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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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9 号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
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
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
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
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
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
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
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
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
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
终据实结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
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
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
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
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
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
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
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
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
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其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
算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
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
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
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
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
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
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
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
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
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
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
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
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
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
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
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
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
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
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
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
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
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
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
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
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
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
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
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
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
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
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
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
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
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
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给予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
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
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
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门查证的,
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
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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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山西 宋天明


登记机关在我国很多,主要有企业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等,他们都属于确定主体资格性质的登记。另外还有矿产资源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登记等,属于对物的登记。比较而言,其中企业登记机关为历史最长、登记制度最完善、登记业务量最大、涉及的法规最多、最具有代表性。
我国企业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授权的职能之一是:核准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并颁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执行的主要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各级登记机关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运用登记职能促进企业改革、改制及调整产业结构也有重大贡献。但目前存在一个普遍地、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是: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 民事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而不是登记机关恩赐的。
登记机关必须首先树立一个正确的观念:民事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而不是登记机关恩赐的。登记机关的职能是根据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对申请登记的事项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件。申请登记的事项(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期限等)基本都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都应当登记确认。不是登记机关让你做什么你就做什么,不让你做什么,你就不能做什么。登记机关让你怎么做你就怎么做,不让你怎么做你就不能怎么做。登记机关的职能与行政审批机关有所不同,既不属于资源配置,也不属于条件资格认定。世界各国一般都不把登记注册行为列入行政许可。虽然我国新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将其列入行政许可范围之内,但登记机关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即:登记行为不是许可不许可的问题,只要当事人的申请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法确认。因此,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由当事人确定,登记机关只具有否决权,对违法的要求、违法的申请予以否决。这就是民主法制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
登记机关还必须时刻有一种自我警戒的观念。因为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每一言每一行都受行政法的严格制约。法律规定你做什么,说什么,你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做,按规定的要求说。不允许不作为,也不允许违反程序作为。你对当事人的申请说“不”,必有法律法规依据。言行既出必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公权行使“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
本届政府是亲民政府,特别强调以人为本。因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更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更应该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做一个真正的人民公务员。
二、 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事例
登记机关行使登记职能,很多方面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于限制、扼杀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任意设置前置行政审批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但登记机关在执行这一法律条款时,任意扩大范围,对任何机关、任何部门出台的前置审批一律执行。保护了违法的行政审批的设定,阻碍、抵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行,给违法设立行政审批机关带来不正当利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设置重重障碍和阻力,提高企业设立成本,恶化投资环境,降低政府工作效率。
登记机关为什么这样要求呢?分析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条件越复杂、要求越高、越不好办,显示权力的价值越高,可能带来的私利就越大。第二、近十年来,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社会经济监管漏洞较多,因此恶性事故频繁。凡出现恶性事故必追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使得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存在恐惧心理,如履薄冰。因此,采取“宁左勿右”的态度,宁可多要十件决不漏掉一件。你说你的改革开放,创造优良环境,我说我的严加管理,严把准入关。出了问题,检察院拿我是问,却不管你改革开放不改革开放。检察院纪检委办案子只要粘上边儿的,都往里装,不管你主客观情况,不管是否主要因素,越是基层越倒霉。第三、舆论导向使得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只有把严格条件放在首位,不可能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卡住你,办不成,没有人追究责任。一旦疏漏,出问题就抓住不放。例如,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开办洗车行必须提交“节水办”的批准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外投资,必须提交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室内装饰装修必须提交资质证;开办汽车修理行必须提交汽车修理行业协会的批准文件;外地投资者必须提交流动人员暂住证等等。这些土规定都是法律法规以外的规定,是寻租的结果。
2、“格式文本”束缚当事人的自主权利
登记机关在实施登记注册行为时,必然会使用国家统一设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书等格式文本,这是为了规范统一,是有利于当事人规范登记注册行为的。但各地登记机关除此之外还擅自设定了许许多多、各式各样的格式文本。例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传让协议,租房合同等。这些文本原本是由于很多群众不会写而设立的服务性参考文本,出自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意图是好的,也是需要的。但近年来逐渐将这些服务性参考文本演变为强制性的格式文本,不符合格式文本成为否定登记的主要情况,当前因此而被否定的占到百分之八十之多。
例如:某省工商局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股东住所和身份证号码,不载明的不予受理。这种让你苦笑不得的要求竟能长期维持下去,真是不可想象。难道股东搬家或更换身份证还必须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不成!中国人习惯于服从,没有人向登记机关质询为什么。
某市工商局规定股东会必须称“届”,股权转让更换股东就叫“换届”。你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不称“第几届”股东会决议,便不予受理。如此一个高层次登记机关也会出现这样的笑话。股东会与公司同在,公司不解散股东会永远存在,股东的权力可以继承世袭,没有任期问题。所以股东会不应当称为届。有届必有期,无期不称届。正确的称法应当是:第一次股东会可称为“创立大会”或“第一次股东会”,今后的股东会应当称“某某年度股东会”(例会),或“某某年临时股东会”,“某某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等。称“届”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已经足以反映登记机关水平之低下,更不应当以这种错误的东西强制别人套用。
公司章程是各地登记机关普遍采用的格式文本,申请人根本无需认真对待,填空白即可。如果某一企业真想认真地、慎重地制定一个好的章程,登记机关一定认为不符合要求,必定让你拿回去重新修改,直至按照他们的格式文本填写方可。多说一句不行,少说一句不行,不想要的话不写不行,想规定的内容不允许你写。执法监督机关如果不信,可到登记机关查阅档案,所有的公司章程千篇一律,不管大公司、小公司都一样。外行的领导们估计不知道这些情况,也不会想到我们国家会是这样的一个国家。公司章程本是股东共同约定的,具有自我约束力的文件,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权力。登记机关在审查章程时只应当把握《公司法》规定的必要条款和是否含有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应当干涉股东自愿约定的其他内容。股东愿意制定的细一些,则可多写,愿意简单一些,则可少写。当前各地登记机关普遍要求公司章程要写十几章七十多条。不符合他们规定的格式文本章程,不予受理。《公司法》规定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共十项。既没有规定必须按次序,也没有规定不能合并。例如,第四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与第六项“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完全可以合并写成一条,既清楚又简洁。但登记机关死搬硬套的要求必须写成两章。《公司法》规定章程应当载明的除这十项外,还规定有一项:“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里应当强调的是“股东”,是“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而不是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规定的事项。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熟视无睹,自觉不自觉地行使其“当然主人”的角色,把当事人看作是仆人:“我说你怎么写,你就怎么写”。甚至于对当事人自己写的章程看都不愿看一眼,只要不是他们规定的格式文本,就一言以蔽之“不行!”。《公司法》规定章程应载明的第八个事项是:“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这一事项可以写得很多,是整个章程中包含内容最多、最长的一项,其基本内容《公司法》中都有规定。如果不愿意重复《公司法》已有的规定,可以以一句话来概括:“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种写法应当说也是符合要求的,既简单又明确、合法,不应当否定。但现在没有一个登记机关认为这样写是可以受理、通过的。
上述所谓的格式文本既不是登记机关集体研究经批准下发执行的正式文件,又不是中国文体经典格式。绝大部分是处、科长拟定的极不正规的想当然的格式,错误百出,经不起推敲。或者将某书上刊登的参考范本拿来当作格式文本。
三、 整顿队伍,纠正观念,选拔培养高素质的公务员担任登记注册官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与依法行政,归根结底是需要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担任登记注册官。登记注册是业务性很强的一项工作,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胜任的。登记注册官员应当具有下列素质:具有本科以上文化基础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学基础、经济学基础和企业管理学基础。目前各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尚不具备这样的素质,当务之急是培养在职登记注册工作人员,使其把尊重当事人的权力放在整顿队伍的首要位置,其次是系统的培训法学知识,严格的考核考试,或许可亡羊补牢。
最可怕的是,当前没有一个领导人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一个严肃的问题。中国百姓习惯于任人宰割,人家说不行就不行,按照人家说的改,没有一点自己的权利意识。注册登记官员的思想是,只要能找出你一点毛病,就说明我水平高。他把别人都看的没有他水平高,同时却又要求别人都是法学专家,不允许有一点错误。登记机关的图章盖得不清楚(例如营业执照、名称核准通知书),他们不以为然,别人的图章盖的有一点不清就绝对不行。他们自己核定的经营范围,错误百出、标点不分,可是要求你章程上写的不能有一点错误。审查章程不是审查实质内容,而是当起语文老师改字、改词。一份好好的材料,他给你瞎改乱画的一塌糊涂,你不按照他的改就不给你登记。这种肆意践踏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屡见不鲜。不整顿队伍,不纠正观念,老百姓不会认为政府是自己的政府,不会认为改革开放有成效,不会认为治理腐败是真的。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4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使市政府领导干部的学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将法律学习摆上重要日程,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采取以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负责拟订领导干部年度学习法律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五、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一般每年安排三次,其中两次安排讲座辅导,一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专家之间进行。凡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六、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分管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工作。市法制办公室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
八、参加学习法律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各位副市长、市级领导;秘书长、各位副秘书长及有关政府组成人员。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制度制定个人和本单位学习法律的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法律活动。
九、本制度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