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5:3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上升趋势,减少学生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广大师生身心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到7月31日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将其作为当前食品卫生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部署,责任到人。通过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切实消除存在的隐患,绝不允许敷衍了事、走过场。

二、本次检查由省级卫生厅负总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好力量,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园(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漏掉一个学校食堂。

本次突击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卫生校(院)长、园(所)长负责制是否建立、管理人员是否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食堂有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无健康证、食堂的布局和各项卫生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学校食堂,视其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和不能限期进行整改的,要坚决撤销卫生许可证。各地要对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的校(院)长、园(所)长和管理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合理整合卫生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作用,做好突击检查的各项保障工作,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确保检查工作落实到位,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各地要对参加检查的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培训,以保证检查结果的准确、真实、可靠。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请教育部门督促学校尽快整改。同时,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社会动员,充分发挥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作用,将检查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各地要及时总结分析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促落实。

六、请各地将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和总结报告于8月10日以前上报我部。对按时完成检查工作的,我部将予以通报。

附件:学校食品卫生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
二○○三年七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依法予以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创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建设良好的生活环境。

  新建城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四条 旧城区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更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增加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逐步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在旧城区进行市政建设,应当兼顾地下与地上设施建设,对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视频设施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地区,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水源保护区;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依法将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环境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并可以根据相邻权利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建设规模;

  (三)建设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主要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规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后,持竣工实测成果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等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核实;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情况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作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工商、税务、金融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有违法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四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1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
(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
(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5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
  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
  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
(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
(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
(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17条 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9条
  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21条
  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
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43条
  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
第44条
  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
第45条
  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提交另一项声明的方式修正上述声明。
2、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国,并应明确表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3、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提出声明,则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46条
  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
(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条
  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
第48条 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4、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45条中述及的声明和指定;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