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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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
  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
  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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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医务界对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认识误区

刘长秋 刘长新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本文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医务界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识方面存在的三个误区,对其片面之处进行了指正。
关 键 词:医务界;举证责任倒置;误区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医疗举证责任而言,《规定》将医疗举证责任纳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上是加重了医方在医疗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那么,《规定》的该种做法是利是弊呢?对此,医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尽管该《规定》的出台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我国医疗机构带来不小的冲击,但从长远来看,它是有利于解决我国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并最终也是有利于我国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的。而有些医务工作者甚至也包括法学工作者之所以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弊大于利,其主要原因,我们以为,是在思想认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为此,我们拟就《规定》实施以来医务界在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方面所存在的几种不恰当认识浅作分析,以期澄清某些不应有的误区,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
我们以为,《规定》实施以来,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方面,医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误区:
第一种误区是认为《规定》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可能会有碍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该种观点认为,《规定》的出台将使很多医疗机构开始谨慎的接收病员,排斥甚或歧视某些容易置医疗机构于不利境地的病员,从而违背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妨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们以为,这种认识其实主要源于媒体宣传的误导以及对诉讼法律知识的欠知。事实上,尽管《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举证倒置的范围之列,并在这一点上也确实加重了医方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加重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地位的平衡,是对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能很好地保护病人这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这一显性缺陷的一种立法补救。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而在病人接受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专业性和高技术性,绝大多数病人根本就难以甚或无法获得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切证据。而这一点,无疑使得医方与患方在具体进行医疗民事诉讼时,在举证的难度方面出现明显的不对等;具体来说,医方在诉讼中将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患方则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患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在诉讼中获得较好的保护。《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无疑真正平衡了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有的缺陷。另一方面,《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仅仅是一种有限加重,并不像某些媒体所大肆渲染的那样:医方在该《规定》施行后将承担近乎全部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规定》仅加重了医方在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方面的举证责任;而在其他方面,则依旧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医方对于《规定》的出台不应该产生太多的顾虑,更没有必要认为《规定》的出台会阻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从而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使医疗机构落入“赔不起”的惨淡局面。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很片面的。这是因为,尽管《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但其所加大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而且这种可能性的加重未必就会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因为,《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会加强医方的责任感以及进行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紧迫感,从而使其自觉地强化对医生的管理和教育,提高自身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从而也减少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而且,退一步讲,即使《规定》确确实实地增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频率,可能会使其经济负担加重,医方也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以有效补救。首先,医方可以提高医疗费用(在某些地方,不少医院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用提高后的医疗费用与原医疗费用之间的差额来建立一项医疗事故专项处理基金,专门用以赔付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其次,医方可以要求或者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或者退一步讲,即使医方没有权利要求或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那么,在《规定》出台所必然导致的医疗费用上涨这一结果的影响和推促下,患者自身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也往往会主动购买医疗保险。这样一来,实际上就通过医疗保险把医方本来应当赔付的那一部分费用转嫁给了整个社会,而不存在所谓的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的情况,更不会出现“赔不起”的情况。从这一点上来说,担心《规定》施行后会加重医方经济负担的顾虑是没有多少必要的。
第三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施行可能会使某些患者借机钻法律的空子,给医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例如,在进行手术前,医方要求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的时候,某些病人经常会以种种借口(如不识字)等拒不签字,而在手术出现一些医方本已告知过的可能损害情况时,则又借口手术未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而要求医方予以赔偿。这种认识虽然不乏道理,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在《规定》出台以前就已经存在,它并不是《规定》本身所必然带来的一个结果。而且,在当前个人信用问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个显性要求的情势下,国家必然会重视并加大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尤其是诚信教育,并会因此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整个民商法尤其是民法中地位,加强该原则的具体实施机制,如直接明确或加重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惩罚等。而所有这一切无疑都将有利于公民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从而促使人们诚实做人、信用立世,并在全社会形成“无信不立”诚信氛围,使人们羞于、耻于或惧于失实或失信,并最终杜绝某些患者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所以,上面的这一种顾虑显然也是不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列,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而从长远来看也是无害于并且是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为此,需要我们在思想上保持清醒的认识,正确领会《规定》的基本精神,保障《规定》的顺利贯彻和实施。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5年第7期。


律师如何为滥用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赞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 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 16 高检发研字〔1996〕4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询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询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
(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询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询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 确定依法追究询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拘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询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询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佝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拘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拘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