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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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四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队、谁管理,谁使用、谁保障,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分类及建设标准。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应急救援支队”,区(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XX区(市)应急救援大队”。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其救援队伍称为“XX部队应急救援队”、“XX武警应急救援队”、“XX预备役应急救援队”、“XX民兵应急救援队”。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专业技术事故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电信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20人,区(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10人。其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XX区(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市、区(市)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200人,称为“枣庄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区(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150人,称为“XX区(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

  第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要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协助制定和完善本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熟悉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组织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救助能力。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补充更新、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抢险救援需要,做到保障有力。

  (四)在发生各类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迅速集结、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有序、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尽全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协调处置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后,由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参战救援队伍负责人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救援经验教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军事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灾害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公安消防等骨干队伍和专业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值班备勤、岗位工作、培训演练、装备维护保养等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的高效和有序。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的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市)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章 调用与指挥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发生突发事件,接到本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命令时;

  (二)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三)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四)接到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命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统一指挥,保证调度畅通、配合有力。

  (二)分类指挥。发挥各专业队伍的优势,各专业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逐级指挥。下级要服从上级指挥命令。

  (四)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授权指挥,委托现场救援队伍中最熟悉情况、最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员实行临场指挥作战,接受委托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到场的政府最高领导担任总指挥,实施现场指挥,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未到达现场时,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主要参战专业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筹集渠道。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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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
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承办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主任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任免案中说明。”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增加一句“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采取逐人无记名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合并无记名表决,个别有争议的,单独无记名表决。”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三、四款:“省人大常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陈述意见,也可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一、二款:“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六、增加三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二、三、四款:“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需要离休、退休的,应由本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辞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询问、质询、听取汇报和述职、评议工作等方式监督、考核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情况。”
此外,根据本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检检〔1991〕173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我国出口钛白粉有较大增长,但质量问题十分突出,掺假作伪事件时有发生,国外提赔不断。为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管理,确保出口钛白粉的质量,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商检局长会议提出的“四落实、两管理”规定,做好检验管理和把关工作。

  1、报验人申请报验时必须持有外贸出口合同或信用证才予受理,否则一律不予接受出口报验和检验。不能凭工贸协议接受出口报验。

  2、重申对出口钛白粉实行批批自验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专门设备的检验项目必须自验,对于因设备条件不足而影响自的项目也应尽快配齐设备进行自验。

  3、检验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从事检验工作。

  4、严格按照外贸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对于出口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GB1706-88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对于出口非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ZBC13004-90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要严格执行标准的内容和条款,不能随意改动。对于每种出口钛白粉的取样,均采用GB667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5、使用的标准样品发现异常时,应重新选取符合标准规定的标样。

  6、经检验发现品质差异大、货物不均匀时,应采用倒袋取样检验。检验结果处于不合格临界值时,需重新取样与检验,取样量扩大一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7、各局每半年要对出口钛白粉进行一次质量分析,并按国检办〔1989〕690号文要求报国家商检局。

  二、加强出口钛白粉的产地检验。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局在受理其他产地的出口钛白粉报验申请时,报验人必须持有产地局签发的换证凭单,才能接受报验。各局应尽快将此规定通知有关经营单位。

  三、要加强出口钛白粉的批次管理。

  1、各局要对所辖地区的出口钛白粉生产厂进行统一编号注册,受验货物的包装袋上必须印刷有生产厂编号和生产批号,保证标记和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另外,要监督经营单位严格按批次发运和仓储。

  2、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钛白粉查验工作。对于货证不符、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不清的,一律不予放行;对于换证凭单超过检验有效期(六个月)的,必须由经营单位重新报验。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才能放行。对批次有问题的要及时通报产地商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