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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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
)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许可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
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
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
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
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
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
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六)对顾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
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
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
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
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
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
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
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
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
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
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处5
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
收非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
场所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
的。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
有关规定,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
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以并处没收非
法所得。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
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
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
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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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
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
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
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建立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的监控机制。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是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审查贴现申请人与签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贴现、转
贴现和再贴现银行,还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殖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并留存。要按照《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确定汇票的真伪。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对金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
票或有疑问的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银行应向承兑银行查询,承兑行必须予以及时查复。贴现、再贴现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数额较大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申请,应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
(三)改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自1997年6月1日起,企业单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对申请人未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银行一律不予承兑。对签发和承兑的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应通过其开户银行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
承兑银行提示付款。1997年6月1日前签发承兑的旧版银行承兑汇票,仍采用现行的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付款的方式处理;对1997年6月1日起之后仍签发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由收款人或持票人直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二、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
(一)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汇出汇款专户存储,并经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银行签发汇票要加编密押,对目前尚未采取加编密押的,要创造条件加编密押。各银行不得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
,对汇款人和收款人都必须是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签发现金汇票;对汇款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一律不得签发现金汇票。各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制约机制,银行汇票的空白凭证、汇票专用章、密押和压数机要按规定分人保管,分别使用,杜绝签发汇票“一手清”。
(二)强化银行汇票兑付的监督。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第三联汇票号码和填写的内容是否与第二联汇票一致。对未在银
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还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并是否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予受理。在审查中发现疑点,不得随意退票,应及时向签发银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银行对持票人为个人的汇票在解付时,应以持票人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并要求持票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对转帐银行汇票的原持票人(临时存款帐户存款人)支付款项时,要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该款项只能向其他单位转帐
支付,严禁转入储蓄帐户和信用卡帐户。对现金汇票要认真审查,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现金汇票才能办理现金支取,否则,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帐。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退汇的管理。银行汇票的汇款人需要退汇的,签发银行应要求汇款人将第二、三联汇票同时提交。汇款人为单位的,要审查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汇款人为个人的,要审查汇款人身份证件。对于其他银行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汇。签
发银行对于退汇的汇票款项,只能转入原汇款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才能根据汇款人的需要退付现金。
三、严禁结算纪律,强化结算监管
(一)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各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法纪观点,认真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随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自行拒付退票,不扣或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
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对违反“三不准”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银行结算的管理。各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要建立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执行“三不准”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向上级管理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结算质量的情况。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所属银行的管理,保证将结算岗位责任制度、结算质量考核制度、结算
纪律检查制度、“三公开一监督”制度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对所属机构要确定结算质量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指标的,要帮助其进行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大结算监管的力度,认真落实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结算纪律检查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各项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管理行要定期对结算管理工作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结算管理好、结算质量高和防堵结算诈骗案件的
,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结算管理薄弱,结算质量较差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和改进。
(三)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为有效纠正结算违规、违纪行为,今年上半年各行要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反结算纪律“三不准”和利用结算诈骗银行资金的问题;各项结算管理和监管措施以及加强汇票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执行情况;基本存款帐户和其它存款帐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的基层银行机构要认真进行自查,各商业银行的管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组织重占检查。各基层营业机构在自查结束后,要将自查情况报送上级管理行,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将所属行的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情况
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并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总行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四、改进银行结算服务,加快社会资金周转。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各银行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客户公开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
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中国人民银行要改进电子联行工作,切实保证电子联行运行时间。在现有的运行方式下,小站在会计营业部门营业时间内,不得停止接受往来帐,以保证当天的业务能通过电子联行处理。要坚持随到随发,中国人民银行本身的汇划业务必须做到当天到达,少量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次日
上午;企业单位通过商业银行办理的汇划业务,从汇出行到汇入行不得超过3天。如发生延误,必须分清责任,切实加以处理。
(二)准确安全办理结算。各行要努力提高办理结算业务的质量,汇出银行要坚持制度,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支付款项;汇入银行要保证将款项支付给汇款人确定的收款人,防止发生差错和串户。各转汇银行要严格按照联行制度的规定办理转汇,防止发生误划。对发生误划的款项,能
确定汇入行的要及时进行转划。要加强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工作,一旦发生结算事故,应及时得到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的行内电子汇兑系统要提高运行的安全性,在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实现设备的备份,加强设备维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密切银企关系,加强对企业单位结算工作的宣传和辅导。企业单位办理结算是银行结算工作的基础,各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开户的企业单位积极宣传银行的结算制度和各种支付工具的适用范围、特点和作法;要结合企业单位的特点组织他们选用支付工具,积极推行商业汇票
和信用证结算方式,防止和抑制货款拖欠;要辅导企业单位正确办理结算,提高结算管理水平。




1997年4月16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mifa0395_20050610.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