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49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建立正常、科学的内部管理工作秩序,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遵照执行。
《规程》的内部掌握执行的文件,各行在执行中应注意加强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协调工作,互相配合,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各行在与外单位的业务交往中,一般不宜提供《规程》原本。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各行及早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综述
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建立正常科学的内部工作秩序,提高经营水平和贷款效益,按现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贷款管理原则
建设银行管理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发放的各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应纳入国家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投资政策;
2.执行有关贷款办法和本管理规程;
3.集体审定贷款项目,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发放贷款;
4.借款单位应有合法的财产作为抵押或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担保; .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借款合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项目选择、审批、计划的下达
第三条 贷款审批权限
1.基本建设项目和按行业规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或3000万元以上(简称限额以上,下同)的更新改造项目的贷款,由总行审批。
2.总投资在5000万元或3000万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下同)的更新改造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简称各分行,下同)审批。各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下放一定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贷款项目的选择和评估
1.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总行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应及时征询有关分行的意见,并决定对项目建议书有关文稿的会签与否。总行接到国家计委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后,即可通知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参与可行性研究工作并进行项目评估,并在接到总行通知后四个月内(在国家计委批复设计任务书会签文送到总行之前)提出评估报告报送总行。未经建设银行指定的咨询机构评估的项目,总行不予会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批复文件,也不承诺贷款。
2.小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或分行提出建议项目,或由总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商主管部门后,通知有关分行进行项目评估。有关分行应在接到总行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项目评估报告,表明对贷款项目的可否意见,报送总行审定。
3.分行以下(包括分行)的各级行应对所辖地区的经济发展动向认真开展调查,掌握情况,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计划。对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书”等文件,按照项目分类和审批权限,进行初步可行性甸,筛选出备案项目,作为开展项目评估的对象。
4.根据建设银行的业务特点,项目评估工作应侧重于对建设项目进行系统的财务分析,对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提出意见,同时对技术、经济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按照贷款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贷款审批行,作为上级行决策的依据。
5.凡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贷款的原则,未经评估的项目,一般不承诺贷款。必要时,贷款审批行可要求下级行对项目评估报告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第五条 参与贷款项目的概算审查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管理权限,参与贷款项目扩初设计和概算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准确审定项目概算总投资。经建设银行审定同意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中建设银行贷款部分,即为该项目建设银行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项目突破概算时,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及有关部门,尽快调查研究和进行概算的修订工作,修正概算应由原概算的批准单位审核下达。
第六条 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建设银行应主动参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安排:
1.建设银行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由总行与国家有关部门衔接,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2.限额以下更新改造项目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按照审批权限,经办行应在上级行核定的贷款发放计划内安排,属于多收多贷部分,分别由各级行与同级计划部门、主管部门衔接,列入当地年度投资计划。
3.列入国家和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经建设银行审批行审查确认后,即可列入建设银行年度贷款项目计划。凡属总行审批安排的贷款项目,由总行对各分行下达年度贷款项目年度计划和相应的存、借差计划,分行在计划内掌握发放。各分行对下属行的管理方式,可自行确定。
4.贷款项目计划在年度执行中,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求调整年度贷款额时,应先由原计划下达部门调整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然后按原贷款项目审批程序相应调整贷款项目计划。贷款项目年度计划调整的时间,限在每年10月31日前。有单独规定的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5.经办行根据贷款项目建设情况,逐级报送第二年贷款项目计划建议数(表式可用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五年滚动计划表),并附必要的情况说明。属总行审批的续贷项目计划建议数,各分行应于每年10月1日前报送总行。

第三章 合同及担保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
对已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即可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申请书》。经办行要根据借款单位提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以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和文件,进行贷前审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关的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可批准单位的《借款申请书》。如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经办行认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应写出工作报告,按审批权限逐级签证上报,由审批行重新审定。
第八条 合同的签订
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经经办行审查(或由审批行重新审定)批准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总合同或年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按照审批行核定的项目贷款总额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合同表式签订,必要时可办理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在三天内将合同副本分送贷款项目审批行、核定指标行以及合同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贷款的担保
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应要求借款单位以产权属己的财产设置抵押或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担保,并办理公证手续。采用担保方式时,经办行要对担保单位的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查,由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贷款担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两个借款单位之间不能互为担保;采用抵押方式时,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协商,选择合法的物资或财产设置抵押,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如果已签订借款合同的则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单位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或再抵押。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和监督
第十条 贷款项目的指标管理
建设银行对贷款项目实行指标管理。核定指标行在收到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后,即可在计划内结合工程进度给经办行下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指标是借款单位支用贷款的最高额度,经办行不得无指标或超指标发放贷款。
年度贷款指标的累计下达数(包括以前年度贷款指标结余数)不能超过当年贷款计划。到期贷款收回后,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年度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到下年使用,但必须纳入下年贷款项目投资计划。贷款项目建成后,贷款指标如有结余,经办行应及时将指标退回核定指标行。
第十一条 贷款的开户
凡新开的贷款项目,经办行信贷部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或第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时,应及时将《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送行内会计部门和借款单位各一联,作为借款单位开立贷款帐户的依据。借款单位收到《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后应即可到经办行办理开户和支用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的支用
借款单位在用款前,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用款计划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按季、分月用款计划(当年新安排的项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编报;跨年项目,在新年度开始前编报),报送经办行。经办行审定后,据以匡算、请领和供应资金,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借款单位应根据借款额度和用款计划,将所借资金一次或分次转入存款户支用。
第十三条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经办行在借款单位用款时,应认真审查用途是否符合批准的有关项目建设文件;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否与建设进度相适应;设备购置是否与设计规定的设备清单及设备订货合同相符;其他费用是否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支付等等。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经办行有权拒付。在贷款使用过程中,经办行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金,并深入贷款项目施工现场,检查了解贷款使用和工程建设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借款单位协商,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
经办行发现借款单位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并通知借款单位纠正。发现贷款被挤占挪用,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填写《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单》(附表)通知贷款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直至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贷款加罚50%的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四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
1.在借款单位编报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之前,经办行要将《催还到期贷款通知单》(附表2)连同《年度还款计划表》(附表3)发送借款单位,落实还款来源。借款单位应在接到《年度还款计划表》后十日内据实填妥并返回经办行。经办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借款单位送财政、税务部门各一份,作为年度组织收贷的依据。
2.贷款项目已实现经济效益,有还款来源而不偿还到期贷款的,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本行会计部门,对这部分贷款视同挤占挪用加罚利息,同时,向借款单位、担保单位提送《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促其尽快还款。如无效,可向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求得支持。仍无效时,可持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根据人民法院开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扣收借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在我行或其他银行的各种存款,必要时也可变买抵押财产,用以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利息的计收
经办行必须严格执行信贷政策,按照各项管理办法的规定准确确定贷款利率,在规定的结息期,按贷款占用额结收利息(包括财政贴息),任何人不得任意减免。借款单位应根据我行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事先准备支付利息的资金存存款帐户,经办行界时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利息,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支付。借款单位如既拖欠本金又拖欠利息的,在还款时要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第十六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
贷款发生逾期,经办行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附表4),督促其迅速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对不守信誉的部门和单位要坚持“陈帐不清,新款不贷”的原则。各级行不得采取“以新款还旧贷”等弄虚作假的手段来达到贷款回收任务和压缩逾期贷款的目的。
第十七条 到期贷款的展期
贷款项目再执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有关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原因而影响按期还款的,经借贷双方协商测算,由借款单位填写《贷款展期申请书》(附表5),经办行审核后,逐级签署意见上报。由分行批准后,经办行与借款单位即可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对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做书面变更。补充借款合同应抄送原合同分送单位,同时送公政机关备案。还款期变更后,该项目贷款即按新的贷款期限套用相应的利息计算(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变)。贷款项目只允许展期一次,原贷款期限两年以下的(含两年),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原贷款期超过两年以上的,展苹般不超过两年。贷款展期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审批权限集中在分行,不得下放。
第十八条 贷款坏帐处理
贷款项目因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而丧失还款能力的,由借款单位填写《贷款豁免申请书》(附表6),经办行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分行,分行按各类贷款分类审查汇总、签注意见后报总行核批。坏帐处理一定要严格掌握,凡能采取措施救活的,一定要救活,能变卖财产还贷的,一定要设法处理,尽量减少坏帐损失。由于借款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坏帐损失,应由借款单位负责处理,银行不得报损;由于建设银行贷款决策失误和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失,视情节轻重,应分别追究贷款审批行、经办行和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十九条 协助计划部门编好信贷计划
各级行的信贷部门要按贷款项目管理权限并按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用款计划和实际用款进度,预测下年度贷款发放计划,同时根据借款合同根据的年度还款计划,结合日常掌握的贷款项目经济效益情况,预测下年度还款能力,为计划部门提供编制下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五年滚动计划制度
为加强贷款发放与回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信贷部门要按规定自上而下逐级编报贷款项目五年滚动计划表(附表7),每年10月1日前由给分行汇总上报总行,同时送交本行计划部门作为编制五年信贷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协助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贷款项目在年度执行中,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协助资金管理部门,预测贷款项目月、旬的资金使进度和回收进度,分析其变动情况,掌握资金动向,以利及时灵活调度资金,保证合理供应资金。
第二十二条 加强更新改造贷款管理
各级行要重视和加强更新改造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1.总行每年下达信贷计划时核定各分行的更新改造贷款发放和回收计划,是各分行据以组织发放贷款和回收贷款的执行目标,必须按计划完成。
2.总行按年考核各分行的更新改造贷款发放和回收计划执行情况,对超过当年计划回收的贷款,允许有关分行按规定在当年内安排使用;没有完成当年贷款回收计划的,则应相应减少贷款的发放数;对超过计划发放贷款的,总行不予承认贷款余额基数。
3.各行要认真总结更新改造贷款管理经验,逐步建立健全更新改造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情况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贷款项目的贷款指标下达、贷款使用、利息发生、到期还款等执行情况,便于分析原因,加强管理,贷款项目经办行应按季填报《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附表8),于每季终了十五日内,根据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管理行。考虑国家编报财务决算的要求,为确保建行贷款支出数的准确性,每年第四季度的《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经办行必须在报前与建设单位进行对帐,并由建设单位签证盖章。同时作为双方编制年度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总评价
1.贷款项目(或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单项工程,下同)竣工后,经办行要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项目竣工决算,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贷款审批行应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2.对建成投产后的贷款项目要进行回访,在贷款项目达产期满一年后,由经办行组织力量详细了解该项目投产后实际经济效益情况,并与贷款项目评估报告的各项参数进行对比,分析贷款效果,写出贷款项目回访报告。大中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回访报告,应在项目达产期后第二年六个月内报送总行,并抄报分行。
3.在项目还款期内,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借款单位,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偿还到期贷款。如遇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计划偿还贷楷要帮助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4.贷款项目全部还清后,经办行要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根据贷款项目的全部情况,写出贷款项目总评价报告,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报贷款审批行,作为考核和检查信贷工作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加强重点贷款项目的管理
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作为我行的重点贷款项目,各级行必须在资金上优先保证,切实加强管理,促进完成计划,提高投资效益。各级行必须建立健全机构,配足人员,认真履行对重点项目管理的各项职责。总分行要定期检查经办行管理重点项目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奖励先进。对于玩忽职守、放松监督而造成资金浪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分别追究行政、经济以致法律责任。管理和考核的具体职责、办法及原则,按照(86)建总一字第34号文《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档案
为了系统、全面的掌握贷款项目情况,各级行特别是经办行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要根据投资额的大小,按贷款种类分户设立简繁不同的贷款项目档案。贷款项目档案的主要格式和内容参考(87)建总办字第14号文附表1《建贷项目基本情况报告表》制订。经办行在设立贷款项目档案的痛时,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有关因素变动情况报上级行备案。贷款项目的贷款本息全部回收并注销帐户后,信贷员应将上述全部贷款资料装订成册,经负责人审核后,正式归档存查。
第二十七条 完善信贷考核制度
为了促进各级行不断提高信贷管理水平,每年年年末,各分行对所辖行要进行全面信贷考核,考核指标暂定以下几项:
1.贷款发放计划完成率,
年度实际贷款发放额
----------------------×100%;
年度实际贷款发放额
2.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年度实际贷款回收额
----------------------×100%;
年度计划贷款回收额
3.逾期贷款率,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
--------------------×100%;
年末贷款余额
4.逾期贷款回收率,
年末已收回逾期贷款额
--------------------------------------------×100%;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年末已收回逾期贷款额
5.展期贷款率,
当年展期贷款余额累计
------------------------×100%;
年末贷款余额
6.贷款项目效益实现率,
(项目投产后实际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100%。
项目计划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注:贷款项目效益实现率是指项目后达产期一年内的实际效益与计划效益之比。)
各项考核指标的具体要求和考核办法,由各分行在核定所辖行年度贷款计划(或指标)时确定和下达,同时超报总行。考核时间为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完成,考核结果各分行应及时通报所属并上报总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类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信托、委托贷款可比照本规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内部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程内容有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程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二:附表1--8
附表1: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
编号 ( 年)第 号
┌─┬──┬──────────┬────┬───────────────────┐
│借│全称│ │正常利率│ │
│款├──┼──────────┼────┼───────────────────┤
│单│帐号│ │挪用贷款│ │
│位│ │ │加罚利率│ │
├─┴──┼────┬─────┴────┼─┬─┬─┬─┬─┬─┬─┬─┬─┬─┤
│挪用贷款│人民币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金 额│(大写)│ │ │ │ │ │ │ │ │ │ │ │
├────┴────┴──────────┴─┴─┴─┴─┴─┴─┴─┴─┴─┴─┤
│ 挪 用 贷 款 明 细 │
├─────────┬──┬───────────────────────────┤
│ 挪 用 日 期 │金额│ 简 要 情 况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经查上述贷款被你单位挤占挪用,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之内,纠正退回,在未退回之前,按合同规定应加罚利息,逾期不改的将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行长: 业务主管: 经办人:
───────────────────────────────────────
注:第一联留存;
第二联送会计部门登记,据以办理罚息手续;
第三联通知借款单位;
第四联送担保单位。
附表2
催还到期贷款通知单
编号( 年)第 号

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规定,你单位 年到期应还贷款 万元,请接到通知后,抓紧落实还贷资金来源,限 月 日内与税务、财政、主管部门衔接后,将《年度还款计划表》填列齐全,请你单位恪守信誉,按期还贷。如不能按期还贷,请找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到期贷款的详细情况见下表:
借款种类:
┌────┬────┬────┬────────────────────┐
│ │ │ │ 年到期应还贷款 │
│ │ │年初借款├──┬─────┬──────┬────┤
│借款总额│借款期限│ │ │以前年度应│合同规定本年│ │
│ │ │余 额│合计│ │ │借款利息│
│ │ │ │ │还未还本金│应还本金 │ │
├────┼────┼────┼──┼─────┼──────┼────┤
│ │ │ │ │ │ │ │
└────┴────┴────┴──┴─────┴──────┴────┘
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留存
第二联送借款单位
第三联送担保单位
附表3年度还款计划表
(贷款种类名称: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规定和我单位实际情况,现编送本年度还款落实计划,我单位保证按计划还款,请审查。
年度 单位:元
┌───────────────┬────────────────────────┐
│ │ 金 额 │
│ 项 目 ├────┬────┬────┬────┬────┤
│ │全 年│一 季│二 季│三 季│四 季│
├───────────────┼────┼────┼────┼────┼────┤
│一、资金来源合计 │ │ │ │ │ │
├───────────────┼────┼────┼────┼────┼────┤
│ 1.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 │ │ │ │ │
├───────────────┼────┼────┼────┼────┼────┤
│ 2.企业自有资金 │ │ │ │ │ │
├───────────────┼────┼────┼────┼────┼────┤
│ 3.利 润 │ │ │ │ │ │
├───────────────┼────┼────┼────┼────┼────┤
│ 4.税 金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二、还本付息合计 │ │ │ │ │ │
├───────────────┼────┼────┼────┼────┼────┤
│ 1.利 息 │ │ │ │ │ │
├───────────────┼────┼────┼────┼────┼────┤
│ 2.本金 │ │ │ │ │ │
├───────────────┼────┴────┴────┴────┴────┤
│ 建行审查意见 │ │
└───────────────┴────────────────────────┘
补充资料:1.合同贷款额 元。
2.上年末贷款余额 元。
3.本年到期贷款累计 元。
借款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 章)
编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4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借款单位:------------------------------------
担保单位:------------------------------------------------------------------项目,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实际借款--------------元,此项贷款已有 万元,于 年 月日到期,除已还款--------------元外,尚有------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和加收的利息。否则,我行将按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除。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送借款单位;第三联送担保单位;第四联送财会部门。
附表5
贷款展期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于 年借款 万元(借款合同号为 年第号),贷款期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由于
原因,不能按原规定借款期限归还贷款,特申请借款延长到 年月,展期后的还款计划: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请予批准。
借款单位: (公章)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行审查意见
地(市)行审查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附:申请展期的测算资料
附表6贷款豁免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 项目于 年 月借款 万元(合同编号为 年第 号),由于 原因,造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申请豁免借款 万元,请予批准。
借款单位: (公章)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年 月 日
经办行审查意见 地市行审查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附:申请豁免贷款的有关资料
附表7贷款项目滚动计划表
编报行 年 月编报 单位:万元
───────┬───┬───┬────────────────────────────────────────────
贷款种类 │本年初│本年末│ 后 五 年 贷 款 情 况 预 计
│ │ ├────────┬────────┬────────┬────────┬────────
│ 贷款│预计贷│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与项目名称 │ │ ├──┬──┬──┼──┬──┬──┼──┬──┬──┼──┬──┬──┼──┬──┬──
│ 余额│款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
───────┼───┼───┼──┼──┼──┼──┼──┼──┼──┼──┼──┼──┼──┼──┼──┼──┼──
1.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更新改造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业务主管 制表:
(注:本表不包括以后年度新贷款项目)
附表8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
年第 季度
贷款种类: 借款单位:
贷款级别: 主管部门:
────────────────────────────────────
报 告 事 项
一、核定贷款指标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核定 万元
二、贷款发放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发放 万元
三、贷款利息发生额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利息额 万元
四、贷款指标结余 万元
五、累计收回贷款 万元
1.累计收回贷款本金 万元
其中:本年收回本金 万元
2.累计收回贷款利息 万元
其中:本年收回利息 万元
六、报告期止贷款余额 万元
七、报告期止逾期贷款余额 万元
其中:本年累计发生额 万元
八、年初贷款余额 万元
九、年末贷款余额 万元
补充资料:
本年(季)累计财务总支出 万元,本年(季)累计完成工作量
万元,报告期止设备储备贷款余额 万元,其中:逾期贷款
万元。
预计投产时间 年 月 日
计划还清贷款本息时间 年 月 日
负责人: 编报人:
借款单位 开户建行
签 章 签 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信贷工作守则
一、各级行信贷管理基本职责:
(一)服从宏观控制,研究资金投向;
(二)参与贷款项目决策,搞好计划衔接;
(三)协助借款单位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工程建设,保证按期投产;
(四)组织存款,开拓资金渠道,增强信贷能力,组织贷款的按期回收,加速资金周转;
(五)检查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生产中的经验和问题。
二、信贷工作人员守则。建设银行信贷工作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分工到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办法;
(二)提高法制观念,努力做到懂法、守法、依法办理信贷业务;
(三)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实事求是选择或审定贷款项目,按期收回经办项目的贷款本息,积极组织存款,管好用活信贷资金;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同一切铺张浪费、弄虚作假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
(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早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
(六)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经济档案,经办人员因故长期外出或因工作调动离开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不得离开原工作岗位。
三、奖励。信贷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得到有关部门采纳,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发现信贷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解决或如时反映,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同经济违法和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积极工作,完成各项信贷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四、惩罚。信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贷工作人员在管理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过程中,贷款项目发生重大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处理、不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以贷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自批自贷,发放计划外贷款或人情贷款以及擅自决定延期、减免贷款本息的;
(四)越级、越地区发放贷款的;
(五)借款单位送交的有关文件,不及时审查或汇报,以及无正当理由克扣、拖延贷款发放而贻误工程项目建设的;
(六)没有正确、及时,完整填写有关信贷业务资料报表的;
(七)违反其他信贷和财经纪律的。

附件四:关于拟定《中国人银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若干问题的说明
近几年,建设银行信贷业务有很大发展,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我们拟定了《中国人银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经去年九月沙市信贷工作座谈会和今年一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征求意见后,又作了修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程》的适用范围。我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项贷款,不包括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部分。《规程》中重点讲了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管理,其他各类贷款只在附则里提到适用于本规程。这样写主要是考虑:
基建贷款和更改贷款是我行信贷资金安排的两项主要贷款,是建设银行经营长期投资的重点,各级行也都重点业务进行管理。鉴于各行在管理作法上不一,宽严不同,因此,有必要作统一规定。我行发放各类贷款的用途和性质虽然不同,但作为内部管理许多内容是一致的,遵循的原则也是共同的。把这些一致和共同的东西用内部管理规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信贷业务的开展。
二、关于各级行的职责。拟定《规程》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建设银行各级行的内部管理工作,建立正常、科学的工作秩序,明确权责,更好的发挥银行经济杠杆作用。在起草和反复修改时,我们曾打算把各级行的权利、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来写,但这样写有些问题很难说清,因为《规程》毕竟不是岗位责任制度。所以,现在的文稿内只是项目选择、贷款审批、计划的确定和下达、贷款的发放与回收等方面规定了各级行的权责,基本上贯穿了整个《规程》中。
三、关于贷款审批权限和资金管理问题。《规程》中对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分别确定了总分行的审批权限,在资金供应上明确总行对分行实行计划管理,分行对下属行的管理方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同时对项目评估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各分行应负责对有关项目按总行通知要求进行全面调查,认真评估,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总行。对项目限额划分,按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将部分行业原来以三千万元投资额为标准的大中型项目,提高到五千万元,《规程》中对此也相应作了调整。各行在进行项目选择和项目评估时,除了执行《规程》外,应根据国务院23号文件精神,对限额以下基建和更改项目,注意同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密切联系,搞好项目审查评估。
四、关于贷款回收和展期、坏帐处理问题。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组织吸收的存款和回收的贷款。务必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要注意效益。《规程》第五章就贷款的回收、展期、逾期、坏帐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第一:到期贷款,是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年限(包括年度还款计划和最终还款计期)应收回的贷款,各行应按此组织回收贷款和考核逾期贷款;第二,贷款展期,是指贷款项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因素,按合同规定的最终还款期确定不能如期归还的。对这样的项目允许展期一次,但要从严审查,审批权集中在省级分行。贷款展期后影响有关分行年度信贷资金平衡时,总行不予调剂资金,也不调整存借差计划;第三,坏帐损失,应与逾期、展期贷款严格区别开来,确因自然灾害而丧失还款能力的贷款项目,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清偿债务而不能偿还的部分,由经办行审查后签注意见逐级上报,由各分行按贷款种类汇总,报总行核批。在没有设立呆帐准备金以前,各分行上报的坏帐损失,经总行核批后,相应冲减有关分行的自有资金,总行不另增加资金。为此,对坏帐损失,各级行一定要从严把关,减少损失,同时弄清责任,并按规定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五、关于合同和担保问题,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了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应按不同的经济目的签订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贷款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各经办行就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考虑有些大中型项目的概算一时难以确定,有的需多次调整,因此借款总合同的签订有困难,但又不能没有约束,为了解决为个问题,所以规定中加了年度借款合同。担保问题,只简略写了一条,各行在具体工作中应以总行正式下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六、关于贷款项目总评价问题。建成投产后的贷款项目效益如何,是对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检验。做好贷款项目总评价,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各行投产项目的总评价工作,应按《规程》执行。对大型基本建设和限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回访报告,《规程》规定在项目计划达产期后第二年六月内报送总行。如:贷款项目达产期是1988年5月,经办行应根据该项目1988年6月至1989年5月的经济效益情况,于1989年11月底前写出回访报告。
七、关于报送续贷项目贷款计划建议数和五年滚动计划问题。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使贷款工作保持连续性,同时便于调度资金和宏观控制,在《规程》中专门就续贷项目第二年贷款计划建议数和贷款项目五年滚动计划做了规定,由各分行每年10月1日前报送总行。各级行在编报时统一使用五年滚动计划表,宾栏“后五年贷款情况预计”中,“一”栏为下年度续贷项目贷款计划建议数,如年底没有大变化,总行将据以衔接下年度的贷款项目计划,请各级行实事求是地搞好调查研究,准确预测贷款需要数,在编制报表时,可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八、关于综合管理问题、《规程》第六章专门写了这个问题,条款规定也较多。建设银行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业务,涉及范围广,必须注意加强内部配合。各部门应当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共同做好工作。综合管理实际是贯穿于建设银行信贷工作各个环节的,有许多问题《规程》中不宜详细罗列。各行在执行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内容。
九、《规程》中除了《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外,没有设置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对项目的贷款发放,管理等情况的统计报告仍按总行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十、信贷工作手则及其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则》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银行信贷工作,应有一个统一的守则,但怎样才能合理可行,还尚未形成完整的方案,为此《规程》之外粗线条地附发了《信贷工作守则》,请各行据以制定具体的工作守则发所属执行,同时报总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只限于建设银行系统内部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可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补充修改。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95号


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人大、市审计局提出的“对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编列年度预算,切实发挥和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相关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市经发局在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专项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安排计划、共同审核、共同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包括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境外专业展会。

(二)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有关的产品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属于认证复审的不予以补贴)。

(三)支持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经市政府批准到境外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参加大型展销会、商务洽谈、项目推介、专业培训等。

(四)支持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其他活动,包括委托厦门海关开发机电产品及重点工业企业进出口海关统计软件、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项活动、编印我市工业对外招商引资资料以及专项调研等。

(五)扶持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扩大出口、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中产品需进行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的,按认证费的30%予以补贴。

(三)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机电产品出口,经批准在境外开展相关活动所需费用,参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支持促进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机电产品扩大出口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批,作为本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特殊情况没有列入预算计划的项目,需再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方可使用;每年年底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本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分管市领导审阅。

(二)市经发局负责受理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以及进行初审,市财政局按年度计划以及预算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经审核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展位补贴时,需填写“展位费补贴申请表”,提供企业参展所缴纳的展位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及参展情况报告。

(二)企业申请认证费补贴时,需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认证合同、协议以及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三)市有关部门经批准在境外开展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活动,申请费用时,需填写“出境费用申请表”,提供出国审批文件、经费预算清单。

(四)其他费用申请实行专项专报,由项目执行单位提出,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项目合同、协议和费用支付凭证。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企业申请补贴的项目如同时适用其它优惠政策规定时,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有关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发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本《办法》的重要意义

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工业发达国家无不是机电工业强国。改革开放以来,为调整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振兴我国机电工业,彻底改变我国“八亿件衬衫才换取一架空中客车”的不利局面,国家做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决策,国家几乎每年都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外贸、财税、金融等方面扶持鼓励我国机电产品扩大出口,正是由于国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 1995年起就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2006年全国机电产品出口5494亿美元,在全国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53.7%。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心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迅速,突出表现在机电产品年平均增长速度高于全市外贸增长速度,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不断提高, 2006年全市机电产品出口达到98.94亿美元,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48.23%。机电产品出口的快速发展对我市机械、电子信息支柱产业的形成以及外贸出口的稳步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一样,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基础薄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强,具体表现在:在国际产业分工中,多数出口机电产品处在国际产业链末端,只赚取些许的加工费用,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出口居多;自主创新不足,具有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产品出口少;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不够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

为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由大到强转变,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即各地机电办可安排部分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用于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促进当地机电扩大出口。市经发局在 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配额以委托经营的形式,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资金,以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2005年国家取消汽车进口配额后,该项专项资金再无新的来源。为管好、用好此专项资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制定依据及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鼓励机电产出口的政策措施,以及国家机电办在下达汽车配额时提出,为了提高行政审批管理的透明度,可采用有偿使用或尝试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配额分配,将其所得按照“以进促初、以进养出”的要求,用于扩大当地机电产品出口而制定的。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以及第五条专项资金适用范围基本是参照省外经贸厅的相关做法确定的;第五条扶持标准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有关财经纪律的规定是参照市政府有关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第八条提供的资料是本着严格管理、共同管理的原则提出的。

特此说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