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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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3日第4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加强住房调控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各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和轮候等制度。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安居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及年度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划拨方式统一供应。
第十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减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具体标准见附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承担小区以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属高层建筑和远郊住宅,单户面积可适当放宽到90平方米左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需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本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是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无住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
(四)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销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无房户、拆迁户、危房户及其他住房困难户,烈军属、伤残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家庭。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专户接受财政与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时差价的50%(含10%土地收益金)交纳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售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与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财政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凡已经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铜陵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1999〕5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铜政办〔200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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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推动建立业主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机制,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我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本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公约内容的认可。
第三条 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公约一致。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座落位置 ;
物业类型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 、 、 等;
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 、 、 等;
3、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房、 、 、 等。
第七条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1、 ;
2、 ;
3、 ;
4、 。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常使用物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第九条 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十条 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五条 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行驶和停车规则。
第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2、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3、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4、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5、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6、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7、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 ;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临时公约配合建设单位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以批评、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3、 ;
4、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通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导致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能履行本临时公约约定义务的,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根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要求物业继受人签署本临时公约承诺书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遵守本临时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每位业主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













承诺书
本人为 (物业名称及具体位置,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
一、确认已详细阅读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称“本临时公约”);
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
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2、建设单位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本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