利工作,确定专职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对本部门、本地区医药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和管理,加强有关的咨询培训工作,向上级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
1、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2、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保护和市场动向,研究本单位的专利发展战略,在技术开发、技术引进、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经营决策中掌握有关的专利法律状态,注意保护单位专利权与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3、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工作;
4、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单位拥有的各项专利,并可以接受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处理有关专利的纠纷和诉讼事务;
5、参与组织专利的实施和管理有关专利的许可贸易事务;
6、依法办理本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的事务;
7、参与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

第三章 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应做到持证上岗。
第九条 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3、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并取得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十条 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1、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单位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2、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参与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3、收集、整理、掌握和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的科技进步服务;
4、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有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2、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3、在本单位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4、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是科研、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环节,各企事业单位应把专利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重视和落实。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凡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要在及时分析和把握国内外市场竞争形势的基础上,对专利申请的时机、地域和专利申请类型统筹部署,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程序:
1、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
2、专利申请报告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申请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3、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对专利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
4、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单位专利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事务机构代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职务发明如果准备向国外申请专利,应由发明人及其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报主管领导批准,再按照专利法及专利合作条约有关规定办理涉外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符合申请条件的,必须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学术交流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发明创造应作为本单位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生产中,要做好专利价值的评估工作,同时注意解决好人员流动中专利申请权问题。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或建立“三资”企业中的外方技术、产品作为投资时,事先要对其技术、产品进行专利检索,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该项技术、产品在国内外的专利法律状况,作为审批该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拟出口的产品和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并调查该项产品和技术在出口国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二十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照我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职工的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报告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确认后,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以及开展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或主管专利工作的单位领导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利顾问参加。

第五章 专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报告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专利。
第二十五条 单位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单位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掌握国内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单位权益的他人专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专利管理机构及人员登记表
--------------------------------------------------------------
单位名称
--------------------------------------------------------------
专利管理机构名称(或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部门):
--------------------------------------------------------------
--------------------------------------------------------------
专 利 工 作 人 员
--------------------------------------------------------------
姓 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
--------|----------------------------------------------------
职务职称|
--------------------------------------------------------------
是否获专利工作者证书或专利代理人资格
--------------------------------------------------------------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邮编|
--------------------------------------------------------------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