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完成依法行政的各项目标任务,规范年终评议考核,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达州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4—2008年)》、《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条 评议考核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的建设。
第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当中,作为评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安排,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对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完成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评议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内容和分值见附件):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依法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
(六)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九)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
(十)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救济情况;
(十一)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条 评议考核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机关人员参加的情况汇报会、座谈会听取意见;
(二)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行政执法案卷;
(四)发放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了解情况;
(五)设立公众意见箱,组织网上评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
根据评议考核的情况,基础分为100分,各小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如有扣分因素该小项即不得分。
根据评议考核情况,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效显著或获得上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按小项分值加分。
第十二条 对经评议考核评为先进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先进个人的表彰、应列入公务员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达州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达市府办〔2005〕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附件:
达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序号
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自查分
考评得分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
《纲要》的宣传工作情况(2分)
2
制定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安排(3分)
3
制定本地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办法(2分)
4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3分)
二、依法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10分)
1
制定和实施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和决策程序(3分)
2
人民群众对本地重大决策的参与(3分)
3
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4分)
三、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4分)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8分)
1
完成“三项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4分)
2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2分)
3
落实奖惩,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分)
五、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12分)
1
完成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4分)
2
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3分)
3
规范《行政执法证》管理(2分)
4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3分)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10分)
1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合法(3分)
2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3分)
3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报送备案(4分)
七、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10分)
1
复议工作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2分)
2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分)
3
复议机构、人员和经费配备到位(3分)
4
坚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分)
八、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10分)
1
制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5分)
2
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5分)
九、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救济情况(16分)
1
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2分)
2
审查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规范性文件(5分)
3
及时纠正本级和下级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分)
4
依法协调行政执法争议(2分)
5
及时办理上级交办事件(2分)
6
依法处理信访事项(2分)
7
依法处理行政赔偿事项(2分)
十、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情况(10分)
1
无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行政事件发生(4分)
2
按时向市政府报告当年依法行政工作(4分)
3
准确、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表(2分)
十一、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效显著的加分情况
1
2
3
二、对市级执法部门的考核内容
序号
评议考核内容和分值
自查分
考评得分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
《纲要》的宣传工作情况(2分)
2
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安排(2分)
3
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2分)
4
依法行政工作机构、人员、经费落实(3分)
5
将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部门工作目标(3分)
二、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4分)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8分)
1
以适当的形式落实执法责任到机构、人员(4分)
2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2分)
3
落实奖惩,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分)
四、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教育管理情况(12分)
1
按规定参加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5分)
2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4分)
3
严格执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申领、换发、年审《行政执法证》(3分)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10分)
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合法(3分)
2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3分)
3
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报送备案(4分)
六、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10分)
1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适格(1分)
2
适用执法依据准确(1分)
3
行政执法程序合法(1分)
4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2分)
5
执法案卷质量情况(1分)
6
无行政不作为情况(2分)
7
实行罚缴分离情况(2分)
七、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10分)
1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4分)
2
坚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分)
3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到位(3分)
八、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情况(10分)
1
制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5分)
2
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5分)
九、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救济情况(16分)
1
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2分)
2
审查下级规范性文件(3分)
3
及时纠正本级和下级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分)
4
及时办理上级交办事件(3分)
5
依法处理信访事项(3分)
6
依法处理行政赔偿(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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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沿塘水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管理以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塘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海塘的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塘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在海塘建设、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编制海塘建设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按照海塘保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本市海塘划分为下列五个级别:
(一)保护人口五十万以上或者保护特大型工矿企业的,为一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一百年一遇;
(二)保护人口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或者保护大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五万亩以上的,为二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五十年一遇;
(三)保护人口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水产养殖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三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三十年一遇;
(四)保护人口一万以上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四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五)保护人口一万以下或者保护小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为五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十年一遇。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级别海塘。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或者其他要求的海塘,其防潮标准依据水利部《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或者其他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海塘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规定防潮标准和级别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条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其防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防潮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一级海塘建设项目和涉及市级资金补助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二)二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围垦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海塘建设项目,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的同意书。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应当加强海塘护面防冲结构的设计与施工,沿塘绿化应当统一在护塘地上实施。对景观有特殊要求的海塘确需实施背水坡绿化的,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论证,并按照设计要求实施绿化施工。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二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二)三至五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三)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用海塘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维护和管理海塘,落实防汛责任,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有关技术资料、维护管理信息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海洋与渔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海塘和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二)三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无级别海塘、二线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三十米。沿塘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百米桩、里程桩。
第十九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垦种作物、放牧、饲养畜禽、堆压重载;
(二)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三)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建房、毁坏护塘生物、倾倒垃圾;
(四)除码头泊位、避风锚地外,在塘身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造坟、建房以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水闸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水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海塘安全,不得妨碍抢险工作,有关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项目在一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二至五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工程建设方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口。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破塘开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予以修复。跨汛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度汛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管理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在原有海塘临海一侧一定距离外,新修建完成不低于原有海塘设计标准的海塘后,原有海塘转为二线海塘。
对二线海塘,应当保持其完整、连续和封闭,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者改变其功能,其维护管理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御潮要求和海塘实际情况,制定防汛防台抢险预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要求,落实责任,储备物资,严密组织,科学调度,确保海塘安全;对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塘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安全管理纳入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管理和养护模式,倡导实施专业化养护方式,逐步实现管理和养护工作分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塘信息化管理,建立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工程观测、监测自动化、海塘管理档案信息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除围垦工程外,海塘建设资金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专用海塘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根据海塘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安排落实,市级财政根据海塘级别给予一定补助。
专用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论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海塘背水坡绿化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塘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