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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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民政、教育等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并给予职业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一定的培训费优惠。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组织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的资助,资助费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资助,费用在镇(区)财政或镇(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父或母残疾且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两年内给予学费60%的资助。费用由市、镇(区)级残联各按50%的比例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镇(区)财政中列支。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医疗机构、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组织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按摩服务机构(包括宾馆、酒店、保健康乐、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及医疗机构的按摩服务科室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对下岗残疾人职工给予特殊照顾,对发给残疾人基本生活费应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的(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应给予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相关费用(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工本费等)。
  第九条 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是科技人员或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允许充抵20%的注册资金。残疾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成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成果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投资各方经协商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开办的从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个体盲人按摩所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二)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每户每月减免4立方米;
  (三)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残疾人须凭《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分别向所在地税务部门、供水公司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享受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专项经费)补助100元(此项补助款不纳入残疾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市红十字会应对本市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第十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要减免贫困残疾人的筹劳筹资等费用。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质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镇(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依托民政星光计划,建立群众性自发组织社区残疾人协会,配置必要的残疾人康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就地就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市民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农村无房或住危房贫困残疾人的住房问题。对城区有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安排计划,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政府投入为主,纳入部门预算,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听取市残联的意见。镇(区)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按比例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建立贫困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扶困助学或智力扶贫按《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04〕111号)和《关于智力扶贫实施问题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助学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特教补贴、教师与学生的配备比例。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达到国家、省规定录取分数线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优先向高校贫困残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利息、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和各镇(区)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府〔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扶持。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的通知》(中府〔2000〕95号)规定条件的,可申领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实施以下康复救助,康复救助经费由市、镇两级各负担50%:
  (一)在社区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每月最高给予补助医药费200元;
  (二)入住埠湖医院治疗的贫困精神患者,按中财社〔2004〕8号文规定执行;
  (三)到市定点医疗机构施行复明手术的白内障患者,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需要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儿童(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五)需要配置助听器的聋儿(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
  (六)在康复机构进行语言训练的聋儿(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七)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脑瘫、智障、孤独症儿童(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八)肢体残疾人装配假肢及训练,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九)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优先优惠接纳重度残疾人托养,解决残疾人家庭后顾之忧。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新闻和部分专题节目,要推行信息无障碍工程。
  第二十九条 扶持和帮助残疾人作品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作品,参加作品评选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选。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市残联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对有培养前途的残疾青少年运动员应在训练场地、器材、教练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参加体育活动。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为其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事务,并按规定减免费用。
  公证处对持市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二条 办理残疾人因公出国(境)参加体育比赛等对外交往事项,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镇(区)残联证明到所在镇(区)医院领取优惠诊病卡就医。贫困残疾人在本镇(区)医院门诊就诊的,免收挂号费、出诊费、诊金、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住院免收诊金,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残疾人属低保户的,凭《残疾人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市级医院就医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卫生系统开展医院对口帮扶和卫生济困助医活动的决定的通知》(中卫〔2003〕12号)规定的济困助医标准给予减免优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允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减半收取安装费、设施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信、邮政、金融、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先服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大型节庆活动或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到市、镇(区)残联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贫困残疾人由镇(区)残联负责购买意外保险。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残疾人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自建住房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免收相关设施费,市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减免登记发证、报建、施工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如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以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比规定标准提高20%,安排给残疾人的过渡用房应以方便残疾人生活为原则。
  第四十条 残疾人事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残疾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联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员是指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各镇(区)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在高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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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9〕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管理,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规划。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坚持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公办高等职业学校作用的同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以服务区域、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有与学校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以及学校发展的需要。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59平方米以上,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平方米,建校初期总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6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建立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系统。

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4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财、经、文、法、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3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每个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校内实验、实训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理、工、农、林、体育、艺术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3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8万册;综合、财、经、文、法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4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9万册。

设置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参照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15%。

建校初期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专职领导班子。其中,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校(院)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地方、行业、学校特点,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性、应用性和技能性。建校后首次招生的专业数量不少于4个,不超过6个。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称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并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在“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前冠以适当限定词。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得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超出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应当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包括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草案);

(五)学校现有专任教师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名单(包括年龄、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任教专业、专业技术职务等);

(六)学校现有校园土地使用证;

(七)学校建设规划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校(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学校性质、层次、管理体制及教育形式;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

(四)内部管理机制;

(五)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六)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除包括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授权审批高等职业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充实完善安徽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其对举办者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为省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筹建期满未申请正式建校的,自然终止筹建。以后达到设立条件的,由举办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举办者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后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批交省教育厅办理。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审查办学条件,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后向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第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议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在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师范、医药类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经批准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还应当到省民政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变更名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厅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民办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和年检不合格的;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皖政〔200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131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县(含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及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到户的林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禁牧、恢复植被义务;

(三)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向养畜户告知封山禁牧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