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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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派遣临时出国以及赴港澳地区人员和邀请国外以及港澳地区人员来川事项 (以下简称出国和来川事项),除按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三条的规定办理以外,其他按以下办法归口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报请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2、报请中央、国务院归口部门 (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央宣传部、中央联络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主办部门上报归口部门。
3、副地专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
4、除了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赴港澳地区事项,由主管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5、会签我省各部门派遣的重要团、组和人员 (副省长级以上干部)出国及邀请重要的外国人来我省访问的上呈报告。
二、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分管省人民政府外事工作的领导成员审批:
1、文教专家、短期讲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研修生、短期轮训班和按协议交流的学生的出国和来川事项,以及文教专家、外籍教师和访问学者的亲属来川探亲事项。
2、教育考察、教学访问和进行校际交流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之间的互访事项。
4、参加非科技性的一般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三、由分管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组成员代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已经批准立项的引进技术设备考察、培训、金融信托投资,经济合作和承包业务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出国和在川举办规模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展销会。
四、由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级成员受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审批:

1、科学技术考察、访问、合作研究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出席一般性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
3、商谈我省同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协定、协议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4、省属及省属以下单位在我省召开国际性科学技术会议和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会、陈列会、交流会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庆市在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港澳地区开展的对外经济和科学技术交流时,市政府可审批市级 (不含市级)以下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国外非官方人员的来渝事项。但应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出国和来川事项,均由主办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权限审批。
七、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或会签。涉及对外政策的敏感事项,主办部门应同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签;会签之前,省外办应请示并得到外交部的同意。



198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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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6月7日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划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托幼费按当地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收费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
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晋级、评选先进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二十八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应当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基层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