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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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2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事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分流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以下简称分流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编在岗人员是指经市或区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珠海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4〕20号)和《珠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合同编制职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5〕32号)招聘的人员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办理有关事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分流人员的经济补偿年限按以下列举的情形累加计算:
(一)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在本市其他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三)在本市以外的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四)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
上述第(二)、(三)款所列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分流人员需到原单位开具未获经济补偿的证明。
第五条 对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根据分流人员档案和本人提供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证明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情况表》。
(二)分流人员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签名。
(三)用人单位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公示表》,并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届满且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向分流人员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条 分流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累加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上款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被分流人员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资基数包括国家、省和市现行规定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年终考核奖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
第七条 分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并不予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八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分流人员,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后,除按其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申请办理离职待退手续。
第九条 分流人员申请离职待退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分流人员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离职待退申请表》。
(二)经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核。
(三)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手续的分流人员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分流时的本人缴费工资并按年递增10%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交纳含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逐月代扣,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和申领待遇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不能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按上述办法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人员从离职待退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时间内,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684元的标准计算离职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款专用,逐月按684元的标准代发。
离职待退人员延续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发放离职待退生活费。离职待退生活费的标准仍以每人每月684元计算,并按上述办法划拨发放。
离职待退和其他分流人员,不享受原单位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离职待退的分流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离职待退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具体方式如下:
(一)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仍由财政核拨。
(二)经费形式为财政核补或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其中经费困难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三)经费形式为自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安置和待遇按国家及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四)军转干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与职工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其职工经济补偿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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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若干个经营者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生产资料的各类市场。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能源、矿产、科技等生产建设的物资。
第三条 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者及从事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进入市场,充分行使经营权,依法经营。经营者的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生产资料市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省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的审批、登记申请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开办生产资料期货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章程、组织服务机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组织和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工作管理和设施维护;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环保、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必要的器材、设备,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
(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人员培训、仓储、搬运、食宿等相关设施和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四)应承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
(五)由特定单位收购、销售的;
(六)转让、抵债物资、超储积压物资、企业闲置设备;
(七)其他需要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变质、失效的;
(六)其他禁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短秤少量,克扣用户;
(四)欺诈、骗买骗卖;
(五)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
(六)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市的生产资料,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双方,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商品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标明商品品名、生产厂名、厂址、规格、型(牌)号和质量等级。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监督交易双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纠纷;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规定对专项生产资料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群众投诉,维护交
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或市场歇业,应当在变更或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的生产资料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的生产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物品和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 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变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 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6月9日