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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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并及时组织力量,共同配合,协调行动,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努力实现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二○○六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

区域划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噪声污染,改善和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的自然地貌,结合市区的建设现状和环境噪声污染分布情况及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定的基本原则

(一)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

(二)以城市总体规划的区域主导功能划定。

(三)便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促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四)有利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四条 本规定引用标准是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第五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区域。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杂区,规划商业区。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划工业区和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

(五)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

第六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应执行的噪声标准值: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0dB(A);夜间40dB(A)。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5dB(A);夜间45dB(A)。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0dB(A);夜间50dB(A)。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5dB(A);夜间55dB(A)。

(五)4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70dB(A);夜间55dB(A)。

第七条 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1类区域、2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东片区(上、下任新城区)。

2.新建社区(东至街心广场,西市第二高级中学,北以河为界,南至金城江区计生站。)

3.教育社区(北至城西路,南至明月路,东至翠玉路,西至民族中专。)

4.九龙公园(东至市技校,西至中行东方处界,北至金城江区财政局界,南至三医院住院部及至市收容站。)

5.市卫校、市第二人民医院规划区域按1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

1.百旺民族经济开发区(东至百旺屯、西至原糖坡、北至市金兴化工厂及以河为界、南至香炉。)

2.新建社区(东以富民路为界,西至工农路、区保育院巷道。)

3.动物园片区(东以西环路为界,西北以建设路为界。)

4.南桥、水洞片区(翠玉路、青秀路、金旺路、人民厂转盘、金辉西苑小区。)

5.虎山片区(东至山脚、西至石油公司宿舍、北至虎山脚、南至那么。)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北工业园区(北环路、规划工业园区及已建成区)

2.城西路以北和建设路以西。

3.广西金河锌业集团生产区、生活区及大门前500米。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和在建的城市主、次干线为交通干线道路,主要有:中山路(桥卜社区、北至、南至)、江北路(江北至、江东至)、解放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新建路(新建东路、新建西路、文体路)、南新东路(翠竹路、富民路)、南新西路(文苑路、利乐路)、北环路、西环路(教育路)、南环路、建设路、城西路、新建西路。

2.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的划分:

(1)临街建筑物高于三层楼房(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为主的,其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2)临街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其距离的确定方法为:

第一、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45±5米;

第二、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30±5米;

第三、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20±5米。

(3)高于三层楼(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的临街建筑之间,存在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以下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两建筑之间小于50米的视为连接,按4类标准划定;大于或等于50米的按前款“距离的确定方法”划定。

(4)火车站广场、汽车站发车场及公交车中心点、大中型运输企业的停车场内按4类标准划定。

3.铁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指铁路外侧轨道中心30米处)。其距离的确定按本条“距离确定方法”划分,不计相邻建筑物的高度。

第八条 两类功能区之间的边界处,执行较严一级标准。

第九条 穿越城区的黔桂铁路沿线两侧、机务段沿线两侧、上朝支线两侧以铁路边界(铁路外侧轨道中心30米处)为起点,面向外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条 桥卜社区从中山路南铁路立交桥至北五圩坳口处按4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交通干线的道路,除两侧划定的4类标准适用区域外,其它区域执行所属功能区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东江开发区、六圩开发区内暂未划分的区域,将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划分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第七条划分的适用区域,可祥见《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

第十四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池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池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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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农业银行
银发(2001)185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扶贫贴息贷款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按照放得出、收得回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每年扶贫贴息贷款的总量及期限结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在上年的第四季度根据扶贫贷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商扶贫部门后下达,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在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有困难,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应努力完成贷款计划,如不能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扶贫贴息贷款真正用于国家重点扶持地区的扶贫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应主要在与扶贫部门共同确定的贷款项目库范围内挑选项目。发放贷款前,要征得当地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认可。
第八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扶贫贴息贷款统一执行年利率为3%的优惠利率,贷款超过贴息期和展期、逾期的不再享受贴息政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由中央财政贴息。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扶贫贴息贷款总量及期限结构,安排贴息资金,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办法:
(一)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贴息范围包括当年新增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贷款。
(二)贴息方式。贴息资金按季据实结算,由财政部直接拨补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每季度终了,中国农业银行将扶贫贴息贷款及期限结构报经当地财政、扶贫部门审核后,层层汇总至总行,总行在次季报财政部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1日
  摘要:前段时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事件,重新使如何更加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如何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问题成为了当前热点。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2010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人身自由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身自由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是我国在人身自由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身自由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加入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并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与国际上与他国对话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为我国保护人身自由权提供法律基础,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

  2、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逮捕、拘禁、搜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 不受侵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民享有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人身自主权、行动自由权和保护自己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第二,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拘禁、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如果公民触犯了法律,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批准、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定程序由逮捕拘留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限度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公民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三、宪法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宪法作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书,即是对已有人身权的确认,也是人身自由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当宪法得到落实实施时,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才是一部有用的宪法。

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

  1、确认保障人身自由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具体宪法规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基本人身自由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保障人身自由权已成为各国宪法所的普遍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机构活动的最高准则。

  2、宪法确认人身自由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