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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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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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4]10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现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请你们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公告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更名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协议内容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二)成交日期: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三)正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卖出债券机构的全称。
  (四)逆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买入债券机构的全称。
  (五)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六)回购债券数量:回购债券面值的总量,单位为万元。
  (七)首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的日期。
  (八)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的日期。
  (九)回购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二)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首期结算日为止(不含首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三)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到期结算日为止(不含到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四)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五)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六)回购利率: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以及回购期限等要素计算的参考利率。
  回购期间如未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    D
  R=(--1)÷--
     IP    365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365    365


  上述式中 为回购利率, 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 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 为回购期限, 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 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 元         
  回购利率:—————— (%)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和水库、池塘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各自辖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湿地进行认定、划定保护范围的技术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养殖、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须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和强度内,不应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显著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活动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协同所在地政府在统一规划下,逐步迁出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因历史原因遗留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同所在地政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帮助发展替代产业,逐步予以迁出,使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有关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未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